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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Y公司及其股东甲、乙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Y公司全部股权及对某地某金矿的普查探矿权转让给D公司。协议签订后,D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Y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就案涉探矿权转让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进行约定,探矿权仍在Y公司名下。之后,D公司以探矿权转让未经行政审批为由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二】
2004年9月,M公司与J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M公司将持有的A证券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转让给J公司,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4年12月,因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M公司与J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J公司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若因J公司持有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由J公司寻求解决办法并承担其全部后果,J公司有权将该股权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A市证监局对A证券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J公司受让A证券公司股权及其持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2005年3月,A市监管局根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1]的规定,要求A证券公司和J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之后,J公司向案外人甲、乙、丙、丁四家公司分别转让了其实际持有的A证券公司股份并得到证监会批准,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M公司向A市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M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案例三】
2012年7月,境外公司J公司与境内公司Y公司、H公司注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其中,J公司占55%的股权,Y公司占40%的股权。2016年3月,J公司与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J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Y公司,Y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二)股权转让相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Y公司办理;(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四)合同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合同的准据法;(五)合同同时约定了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和最迟支付日期。2016年4月11日,A市商务局作出批复同意J公司与Y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同日,A市商务局又向A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由于该局同日收到A公司递交的不再申办股权转让的申请,该局决定J公司与Y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不再继续受理,退回一切申办资料。至2016年10月1日,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批准证书。之后,J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探矿权转让合同自行政审批许可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案例一中,《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股东的变更并不导致探矿权探矿权所有人的变动,探矿权仍在Y公司名下。由于法律法规未对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D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但是,上述行政审批针对的是股东资格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案例二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属于经行政审批生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一经签订即生效。
案例三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恰好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在2016年9月30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外资实行审批制度,转让合同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4]。同时,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5],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可见,行政审批既是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亦是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未生效。
【实务要点】
以上三个案例因都不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无须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但对于交易机构和经纪会员而言亦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在项目辅导时也常常遇到需要行政审批的项目,在运作此类项目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把握行政审批针对的是主体资格还是合同效力,比如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股东变动的审批针对的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针对的就是合同的效力;
(二)要区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6];至于某项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审理意见,其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三)要明确对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7],这就意味着某些行政审批手续是可以补办的,即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对规定需履行报批或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
(四)转让方在公告中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提示:
1.若行政审批针对的是主体资格,应提示“意向受让方须自行对照某某法律和监管要求,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本项目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如成功受让,须自行完成有关行政审批等手续。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并不代表意向受让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2.若行政审批针对的是合同效力或标的权属的变动,应提示“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内有权利和义务自行对标的情况、行政审批手续等进行全面了解。意向受让方在成功受让后,须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并办理行政審批手续,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
本文注释:
[1]本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废止,案例发生时仍有效。
[2]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条。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的有关规定,某些地区的审批权限已下放至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分别于2000年10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3月修订,修订后“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7]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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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及其股东甲、乙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Y公司全部股权及对某地某金矿的普查探矿权转让给D公司。协议签订后,D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Y公司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就案涉探矿权转让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进行约定,探矿权仍在Y公司名下。之后,D公司以探矿权转让未经行政审批为由向法院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例二】
2004年9月,M公司与J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M公司将持有的A证券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转让给J公司,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4年12月,因股权过户手续未完成,M公司与J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J公司负责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若因J公司持有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由J公司寻求解决办法并承担其全部后果,J公司有权将该股权及其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A市证监局对A证券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J公司受让A证券公司股权及其持股资格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2005年3月,A市监管局根据《证券公司管理办法》[1]的规定,要求A证券公司和J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之后,J公司向案外人甲、乙、丙、丁四家公司分别转让了其实际持有的A证券公司股份并得到证监会批准,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M公司向A市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M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案例三】
2012年7月,境外公司J公司与境内公司Y公司、H公司注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其中,J公司占55%的股权,Y公司占40%的股权。2016年3月,J公司与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J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Y公司,Y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二)股权转让相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Y公司办理;(三)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四)合同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合同的准据法;(五)合同同时约定了延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和最迟支付日期。2016年4月11日,A市商务局作出批复同意J公司与Y公司的股权转让事项。同日,A市商务局又向A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由于该局同日收到A公司递交的不再申办股权转让的申请,该局决定J公司与Y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不再继续受理,退回一切申办资料。至2016年10月1日,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批准证书。之后,J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探矿权转让合同自行政审批许可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案例一中,《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探矿权转让的内容,股东的变更并不导致探矿权探矿权所有人的变动,探矿权仍在Y公司名下。由于法律法规未对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作出任何强制性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D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3]。但是,上述行政审批针对的是股东资格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和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案例二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属于经行政审批生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一经签订即生效。
案例三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恰好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在2016年9月30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外资实行审批制度,转让合同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4]。同时,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5],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可见,行政审批既是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亦是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截至2016年9月30日尚未生效。
【实务要点】
以上三个案例因都不涉及国有产权转让,无须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但对于交易机构和经纪会员而言亦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在项目辅导时也常常遇到需要行政审批的项目,在运作此类项目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把握行政审批针对的是主体资格还是合同效力,比如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股东变动的审批针对的就是股东的主体资格,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针对的就是合同的效力;
(二)要区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6];至于某项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审理意见,其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三)要明确对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7],这就意味着某些行政审批手续是可以补办的,即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对规定需履行报批或登记手续的,负有申请报批或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
(四)转让方在公告中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提示:
1.若行政审批针对的是主体资格,应提示“意向受让方须自行对照某某法律和监管要求,自行判断是否符合本项目受让方的主体资格。如成功受让,须自行完成有关行政审批等手续。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并不代表意向受让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2.若行政审批针对的是合同效力或标的权属的变动,应提示“意向受让方在公告期内有权利和义务自行对标的情况、行政审批手续等进行全面了解。意向受让方在成功受让后,须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并办理行政審批手续,积极促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实现。”
本文注释:
[1]本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废止,案例发生时仍有效。
[2]见《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条。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的有关规定,某些地区的审批权限已下放至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4]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分别于2000年10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3月修订,修订后“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
[5]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7]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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