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第一案的罪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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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4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有“中国股市第一案”之称的中科创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以下简称“中科创业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这标志着我国反对股市黑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那么,法律是怎么审判“庄家”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在股价操纵案中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呢?这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
  
  被审判的“庄家”
  
  在中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由于市场幼稚,法制不健全,监管手段缺乏,曾经存在着一个庄家操纵股市的“庄股时代”。拉动大盘、操纵股价的“庄家”成为“股市英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庄家”可以公开炫耀,甚至获得鲜花与掌声,股评家号召大家“与庄共舞”,中小股民也以能“跟庄”为幸,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严重践踏。
  从享受“鲜受与掌声”到被法律审判,中科创业案成为众多股市“庄家”的一个缩影。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1月至2001年1月间,吕新建与朱焕良(二人均另行处理)合谋操纵“康达尔”(股票代码0048)流通股,双方为此签定了合作协议,并按约定比例共同持有0048股票。在吕新建指使下,被告人丁福根、董沛霖、何宁一、李芸、边军勇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先后在120多家证券营业部开设股东账户1500多个,并通过相关证券营业部等机构,以委托理财等方式向出资单位或个人融资人民币50多亿元。通过大量收购0048公司法人股,吕新建控制了该公司董事会后,将公司更名,股票名称相应改为“中科创业”,并通过发布开发高科技产品及企业重组等利好消息,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
  法院认定,丁福根、庞博、边军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董沛霖、李芸、何宁一为使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吕新建等人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采取多种方式帮助其融资,并按其指令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操纵股票价格,严重影响了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我国刑法所设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分别判处丁福根、董沛霖、何宁一、李芸、边军勇、庞博等6名被告四年、二年零十个月、二年零六个月、二年零六个月、两年零两个月,两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对丁福根、边军勇、庞博分别判处罚金50万元、22万元、10万元。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罚金人民币2300万元。2003年2月,二中院还对此案的另一名被告——朱焕良的首席操盘手朱水祥进行了开庭审理。
  
  操纵市场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科创业案”的被告们受到了法律应有的制裁,人们似乎值得庆幸。但是,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看,人们却仍然无法释怀。因为违法者承担的仅仅是极轻刑事责任,与市场操纵者们获取的巨大不当利益和投资者巨大的损失相比,简直不成比例,而投资者居然还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人们不得不再次对我国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提出反思。
  从理论上看,狭义的证券法律责任指违反证券法律规范行为的人,应当受到制裁,承担法律后果;但从广义看,从站在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保障机制的角度看,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应包含所有因证券发行、交易而受到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
  从狭义观点出发,相应的证券法律责任就是确定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并借此追究行为人行为法律后果的制度或规范体系。其特点是以执法者或监管者主动采取法律措施而展开其效能的,不以证券发行交易参与者主动提出主张为条件,通常是以施加各种法律制裁为主要手段,所追究的更多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公法制裁”。其体现的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其手段是以制裁为主。
  从广义的观点出发,则要对证券市场的各参与主体,尤其是投资者的各种利益受损提供法律救济,包括使用自律原则。这种证券法律责任的特点,是以保护市场参与者利益为主体的“利益救济”,追究的更多的是民事责任。
  从中国证券市场来看,对投资者利益的私法救济严重不足。我国相关法律对操纵市场行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规定得比较具体。《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条例》)第74条的规定,即对违反条例规定有操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停止其发行股票的资格;对于情节严重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还发布了《证券市场禁入执行规定》,规定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有关个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目前,中国证监会已经宣布11名个人为永久市场禁入者。我国《证券法》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就是行政责任。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条例》第78条中采取了转引刑法的立法方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中科创业案”之前,我国仅有“琼民源案”中两人受到刑事制裁:一名被判三年,另一名被判缓刑。“中科创业案”成为二中院有史以来受理的涉案金额最大,卷宗最多的刑事案件。此案很可能成为首例直接突破行政监管模式的个案,此案的最终审判结果,将可能成为一个“司法判例”,为司法介入证券市场监管提供一个样板。
  而对于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就显得不足。《条例》第7条仅采取宣誓性立法方法,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则。它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如果操纵行为造成他人损失,行为人就应当赔偿民事责任。《证券法》同样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但也仅限于“虚假陈述行为”和“欺诈客户行为”,而没有规定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立法中“重刑轻民”的倾向再一次暴露出来。
  
  在股价操纵案中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
  
  中科创业案判决后,不少投资者都关心:中科创业案判决生效后,因操纵股价案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回答是否定的。
  如上所述,《条例》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定也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而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所以,《条例》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而没有明确操纵行为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才以损害赔偿方式给投资者财产补救。虽然操纵市场行为可归纳为侵权行为之一种,受害的投资人理论上可依据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但是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投资人须证明操纵人有过错之可归责性,须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以及其与操纵行为的因果关系,几此种种皆阻碍投资人行使其权利。在证监会处罚的众多有关操纵行为的案例中,操纵行为人固然是得到了惩罚,然而投资者的损失却未因此得到平复,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打击。
  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该《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中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方面的民事赔偿案件。至今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只是其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促使法院可以受理和审判,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仍“暂不受理”。
  事实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往往是相互联系的。要解决虚假陈述问题必须解决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问题。因此,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修改《证券法》并颁布审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类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从投资者的角度看,在法院“暂不受理”的条件下,由于无法预计今后法律何时修改和司法解释何时出台,也无法预计司法解释出台时还会不会溯及既往,就是溯及既往是否能达到中科创业案判决生效的时间都是难以预料的。因股价操纵案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依法进行自我补救的办法就是:利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使未来和今天相连接,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若中科创业案的被告在2003年4月12日前不上诉而判决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在2005年4月11日前的任何时候向法院提出,假如提出时还处在“暂不受理”的条件下,那这种主张则是一种“挂号”,即使提起诉讼后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其他无法诉讼的情况下,那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主张,以确保诉讼时效不中断,直至司法解释颁布而可以行使权利为止。
  “中国股市第一案”的罪与罚再次说明,在公法领域惩罚“庄家”的同时,在“私法”领域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仍是薄弱环节。“中科创业案”了尤未了,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中科创业案”的宣判是起点而不是终点,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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