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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权威的存在是实现法治社会的一个前提。司法权威的构建得益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它决定着司法权威存在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司法权威 法官 职业化
一、法官职业化的路径选择是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
(一)司法权威的含义及其价值属性
一般而言,“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在法律上,对于权威没有一个非常确切的界定,通常被解释为一种普遍地认同与非强制性的服从。对于司法权威,我们按照权威的形成和来源不同,将司法权威分为宣告性权威和实在性权威两种。宣告性权威基于国家权力的分立、协助与相互制衡,其依赖于宪法的明确授权,是依附于一定组织机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绝对的话语权,其表现为组织机构的相对独立性、组织地位的相对超然性、组织成员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趋势、裁量标准的客观公正性以及裁量结果的终局性和不可违抗性。其最为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组织机体于存在之初即被假定为无限接近于真理和客观事实,因而取得备受尊崇的地位。另一种我们称之为实在性权威,它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强度较大但韧性不足,它与执法者的普遍素质和理想信仰息息相关,它表现为公众对于法官裁决书内容的认可与对法官自身认可的双向互动,实在性司法权威的形成得益于公众对于法官裁决书内容所展示出来的公平、公正、客观、理性以及富有逻辑性的推论的接受以及对于法官超越于群体利益、克服自我偏见的崇高品质的认同,相较于宣告性权威,实在性权威更加接近于司法权威的本质。如果说司法权威的建立取决于权力配置方式以及对于司法权的强调,那么司法权威的维持与巩固则取决于法官所具备的品质和他们的良心。
(二)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和表现形式
公民最大的天性莫过于受民主制度保护的“不服从”,然而就司法权而言,排除立法自身的影响因素,司法权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与公民意愿的契合应当是一种常态,即使是因个案因素的影响导致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司法持之以恒的宽容、严谨和客观公正的品质仍将维持司法权威的存在,这也是阿尔·戈尔在竞选失败演说中之所以表述“……联邦最高法院已做出了最后裁决。虽然我并不服这个决定,但我会坦然接受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的原因。对于法官及其裁决的尊重与服从不是一种无因由的思维惯性和理论假设,它依附并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特征,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职业群体,无论是其专业素养还是道德行为尺度都被严格限制在一个超越于一般公众的高度。司法权威对于法官的另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对于法官职业要有足够的尊重的信心。法律应当成为法官职业生涯的唯一信仰,因为这是法律、司法权在社会公众中树立权威的唯一直接纽带。
(三)法官职业化对司法权威构建的现实意义
法官职业化是构建司法权威的一项内在要求。从司法权威的相关构成要素来看,法官对于法律的尊崇与信仰、对于司法权的自我约束和道德谦抑、对于司法程序的恪守与遵循以及对于职业的忠诚与尊重无不是法官职业特征的具体体现,对于法官职业的任何形式和程度的亵渎都将对司法权威造成致命打击。对于这种破坏性,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大法官在2000年美国大选案中不同意联邦最高法院结束手工计票的判决意见书中不无忧虑地指出,“对执行司法制度的人们的信任是法治的真正基石,终有一天,时间会治愈由今天的判决造成的对这个信任的伤害。然而,有件事情是确定无疑的,虽然我们不可能绝对肯定地知道2000年总统大选胜利者的身份,但是失败者的身份是完全清楚的。那就是国家对于法官作为法治的不偏不倚的守护人的信任。”因此,司法权威对于法官提出了非常高的职业要求和道德要求,这一点在法官的职业准入和自我职业道德约束方面体现地尤为突出,而要满足司法权威的这种需求,法官职业化是一条必然选择之路。
二、法官非职业化因素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和影响
虽然支撑我们这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道德评判标准作为世俗的正义评判标准其裁决人是社会公众,但是随着人类迁徙日益便捷、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与沟通日益频繁,人们面对这个曾经熟知的世界却呈现出普遍价值观的差异化表现和行为标准的多重判断的不适应性。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必要性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法官基于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技巧的把握,能够运用现有的合理规则体系解决实际存在的矛盾与争议,满足当事人的诉求,然而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单纯的解决问题,而在于法官对于前述问题和争议的解决不仅仅产生个案效应,在于法官对于问题的处理维持或者促进了公众对于社会普遍价值观的尊重与认同,这也是司法权威建立的普遍路径。法官对于社会价值观的维护依托于其职业色彩,因此,法官的职业行为在某种意义上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司法权威的存在状态。
(一)身份独立与职业尊严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和影响
司法的政治化倾向是一种典型的非职业化表现,政治行为带有明显的行为倾向性特征,特别易于受意识形态和普遍民主的影响。司法权崇尚理性,其运作模式和评判标准要求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而司法政治化则是与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相违背的。2006年9月,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在弊案缠身、饱受舆论质疑的情形下,决定出访南太平洋友邦,为壮声势,函请“五院”官员为其送机。司法院长翁岳生虽未亲送,但仍派“副秘书长”代表其送机,引起自贬司法尊严的责难。
(二)专业素质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和影响
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待法律,它是一种定纷止争、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这个工具得以有效行使的前提就是对于工具秉性的熟知,这也是法官职业化的一个必然要求。但是我们法官的专业化之路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够走完。一方面,法官队伍的来源和专业背景的多元化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多元化建设,但是却不一定有利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同一事实和证据在不同的法官那里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严谨的法律思维方式通常情况下被常理性的推论所替代。大量的审理结果经不起逻辑推敲和时间的考验,实践中太多的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在上诉程序中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长和诉讼时间的耗费,从而使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失去耐心和足够的信心。
(三)职业素养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
法官的职业素养体现在其行为方式之上,具体表现为职业行为和非职业行为两个方面。就职业行为而言,法官的言行举止、思维方式应当体现法官的职业要求。当看着我们的法官集体打着旗帜和标语牌上街扫雪、清洗护栏的时候,我们不禁会反思我们的司法权究竟是如何要求我们法官行事的?非职业行为规范的要求是法官职业特征特殊要求的延伸,它不可避免地触及法官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公众对于法官的行为评价和道德评价总是比一般的社会公众要苛刻的多,原因很简单,那就是法官的职业身份象征着法官在涉及行为评判和价值评判时应当成为社会公众的表率,其行为具有更强的示范作用和社会影响力。
三、构建司法权威的路径选择
权威的产生依赖于其所依附的权力、制度或者组织机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必要性。司法权威的存在以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为前提,司法权由国家权力分解出来,因而司法权威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依托于国家权力,纵然这种权力不全然地表现为强制力。然而就司法权威的本质属性而言,其存在不仅仅取决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还要求司法机关具备令人信服的品质。因此,树立司法权威应当具备以下前提:
1、司法权介入的合理性
司法活动是随着社会纠纷的产生而慢慢产生并发展、成熟起来的,然而对于纠纷的解决,司法并非唯一的途径。在法律成为一种公认的纠纷解决途径之前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律的解决途径,诸如和解、调解、血亲复仇等方式,即使是司法作为一种公认的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之后,大量的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替代物”仍然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基于诉讼成本、地缘亲缘关系以及各种利益博弈的考量,司法权在某些领域的存在纵然存在合法性,但受自然条件以及人文环境的限制,其不具有介入纠纷的合理性基础。只有当非法律的纠纷解决途径无法发挥作用最终诉求于司法,或者在成本与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将司法作为优先选择路径的时候,也就是司法权的介入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的前提下,当司法权的行使符合或者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效果并使公众信服的时候,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中树立起司法权威。
2、司法独立
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司法权的专有性和独立性。出于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和有效制约以及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分权理论要求在国家权力配置过程中强调司法权并尊重司法权。然而考察各国司法权的发展历史,其专有性和独立性地位始终处于或多或少的被侵占和被压制的境地,完全独立地、不受任何非法因素干涉的、能够专门行使司法权的立法机构几乎是不存在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弱势地位如果得不到其权力行使的专有性和独立性的弥补,要想树立起司法权威则非常困难。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当考虑司法权的这种尴尬地位,排除司法领域非司法权的过多干预。从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来看,必须确保司法机关享有对于纠纷的最终处理权。通过设置法官的职业准入门槛筛选符合需求的任职人员,从而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和专业素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证据事实与法律因素外,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对于裁判结果,司法机关以及承担相应执行或者配合义务的机构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确保其内容得到有效实现。单一的财政拨付体系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在汉密尔顿看来,薪俸固定是除职务固定之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的手段。他认为,“对某人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3、法官的专业素养以及法官队伍的职业化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法官的专业素养息息相关。“我们审视一番法律,就会发现,法律中最大的问题并不是出自于法律本身,而是出自执法者。优秀的法官和良好的法庭,可以使体制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得以完善。即便有最好的体制,如果法官和法庭的素质和水平跟不上,那也只能招致怨言。”严格的司法准入制度对于确保司法权威是必须的,这就要求候任法官应当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充分而又系统的法律职业训练。法官对于其职业的尊崇与忠诚是构建司法权威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法官内在的正直由法官凭藉自己的内省和对于自己职业道德的评判来体现,法官的法官是法官对于自己的良知期许和道德要求。美国法哲学家卡多佐曾言:“法官的品格是正义的唯一保障。”在俗世的范围中,法官往往代表着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这道防线一旦崩溃,只怕再无俗世的力量得以捍卫正义。■
(作者单位:东亚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管理部)
【关键词】司法权威 法官 职业化
一、法官职业化的路径选择是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
(一)司法权威的含义及其价值属性
一般而言,“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在法律上,对于权威没有一个非常确切的界定,通常被解释为一种普遍地认同与非强制性的服从。对于司法权威,我们按照权威的形成和来源不同,将司法权威分为宣告性权威和实在性权威两种。宣告性权威基于国家权力的分立、协助与相互制衡,其依赖于宪法的明确授权,是依附于一定组织机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绝对的话语权,其表现为组织机构的相对独立性、组织地位的相对超然性、组织成员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趋势、裁量标准的客观公正性以及裁量结果的终局性和不可违抗性。其最为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组织机体于存在之初即被假定为无限接近于真理和客观事实,因而取得备受尊崇的地位。另一种我们称之为实在性权威,它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强度较大但韧性不足,它与执法者的普遍素质和理想信仰息息相关,它表现为公众对于法官裁决书内容的认可与对法官自身认可的双向互动,实在性司法权威的形成得益于公众对于法官裁决书内容所展示出来的公平、公正、客观、理性以及富有逻辑性的推论的接受以及对于法官超越于群体利益、克服自我偏见的崇高品质的认同,相较于宣告性权威,实在性权威更加接近于司法权威的本质。如果说司法权威的建立取决于权力配置方式以及对于司法权的强调,那么司法权威的维持与巩固则取决于法官所具备的品质和他们的良心。
(二)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和表现形式
公民最大的天性莫过于受民主制度保护的“不服从”,然而就司法权而言,排除立法自身的影响因素,司法权的形式在某种程度上与公民意愿的契合应当是一种常态,即使是因个案因素的影响导致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司法持之以恒的宽容、严谨和客观公正的品质仍将维持司法权威的存在,这也是阿尔·戈尔在竞选失败演说中之所以表述“……联邦最高法院已做出了最后裁决。虽然我并不服这个决定,但我会坦然接受它,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的原因。对于法官及其裁决的尊重与服从不是一种无因由的思维惯性和理论假设,它依附并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特征,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职业群体,无论是其专业素养还是道德行为尺度都被严格限制在一个超越于一般公众的高度。司法权威对于法官的另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对于法官职业要有足够的尊重的信心。法律应当成为法官职业生涯的唯一信仰,因为这是法律、司法权在社会公众中树立权威的唯一直接纽带。
(三)法官职业化对司法权威构建的现实意义
法官职业化是构建司法权威的一项内在要求。从司法权威的相关构成要素来看,法官对于法律的尊崇与信仰、对于司法权的自我约束和道德谦抑、对于司法程序的恪守与遵循以及对于职业的忠诚与尊重无不是法官职业特征的具体体现,对于法官职业的任何形式和程度的亵渎都将对司法权威造成致命打击。对于这种破坏性,约翰·保罗·史蒂文斯大法官在2000年美国大选案中不同意联邦最高法院结束手工计票的判决意见书中不无忧虑地指出,“对执行司法制度的人们的信任是法治的真正基石,终有一天,时间会治愈由今天的判决造成的对这个信任的伤害。然而,有件事情是确定无疑的,虽然我们不可能绝对肯定地知道2000年总统大选胜利者的身份,但是失败者的身份是完全清楚的。那就是国家对于法官作为法治的不偏不倚的守护人的信任。”因此,司法权威对于法官提出了非常高的职业要求和道德要求,这一点在法官的职业准入和自我职业道德约束方面体现地尤为突出,而要满足司法权威的这种需求,法官职业化是一条必然选择之路。
二、法官非职业化因素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和影响
虽然支撑我们这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道德评判标准作为世俗的正义评判标准其裁决人是社会公众,但是随着人类迁徙日益便捷、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与沟通日益频繁,人们面对这个曾经熟知的世界却呈现出普遍价值观的差异化表现和行为标准的多重判断的不适应性。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的出现及其存在的必要性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法官基于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技巧的把握,能够运用现有的合理规则体系解决实际存在的矛盾与争议,满足当事人的诉求,然而问题的关键并非是单纯的解决问题,而在于法官对于前述问题和争议的解决不仅仅产生个案效应,在于法官对于问题的处理维持或者促进了公众对于社会普遍价值观的尊重与认同,这也是司法权威建立的普遍路径。法官对于社会价值观的维护依托于其职业色彩,因此,法官的职业行为在某种意义上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司法权威的存在状态。
(一)身份独立与职业尊严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和影响
司法的政治化倾向是一种典型的非职业化表现,政治行为带有明显的行为倾向性特征,特别易于受意识形态和普遍民主的影响。司法权崇尚理性,其运作模式和评判标准要求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而司法政治化则是与司法权的独立性要求相违背的。2006年9月,台湾地区领导人陈水扁在弊案缠身、饱受舆论质疑的情形下,决定出访南太平洋友邦,为壮声势,函请“五院”官员为其送机。司法院长翁岳生虽未亲送,但仍派“副秘书长”代表其送机,引起自贬司法尊严的责难。
(二)专业素质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和影响
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待法律,它是一种定纷止争、解决社会问题的工具。这个工具得以有效行使的前提就是对于工具秉性的熟知,这也是法官职业化的一个必然要求。但是我们法官的专业化之路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够走完。一方面,法官队伍的来源和专业背景的多元化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多元化建设,但是却不一定有利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同一事实和证据在不同的法官那里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严谨的法律思维方式通常情况下被常理性的推论所替代。大量的审理结果经不起逻辑推敲和时间的考验,实践中太多的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而在上诉程序中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长和诉讼时间的耗费,从而使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失去耐心和足够的信心。
(三)职业素养对于司法权威的制约
法官的职业素养体现在其行为方式之上,具体表现为职业行为和非职业行为两个方面。就职业行为而言,法官的言行举止、思维方式应当体现法官的职业要求。当看着我们的法官集体打着旗帜和标语牌上街扫雪、清洗护栏的时候,我们不禁会反思我们的司法权究竟是如何要求我们法官行事的?非职业行为规范的要求是法官职业特征特殊要求的延伸,它不可避免地触及法官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公众对于法官的行为评价和道德评价总是比一般的社会公众要苛刻的多,原因很简单,那就是法官的职业身份象征着法官在涉及行为评判和价值评判时应当成为社会公众的表率,其行为具有更强的示范作用和社会影响力。
三、构建司法权威的路径选择
权威的产生依赖于其所依附的权力、制度或者组织机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必要性。司法权威的存在以司法权存在的必要性为前提,司法权由国家权力分解出来,因而司法权威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依托于国家权力,纵然这种权力不全然地表现为强制力。然而就司法权威的本质属性而言,其存在不仅仅取决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还要求司法机关具备令人信服的品质。因此,树立司法权威应当具备以下前提:
1、司法权介入的合理性
司法活动是随着社会纠纷的产生而慢慢产生并发展、成熟起来的,然而对于纠纷的解决,司法并非唯一的途径。在法律成为一种公认的纠纷解决途径之前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律的解决途径,诸如和解、调解、血亲复仇等方式,即使是司法作为一种公认的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之后,大量的我们称之为“法律的替代物”仍然有着广阔的生存空间,基于诉讼成本、地缘亲缘关系以及各种利益博弈的考量,司法权在某些领域的存在纵然存在合法性,但受自然条件以及人文环境的限制,其不具有介入纠纷的合理性基础。只有当非法律的纠纷解决途径无法发挥作用最终诉求于司法,或者在成本与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将司法作为优先选择路径的时候,也就是司法权的介入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的前提下,当司法权的行使符合或者超出当事人的预期效果并使公众信服的时候,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中树立起司法权威。
2、司法独立
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司法权的专有性和独立性。出于对政府权力的不信任和有效制约以及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分权理论要求在国家权力配置过程中强调司法权并尊重司法权。然而考察各国司法权的发展历史,其专有性和独立性地位始终处于或多或少的被侵占和被压制的境地,完全独立地、不受任何非法因素干涉的、能够专门行使司法权的立法机构几乎是不存在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弱势地位如果得不到其权力行使的专有性和独立性的弥补,要想树立起司法权威则非常困难。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当考虑司法权的这种尴尬地位,排除司法领域非司法权的过多干预。从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来看,必须确保司法机关享有对于纠纷的最终处理权。通过设置法官的职业准入门槛筛选符合需求的任职人员,从而确保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和专业素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证据事实与法律因素外,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对于裁判结果,司法机关以及承担相应执行或者配合义务的机构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确保其内容得到有效实现。单一的财政拨付体系是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在汉密尔顿看来,薪俸固定是除职务固定之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的手段。他认为,“对某人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3、法官的专业素养以及法官队伍的职业化
司法权威的形成与法官的专业素养息息相关。“我们审视一番法律,就会发现,法律中最大的问题并不是出自于法律本身,而是出自执法者。优秀的法官和良好的法庭,可以使体制的灵活性和变通性得以完善。即便有最好的体制,如果法官和法庭的素质和水平跟不上,那也只能招致怨言。”严格的司法准入制度对于确保司法权威是必须的,这就要求候任法官应当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充分而又系统的法律职业训练。法官对于其职业的尊崇与忠诚是构建司法权威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法官内在的正直由法官凭藉自己的内省和对于自己职业道德的评判来体现,法官的法官是法官对于自己的良知期许和道德要求。美国法哲学家卡多佐曾言:“法官的品格是正义的唯一保障。”在俗世的范围中,法官往往代表着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这道防线一旦崩溃,只怕再无俗世的力量得以捍卫正义。■
(作者单位:东亚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