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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信用卡便捷交易的功能,我国信用卡市场的规模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是司法实践中大量信用卡案件的出现,在信用卡被盗刷情形下商户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值得探讨。
关键词:信用卡;冒用;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21-02
[案情梗概]2007年1月5日原告曹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2412815538221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不需要使用密码便可进行交易,但必须签署与信用卡背面印签一致的原告签名。2009年12月5日,原告和家人朋友在苏州市新区塔园路瑶池丽水洗澡,至当天18时30分许,在苏州市新区塔园路干锅居饭店吃饭,准备付账时,发现放在上衣外口袋内的一只棕色钱包被窃,原告立即报警,于当天18时36分,原告手机收到失窃信用卡消费24元的通知,原告立即与银行进行联系挂失信用卡,在挂失过程中的18时42分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郑开忠经营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被他人盗用5000元,后经原告调查发现,原告曹智信用卡的签单上完全不是自己的签字,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审查使用者的身份便允许该信用卡的消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开忠辩称,我国信用卡市场起步较晚,尚不成熟。信用卡主要的功能是便利消费,因此商家在持卡人消费时的审查,更多的是一种形式审查,商家对于信用卡上的签名的比对由于受到主观原因的影响,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方不愿意承担对原告5000元的返还义务,只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则典型的信用卡冒用案件,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首先,用卡持有人、发卡行以及特约商户成立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作为信用卡使用的特约商户其审查义务包含哪些内容?应当履行到什么程度?第三,特约商户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信用卡冒用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定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繁荣,银行卡的发行和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高效率和快节奏,免去现金交易和消费的不便,但银行卡既有提现的功能,又有透支消费的功能,一旦发生意外,给持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超出银行卡内原有存款的数额,故发卡银行、持卡人、银行卡特约使用商户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发卡银行和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卡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通行的观点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独立担保说、混合性质说等观点。张德芬:“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载《金融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1期。笔者认为,委托代理说的观点比较可取,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消费时,特约商户接受发卡行的委托对信用卡进行审查,受发卡银行的委托处理有关银行卡业务;持卡人就其刷卡产生的消费金额向发卡行负偿还义务以及信用卡年费;而发卡银行受持卡人的委托代理结算消费款项。也就是说,发卡银行和信用卡持有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和信用卡特约商户也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原告曹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告曹智提供可以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网点。特约商户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在原告曹智刷卡时对信用卡进行审查。原告曹智则就其刷卡产生的消费金额向原告负偿还义务。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发卡行通过中国银联与特约商户签订协议,与特约商户之间也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二、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的范围
第一,对信用卡外表的审核义务。对此可以参照已经失效的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的审查包含:(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第二,对签字的审核义务。特约商户的对签字的审核义务简单而言就是应当按照规定审核银行卡使用人的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包括在未预留签名情况下汉语拼音的读写是否一致。但是由于信用卡持有人对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享有选择权,可以使用英文或区别于自己本名的名字,因此有时对特约商户还需要对签购单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履行审查义务。另外,对于签字的审核义务,还应当厘清“明显差异”的标准。有关银行卡使用规定上注明签名有“明显差异”的,可以拒绝使用或者进一步查验使用人的身份证明。因此签字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视为特殊商户对签字的审核义务,“明显差异”首先应当是签名笔迹的大相径庭、相似度极小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持卡人由于签名时所处的环境、场合地点、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每次签名与预留签名也并不会完全一致。另外,盗用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时也会尽可能模仿银行卡上的预留签名以使不被识破,这种情况下区分可能十分细微,因此不能过高特求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
第三,对信用卡密码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应当审查消费者是否输入在银行所设定的密码,当然,如果持卡人未设定密码,特约商户对于银行所事先设定的初始密码也负有审查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曹智的所持有的信用卡系中国银行授权凭签字支付,没有设置密码,被告郑开忠经营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作为中国银联指定的信用卡结算业务的特约商户,应当按照其与中国银联签订的关于银行卡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亦对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交易规程有详细的描述和具体要求,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负有审核签购单上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本案中,曹智在银行卡上预留了自己的签名,盗用人在签购单上签名也为“曹智”,且拼音也是一致的,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是在不明知该银行卡系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同意盗用人刷卡消费。虽然对于签名笔迹不是有明显差异,有时必须通过严格比对或鉴定才能确定,不能过高苛求特约使用商户的审核义务标准,但商户在审查签名时的审核义务应高于普通大众的一般标准。本案中,在涉案信用卡已经预留签名,被告作为特约商户显然负有审查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虽涉案被盗信用卡上的签名因刑事案件未能破获而无法取得,但涉案签购单上的签名与被告的本人签名存在较大差异是事实,即使按照一般标准审查亦不难发现。何况对于负有审核义务的银行卡特约商户的员工而言。显然,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在审核签名是否一致时存在疏忽。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核义务。
三、特约商户的责任承担
特约商户因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是信用卡被冒用的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而直接侵权人恶意盗用原告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是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因盗用人未得查获,在无从向直接侵权人求偿的前提下,郑开忠作为促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方,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责任性质而言,郑开忠所应承担的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补充责任。作为有条件、有次序、存在终局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系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以自身过错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具体来说,其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应同时考虑商家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郑开忠在办案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从原因力上分析,我国信用卡市场由于起步较晚,尚不成熟,就当前现实的社会诚信体系和用卡环境的现状来看,用户本人信用卡的遗失或被盗,通常是造成他人恶意盗用的主要原因。于此同时,基于信用卡便捷交易的性质和功能,商家在持卡人消费时的审查,更多地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如审核签名之相同,不可能要求签名字迹在形态、力度等物理性质方面绝对相同;对持卡人签名、外貌的比对,也要受持卡人签字当时当地的实际环境、收银员即时审核的时间等因素所限,因此要防止和制止损害的发生,实际可能性较小。从过错程度上分析,本案中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收银业务流程未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操作规范,主观上存在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而对促成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同时,作为原告一方,也未能尽到自身的妥善保管责任,其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置在一起,致始卡、证同时被盗用,客观上几乎为盗用人去实施恶意刷卡行为提供了最大程度的便利条件,也使自身受到损失的风险大大增加,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仍然也有过错。因此,综合考虑被告方过失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和双方当事人过失相抵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保证信用卡密码不被外泄以及信用卡被盗后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笔者认为,就妥善保管信用卡而言,综合案情考虑,原告对于信用卡被盗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涉案信用卡被盗刷,是原告的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因主观上的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信用卡;冒用;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21-02
[案情梗概]2007年1月5日原告曹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2412815538221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不需要使用密码便可进行交易,但必须签署与信用卡背面印签一致的原告签名。2009年12月5日,原告和家人朋友在苏州市新区塔园路瑶池丽水洗澡,至当天18时30分许,在苏州市新区塔园路干锅居饭店吃饭,准备付账时,发现放在上衣外口袋内的一只棕色钱包被窃,原告立即报警,于当天18时36分,原告手机收到失窃信用卡消费24元的通知,原告立即与银行进行联系挂失信用卡,在挂失过程中的18时42分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郑开忠经营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被他人盗用5000元,后经原告调查发现,原告曹智信用卡的签单上完全不是自己的签字,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审查使用者的身份便允许该信用卡的消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导致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冒用,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开忠辩称,我国信用卡市场起步较晚,尚不成熟。信用卡主要的功能是便利消费,因此商家在持卡人消费时的审查,更多的是一种形式审查,商家对于信用卡上的签名的比对由于受到主观原因的影响,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方不愿意承担对原告5000元的返还义务,只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则典型的信用卡冒用案件,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首先,用卡持有人、发卡行以及特约商户成立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作为信用卡使用的特约商户其审查义务包含哪些内容?应当履行到什么程度?第三,特约商户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信用卡冒用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定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繁荣,银行卡的发行和使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高效率和快节奏,免去现金交易和消费的不便,但银行卡既有提现的功能,又有透支消费的功能,一旦发生意外,给持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超出银行卡内原有存款的数额,故发卡银行、持卡人、银行卡特约使用商户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发卡银行和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卡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通行的观点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独立担保说、混合性质说等观点。张德芬:“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载《金融理论与实践》1998年第1期。笔者认为,委托代理说的观点比较可取,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消费时,特约商户接受发卡行的委托对信用卡进行审查,受发卡银行的委托处理有关银行卡业务;持卡人就其刷卡产生的消费金额向发卡行负偿还义务以及信用卡年费;而发卡银行受持卡人的委托代理结算消费款项。也就是说,发卡银行和信用卡持有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和信用卡特约商户也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原告曹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领了长城信用卡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原告曹智提供可以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商户网点。特约商户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在原告曹智刷卡时对信用卡进行审查。原告曹智则就其刷卡产生的消费金额向原告负偿还义务。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发卡行通过中国银联与特约商户签订协议,与特约商户之间也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二、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的范围
第一,对信用卡外表的审核义务。对此可以参照已经失效的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的审查包含:(1)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第二,对签字的审核义务。特约商户的对签字的审核义务简单而言就是应当按照规定审核银行卡使用人的签名与银行卡上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包括在未预留签名情况下汉语拼音的读写是否一致。但是由于信用卡持有人对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享有选择权,可以使用英文或区别于自己本名的名字,因此有时对特约商户还需要对签购单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履行审查义务。另外,对于签字的审核义务,还应当厘清“明显差异”的标准。有关银行卡使用规定上注明签名有“明显差异”的,可以拒绝使用或者进一步查验使用人的身份证明。因此签字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应当视为特殊商户对签字的审核义务,“明显差异”首先应当是签名笔迹的大相径庭、相似度极小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持卡人由于签名时所处的环境、场合地点、时间等因素的影响,每次签名与预留签名也并不会完全一致。另外,盗用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时也会尽可能模仿银行卡上的预留签名以使不被识破,这种情况下区分可能十分细微,因此不能过高特求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
第三,对信用卡密码的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应当审查消费者是否输入在银行所设定的密码,当然,如果持卡人未设定密码,特约商户对于银行所事先设定的初始密码也负有审查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曹智的所持有的信用卡系中国银行授权凭签字支付,没有设置密码,被告郑开忠经营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作为中国银联指定的信用卡结算业务的特约商户,应当按照其与中国银联签订的关于银行卡业务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亦对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交易规程有详细的描述和具体要求,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负有审核签购单上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本案中,曹智在银行卡上预留了自己的签名,盗用人在签购单上签名也为“曹智”,且拼音也是一致的,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是在不明知该银行卡系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同意盗用人刷卡消费。虽然对于签名笔迹不是有明显差异,有时必须通过严格比对或鉴定才能确定,不能过高苛求特约使用商户的审核义务标准,但商户在审查签名时的审核义务应高于普通大众的一般标准。本案中,在涉案信用卡已经预留签名,被告作为特约商户显然负有审查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的义务。虽涉案被盗信用卡上的签名因刑事案件未能破获而无法取得,但涉案签购单上的签名与被告的本人签名存在较大差异是事实,即使按照一般标准审查亦不难发现。何况对于负有审核义务的银行卡特约商户的员工而言。显然,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在审核签名是否一致时存在疏忽。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未尽合理的审核义务。
三、特约商户的责任承担
特约商户因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是信用卡被冒用的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而直接侵权人恶意盗用原告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是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因盗用人未得查获,在无从向直接侵权人求偿的前提下,郑开忠作为促成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方,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责任性质而言,郑开忠所应承担的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补充责任。作为有条件、有次序、存在终局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补充责任人系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以自身过错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具体来说,其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应同时考虑商家义务对避免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郑开忠在办案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从原因力上分析,我国信用卡市场由于起步较晚,尚不成熟,就当前现实的社会诚信体系和用卡环境的现状来看,用户本人信用卡的遗失或被盗,通常是造成他人恶意盗用的主要原因。于此同时,基于信用卡便捷交易的性质和功能,商家在持卡人消费时的审查,更多地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如审核签名之相同,不可能要求签名字迹在形态、力度等物理性质方面绝对相同;对持卡人签名、外貌的比对,也要受持卡人签字当时当地的实际环境、收银员即时审核的时间等因素所限,因此要防止和制止损害的发生,实际可能性较小。从过错程度上分析,本案中苏州乐购超市金大福珠宝专卖店收银业务流程未严格按照银行卡业务操作规范,主观上存在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故而对促成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同时,作为原告一方,也未能尽到自身的妥善保管责任,其将信用卡与身份证放置在一起,致始卡、证同时被盗用,客观上几乎为盗用人去实施恶意刷卡行为提供了最大程度的便利条件,也使自身受到损失的风险大大增加,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仍然也有过错。因此,综合考虑被告方过失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和双方当事人过失相抵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保证信用卡密码不被外泄以及信用卡被盗后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笔者认为,就妥善保管信用卡而言,综合案情考虑,原告对于信用卡被盗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涉案信用卡被盗刷,是原告的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因主观上的疏忽,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