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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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地理标志权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内容。中国已加入WTO,为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履行TRIPS协议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地理标志权保护体系势在必行。本文从地理标志权的概念和特征入手对国内外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及我国地理标志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地理标志权;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08-01
  
  地理标志有标示产品产源、质量、信誉等特征的功能,通过地理标志对名优产品进行保护可促进经济的发展。我国悠久的历史、广博的地域、丰富的人文和自然条件孕育了多种名优产品,如贵州茅台、景德镇瓷器、西湖龙井等。充分发挥地理标志的作用,对我国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提出了新要求,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就是这一客观需求的反映。2001年WTO多哈回合谈判中,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更是成为一项专门的议题。
  一、地理标志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地理标志权是一项特定的集体权利即地方性专有权利。其一旦被确认便属于该地区的所有生产者,该地域内的生产者只要符合一定条件都有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资格。
  (二)地理标志权具有永久性,即“商品中的一些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气候、水分、土地植物等自然条件或传统制造工艺相关连。”
  (三)地理标志权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相互分离。其所有者一般是特定地区生产者特定商品的行业协会,而具体的生产者一般只有使用权。
  (四)地理标志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即使用这一地理标记的生产者不得许可域外任何人使用更不可以转让,这主要是由地理标志的本源性决定的。
  (五)地理标志权具有永久性。传统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前者的存在无时间限制而后者具有时间性。但地理标志权除外,其一经注册成功,只要使用合理就可以永久的使用下去。
  二、地理标志权的国内外保护方式
  (一)国外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
  1、专门法保护模式。法国为该模式代表,其《原产地名称法》全面保护本国的地理标志权。制定单项法规将地理标志保护自成体系,强调地理标志的地位和作用,其保护十分清楚明了也便于掌握。但将原产地名称注册登记和商标分离,易造成资源浪费和审查工作的重复。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日本、瑞典等国选用该模式。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商品的原产地及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误认或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禁止。该模式优点有,强调了地理标志侵权的性质为不正当竞争,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保护地理标志。法律规定也十分简明,能有效节约资源。但缺点同样显而易见,它给地理标志权人带来的只是几乎没有排他性质的、有限的的利益,且忽略了地理标志权的产权性质。
  3、商标法保护模式。大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选择该模式。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原产地名称可按一般商标注册规定,与普通商标一样依本法注册且具有同等效力”。该模式的优点是对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采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有相关规定来保护,既不需要投入其他附加资源,又可以避免因主管机关的不同引发的纠纷和冲突。当然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具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体系。
  (二)我国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
  1、商标法体系。我国商标法第16条:“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其特定质量、精确度或者其它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并规定地名可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使用。
  2、专门法体系。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其中规定原产地名称权由原产地域产品申报机构持有并负责申报、管理和使用。该机构由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及生产者代表组成,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申报机构申请。
  三、我国地理标志权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我国被纳入法律保护的时间较短,法律保护体系也不完善。当前,我国对地理标志权的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我国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处于混乱和松散的状态。许多知名地理标志被当作普通的商品名称使用,如据媒体披露我国目前有9个省同时在生产“龙井茶”。
  2、我国未建立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而多数西方国家已成立专门管理地理标志的机构。
  3、我国著名地理标志被外国厂商侵权的现象经常发生。而且由于我国企业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意识,与外国厂商发生纠纷时往往处于下风。
  (二)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完善立法的同时也要健全地理标志管理制度。我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应采取下列措施:
  1、我国应在法律中规定对地理标志的申请、登记、使用、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制裁措施等内容,使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与管理工作都有法可依。
  2、应在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设立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机构同时尽快建立起地理标志注册登记制度。
  3、充分利用有关国际条约来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同时在准备充分和对我国有利的前提下,加入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当前,我们最迫切的是对《知识产权协定》中有关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评估和研究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趋利避害,在我国已“入世”的情况下更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袁波(1987— ),女,山东省邹城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敖瑜.入世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J].南京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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