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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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商法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民法。然而,如何确立商法的地位,如何把握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如何认识商法的独立性,是自商法产生以来商法理论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本文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 国际商法 调整对象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从来都是与其所依附的社会形态相辅相成的,在经济全球化成为一种大趋势,经济因素渗透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并有可能自由流动的时候,调整这种流动以使其有序就变得越来越具体。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法律的规范,其独立性也就日渐显现出来。
  一、从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看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即为国际商事关系,包括营业组织关系和贸易关系。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本质体现为:第一,目的的营利性,国际商法以规定商主体和商行为为己任,集中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着重强调和保护商人的营利,强调东道国的法律能够对本国的商人与在本国进行投资的外国商人进行平等性的保护。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内在理念,而这使得国际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开来。第二,行为的交易性,“商事活动虽然很复杂,但是其中真正成为商人的特殊活动,是纯粹的买卖交易活动”。 商品交換形式已由过去的以货物、货币为媒介转变为以商品为媒介, 即商品变货币的形式, 进行以物为媒介的多次交易或交换, 交易的目的已不再是为买而卖,而是为卖而买, 实现货币的增值, 是一种资本经营。在商事买卖中,商人是将商品当做一种价值的载体,关心的是价值,追求的是剩余价值,是利润而并不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商事活动就成为了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运动。第三,国际商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商人。“所谓‘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这一活动具有营利性和经营性。所谓营利性是指商活动是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而经营性则是指商活动表现为一种持续不断、反复的、继续的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必须具有特殊的素质和技能,受商业活动的法则的约束。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中的人,另外,商事法律还通过对商行为的市场准入限定以及对商主体设置更加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与限制比起法律对民事主体的设置要严格得多。
  比较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二者的区别是: 其一, 从主体上看, 民事关系大多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 商事关系则以公司法人为基本主体。其二, 从内容上看, 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主要反映商品交换关系, 其重点是对财产的支配权;而商事关系不仅包括商品交换, 而且还包括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关系。其三, 从目的性上看, 民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进行商品交换一般是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而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从事商品生产、交换和经营, 以营利即资本的价值增值为目的。
  二、从国际商法的价值论看国际商法的独立性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价值在于自然理性,认为正义是普适性的正义,就是人性,法律应该尊重人的权利与独立;康德将经验论与唯理论相结合,认为近代法的价值是自由意志与社会理想,也就是秩序,康德的理论将正义具体化:在群域强调民主与秩序而在己域则强调自由。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则是当代法律的价值取向。任何一个部门法学都有着各自的法律价值取向,正义则是各部门法学都存在着的法律价值取向,然而不同的部门法学对于正义的定位各不相同。民法中的争议被认为是自由之下的平等;国际经济法中的正义被认为是秩序,也就是国际经济中的新秩序——安全,全球的宏观经济安全,国际商法中的正义则主要体现为效益。
  不可否认,国际商法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国际商法的性质是私法,其基本元素是自由。财产自由、意志自由之下的效益才是真正的效益。商事交易活动中越来越多强制性规定的出现,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目的是为了增进利益的保护程序,拓展人们的自由,进而保护人们的利益。秩序也是国际商法的价值。尊重自由就会产生秩序,安全就是有秩序之下的自由。国际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与了特殊的关注。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还会不惜动用一切手段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如果忽视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很快陷入混乱和无序的状态,营利性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另外,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私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适当予以干涉,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安全价值在国际商法中表现为强化商事主体制度并引入民事制度如物权制度、公示制度等强化商事制度。在国际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公正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地给予法律救济。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了国际商法的首要价值是追求效益、效率,而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原理决定了商法的公平价值也绝不能忽视。并且,商法的社会性和公法化的一面也对公平价值提出了要求,如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了政府职权干预,个人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虽然国际商法的价值呈现多元化,但多元化的的价值体系确是以效益为主。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商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的,因为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动还是现代商人的经营行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强调个体效益优先,体现对个人权益的尊重与保护。国际商法的效益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契约的定型化,商事合同体现了契约死亡到契约再生的过程,强调效益,通过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使得缔约的过程简单化,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更加有利于商事活动的进行。第二,权利证券化,单证式的象征性交付,方便快捷。以资凭证而不以人为主,票据的产生就是为了限制货币的流通。第三,程序简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推行商事代理,使交易程序简化。另外,ADR的出现也说明了商事救济程序也越来越简化。程序岳建华,交易环节越少,效益就会越高。国际商法的效益价值还体现在商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具永久持续性。除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甚至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益。
  效益与公平、安全之间存着密切的关联。“只有建立在安全和公平的基础之上的效益才是持久和稳固的效益,才能在促进个体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并着眼于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效益的提高必然带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从而为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奠定基础;而公平和安全则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公平促进和保障安全、安全体现和巩固公平,二者共同为提高商事效益打造和谐安定的商事环境。”在商法上,欲解决价值冲突问题,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
  
  三、结语
  从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以及国际商法特有的价值两方面的阐述,可以清晰的看出国际商法与民法的不同之处,而正是这些不同之处彰显了国际商法的独立性。不论是民商分立的国家还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实质意义上独立的国际商法在各国都是存在的。□
  
  注释:
  战晓玮.商法的实质独立性问题研究.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郑蕾.从商主体看商法的独立性.南方论刊,2006,(11).
  关迪.浅析国际商法的独立性.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7).
  http://www.eduzhai.net/lunwen/64/89/lunwen_1795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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