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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贴息贷款,原本是帮助贫困地区扶贫龙头企业发展生产,减少信贷利息压力的重要扶贫措施。但这块资金却常常被一些企业视为“唐僧肉”,进而通过多种方式骗取,令扶贫资金的脱贫效力打了折扣。
在我国北方某县,就有一起六家企业骗取扶贫贴息贷款的案件被公开审理,而他们都在该县扶贫办副主任薛某某的“帮助”下“受益匪浅”。
薛某某,男,2004年3月13日开始任该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该县开始实施扶贫贷款贴息政策。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该县扶贫办企业扶贫项目贷款贴息确认工作中,审核环节都是由薛某某一人具体负责。但薛某某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企业申报多少他就确认多少,致使县内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共计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05.14万元。
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42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49.5万元。经审查,扣除该公司2007年8月5日在信用社贷款48万元,加上其他零星小额贷款,考虑该公司负债总和未享受到其他贴息政策,此笔贷款该公司申报3次贴息,按贷款整数计算共可以享受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在2008年至2011年共计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515万元,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15.45万元,共计扣除22.9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26.55万元。
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2.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36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38.5万元。经审查,2010年3月5日该公司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7万元中有1.5万元未认定为骗取金额(因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49万元,申报一次按整数计算可以享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2010年7月14日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可以享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8万元。
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42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6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3.5万元。经审查,扣除2007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信用社真实贷款49万元,按整数计算可以享受一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2万元。
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变造在中国银行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85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经审查,扣除2007年9月19日该公司在中行县支行贷款100万元后展期到2009年3月19日,可以享受一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3万元;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在中行县支行贷款150万元,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4.5万元,共计扣除7.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4.5万元。
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金果茶业公司变造在信用联社和信用社等银行机构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20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30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35万元。经审查,2007年至2011年该公司共计贷款597万元,其中100万元可享受到户扶贫贷款贴息5万元,贷款497万元可享受项目扶贫贷款贴息14.91万元,共计扣除19.91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5.09万元。
2010年3月8日,金华民族油脂公司变造在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52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系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该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上述大额扶贫贷款贴息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均没有到信用社确认,没要求提供原件资料,只需复印件,也没有公示过。
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
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从2002年3月至今,邓某甲及野之源公司的贷款一直是其经办的,邓某甲个人2005年9月贷款30万元,2006年11月贷款10万元,2007年12月野之源公司贷款49万元,2010年7月野之源公司贷款300万元,共计贷款389万元。2006年11月邓某甲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2007年12月野之源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均不属实,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没有人找其核实过个人和公司的贷款情况。
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①2007年金果茶业公司财务部将信用社的37万元借款合同改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后申报扶贫贷款利息补贴,2008年5月在县扶贫办领取5万元贴息资金。②2009年该公司财务部将信用社贷款70万元的合同改为贷款金额300万元报给县扶贫办,县财政局2010年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2万元。③2010年公司将县农村信用社200万元的合同改为800万元报给县扶贫办,2011年4月财政局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8万元。法院当庭还出具了其他多份书证。
经查,薛某某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确认工作环节,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与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联系,核实借款凭证、到帐凭证、结息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忽视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相关报账票据必须真实合规、合法的总体要求,致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5.14万元。综上所述,薛某某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其行为尚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履行部分职责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经审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非法所得26.55万元、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非法所得28万元、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2万元、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非法所得14.5万元、金果茶业公司非法所得15.09万元、金华民族油脂公司非法所得9万元。
在我国北方某县,就有一起六家企业骗取扶贫贴息贷款的案件被公开审理,而他们都在该县扶贫办副主任薛某某的“帮助”下“受益匪浅”。
薛某某,男,2004年3月13日开始任该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0日刑事拘留。2012年7月24日,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其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该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该县开始实施扶贫贷款贴息政策。2007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薛某某在负责扶贫贷款贴息项目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该县扶贫办企业扶贫项目贷款贴息确认工作中,审核环节都是由薛某某一人具体负责。但薛某某没有认真对申报企业领取扶贫贴息资金时提供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企业申报多少他就确认多少,致使县内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共计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05.14万元。
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42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49.5万元。经审查,扣除该公司2007年8月5日在信用社贷款48万元,加上其他零星小额贷款,考虑该公司负债总和未享受到其他贴息政策,此笔贷款该公司申报3次贴息,按贷款整数计算共可以享受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在2008年至2011年共计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515万元,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15.45万元,共计扣除22.9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26.55万元。
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2.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36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38.5万元。经审查,2010年3月5日该公司骗取的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7万元中有1.5万元未认定为骗取金额(因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49万元,申报一次按整数计算可以享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2010年7月14日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可以享受扶贫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28万元。
2007年9月至2010年4月,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42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7.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6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3.5万元。经审查,扣除2007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信用社真实贷款49万元,按整数计算可以享受一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1.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2万元。
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变造在中国银行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85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22万元。经审查,扣除2007年9月19日该公司在中行县支行贷款100万元后展期到2009年3月19日,可以享受一次扶贫贷款贴息资金3万元;2010年1月14日该公司在中行县支行贷款150万元,可以享受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4.5万元,共计扣除7.5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4.5万元。
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金果茶业公司变造在信用联社和信用社等银行机构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20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5万元,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30万元,共计骗取扶贫贴息资金35万元。经审查,2007年至2011年该公司共计贷款597万元,其中100万元可享受到户扶贫贷款贴息5万元,贷款497万元可享受项目扶贫贷款贴息14.91万元,共计扣除19.91万元,实际骗取扶贫贴息资金15.09万元。
2010年3月8日,金华民族油脂公司变造在县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520万元等资料,骗取扶贫项目贷款贴息资金9万元。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系惠农粮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7年12月至2012年2月,该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746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上述大额扶贫贷款贴息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均没有到信用社确认,没要求提供原件资料,只需复印件,也没有公示过。
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伪造、变造在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计1860万元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等事实。
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从2002年3月至今,邓某甲及野之源公司的贷款一直是其经办的,邓某甲个人2005年9月贷款30万元,2006年11月贷款10万元,2007年12月野之源公司贷款49万元,2010年7月野之源公司贷款300万元,共计贷款389万元。2006年11月邓某甲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2007年12月野之源信用社贷款900万元均不属实,县扶贫办和县财政局没有人找其核实过个人和公司的贷款情况。
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①2007年金果茶业公司财务部将信用社的37万元借款合同改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后申报扶贫贷款利息补贴,2008年5月在县扶贫办领取5万元贴息资金。②2009年该公司财务部将信用社贷款70万元的合同改为贷款金额300万元报给县扶贫办,县财政局2010年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2万元。③2010年公司将县农村信用社200万元的合同改为800万元报给县扶贫办,2011年4月财政局给其拨付扶贫贷款贴息18万元。法院当庭还出具了其他多份书证。
经查,薛某某在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确认工作环节,没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与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联系,核实借款凭证、到帐凭证、结息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忽视了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相关报账票据必须真实合规、合法的总体要求,致使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等六家私营企业利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利息凭证等资料,骗取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共计105.14万元。综上所述,薛某某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其行为尚未给国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履行部分职责的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经审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惠农粮油产品开发公司非法所得26.55万元、野之源食品开发公司非法所得28万元、双敏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非法所得12万元、土家人农业开发公司非法所得14.5万元、金果茶业公司非法所得15.09万元、金华民族油脂公司非法所得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