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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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以环境权为基础,主要有调节、仲裁、诉讼等方式。由于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导致环境矛盾加深和环境纠纷复杂多变,建立并完善这种机制是为了保护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解决与环境有关的矛盾纠纷,实现自然和人的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本文介绍我国的环境解决机制的不足,以及笔者提出如何完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机制缺陷;完善的措施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就是环境矛盾当事人之间为了自己的环境权益所涉及的程序、法律、解决部门等方的总和。环境纠纷具有以下特点:共同性、不确定性、社会性、广泛性等特点。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环境纠纷比较复杂,所以单一的解决方式已经不再适用,需要多元化的手段。每种解决方式都有自身的优点和缺点,我们应该将各种解决方式结合在一起,选择最适合的方式,才能更方便、更高效的解决问题。
  一、国内现有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
  (一)非诉讼解决机制
  (1)环境仲裁制度不健全。一方面,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环境仲裁条文,这就给适用仲裁解决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环境仲裁机构。还有就是环境纠纷仲裁解决方面的专业人才的紧缺,导致环境仲裁制度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此外就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仲裁需要以仲裁协议为首要条件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达成仲裁协议的数量极少。
  (2)调解制度机制尚不完善。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中心,且调解作为ADR一种方式只是具有契约上效力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力,未能与法律得到有效的链接。当事人可以反悔不认同调解协议。调解人员经过很长时间的调解,到最后却没有任何作用,长此以往那么调解人员就会产生无所谓的想法,减少工作积极性,不能发挥出调解作用。
  (3)协商、谈判机制没有实际作用。我国环境维权团体数量少,力量薄弱,环保行政机关未尽到相应引导作用,公民遇到环境纠纷时只会想到传统解决方式解决,这就导致协商、谈判滞留于文字,没有任何实际效果。且协商、谈判达成解决方案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严重影响着当事人选用协商、谈判方式解决的积极性。
  (二)诉讼解决机制
  (1)公益环境诉讼艰难。某种程度讲,公益诉讼制度是项规定很好的制度,提起诉讼主体却处于中看不中用状态。我国新修的民诉法已将将公益诉讼写入条文中,但是其规定的条件过于苛刻。①能提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组织。②公益诉讼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范围。③个人没资格提出公益诉讼。这就使人对此项制度产生了迷惑,增加了公益诉讼的不可实践性。“站在立法者角度来考虑,为什么只将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公民排除在外,他们考虑更多的是担心过度放开诉讼主体,会导致‘滥诉’、公益诉讼‘喷井’等失控现象”。
  (2)环境诉讼主体必须是与环境纠纷案件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但我们知道像现在环境污染并不是在短时间内就显现出来的,还有就是环境侵权结果不是立马发生,有些是隐形的,在特定时间内情况下不容易发现,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生危害。所以这就会导致一些环境纠纷当事人丧失特定的法律资格。
  (3)诉讼时效不合理。我国法律的环境侵权诉讼时效为3年, 虽然规定为3年长于一般民事诉讼时效,但环境问题潜在性很强,侵权结果时间不为确定。这就给受害人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增加了障碍。
  (三)保障性制度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完备法律体系,但有类似的运用,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只是此种环境责任局限在危险物、油污等方面。但是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环境责任保险还没用文字的方式确定下来。
  二、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重点内容
  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着重于环境事故发生之后的补救措施(诉讼,调节,仲裁等),我们也应该注意在环境事故发生之前的一些预防措施的重要性(一些必要的法律规则的宣传,保护环境的思想等)。当然预防措施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自身实施方式、实施内容、实施标准的不确定性使其发挥的作用不显着,所以我们更要在能具体量化标准的补救措施上多注重。
  (一)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1)完善立法。环境纠纷的法律空白、解决程序的缺失、证据规则不具体等原因造成我国的环境纠纷难以解决。我国法律对于环境纠纷规定时有可能出现重复或者矛盾,又或者条文规定笼统概括,缺乏细节性规定,导致此项立法效果不明显。因此,我国在认清本国的环境现状的前提下,向外国优秀环境法律制度学习,逐步完善环境法律体系。
  (2)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由于环境问题的影响扩大,国家为解决环境纠纷,在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只不过此项制度并不完美。①在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法律规定的主体,个人仍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在这方面,可向美国学习。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可以是组织团体也可以是个人。②公益诉讼规定的团体组织具体范围不确定的。这方面我国要在司法解释方面多下功夫,不能给污染环境的责任人利用法律漏洞,损害公共环境利益。
  (二)保障性制度完善
  (1)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危害的范围和程度的加深,时间和空间的扩大,受害方数量增加的形势下,导致环境侵权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加大,企业或许不能承受这样的经济压力,最后可能致使企业倒闭、环境污染、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利益。所以我国因该向国外学习,建立环境损害基金制度。这样可以使自然、社会各种关系更加和谐。
  (2)建立环境纠纷责任保险机制。环境保险制度是一种财产险。保险人按照合同在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此项制度可以减轻了污染环境责任人的经济压力,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及时保障。近年,我国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进行了许多实践,但由于法律的空白导致环境保险制度没有太多进展。在逐渐摸索经验同时,我国也应学习日、德先进经验在一些高危害行业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机制,并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   (三)非诉讼机制完善的重点
  (1)完善仲裁制度。《环境保护法》不是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法定形式,《仲裁法》例外情形也没有排除适用。因此我国应该通过法律的修改将环境纠纷仲裁写入相关条文中。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环境ADR中仲裁机制,成立专门环境仲裁机构,选任资深环境专家,确保仲裁专业性。同时加大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优秀环境纠纷仲裁人才。
  (2)建立专门的调解处理机构,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环境纠纷解决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诉讼等方式。而调解和仲裁在如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建立独立于司法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第三方调解性质的组织,以公平公正的方式,随机抽取调解人员,最大限度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像美国设立专门的生活纠纷解决机构,在解决环境问题效果显着。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先进经验,选拔优秀、在当地德高望重调解人员组成民间第三方调解,并建立调解率与绩效挂钩机制,提高民间调解工作积极性。借鉴德国“环境协议”制度,充分将环境污染补救措施、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纳入第三方调解解决方案。
  (3)积极运用民间协商、调解。生活型环境纠纷如排水、噪声等日常生活环境纠纷,因具有危害不大、争议小、涉及人数少等特点,民间自我能够解决最为便捷。生活中环境纠纷多为邻里关系,之间容易协商,便于达成协议。能够降低双方解决问题的成本,且不会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感情,利于维系社会安宁。美国生活环境纠纷协商制度取得良好效果,为解决生活公害环境纠纷专门成立“相邻司法中心”。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可以充分利用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中心,推进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充分运用。在法律规范中设立倡导性规范,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借鉴日本行政调解机制,我国也应以法律形式规定调解人员应具有的素质和专业能力,控制数量提高质量。行政机关也要积极宣传教育公民,积极选择协商机制,当事人要约承诺相互让步,用最简便方式、高效率解决环境纠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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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孙凯(1991~)男,汉族,广西师范大学经济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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