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在经济合同法应用的应用中的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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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处理经济合同法纠纷的重要法理依据。我国尚未制定出具体法律条文。只好采用“参照”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酌情”处理。二者虽有相同点,但从内涵和外延上仍存在着个案表现方式、发生原因、时间和适用条件、适用方式、适用效力以及履行结果、法律后果的不同。这种法理上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二者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势必会造成法理的缺失和裁决的合理性;降低办案品质和公信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际贸易和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活动范围越来越广,矛盾越来越复杂,各种纠纷和案件性质也相应地呈现出多元化、多样化的趋势。
  为进一步完善国内法律体系,确保经济合同法在法律层面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迫切需要确立、明确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应法律条款。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使其在处理各种经济纠纷中,具有法律效力,以实现法人的正当、合理、合法的经济价值目标。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减少合同纠纷、规范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平衡由于各种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导致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等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于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适时的对情势变更原则做了相应的规定。至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情势变更原则赋予了法院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这使得《合同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新的变化,能更有效、更灵活的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对于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何认定情势变更,以及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能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有效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重要法理依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承认并将其作为法律条目。目前我国尚未明确其法律地位。在处理经济活动的情势变更案件中,因无法可依。只好采用“比照”、“参照”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原则或以“酌情”“协商”等模糊概念处理。因二者还存在着法理上的不可替代性,不具有类推适用的基础。势必造成情势法理的缺失,和裁决的合理性,降低了办案品质、质量和公信度。影响国际贸易和国内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和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矛盾越来越复杂。为尽快实现与国际法律接轨,确保国内外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法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迫切需要在经济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
  本文试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国内现状及其发展态势、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进行粗浅评析,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及其实际意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变更原债,使债的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原债可表现为增减标的数额、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
  其二,解除原馈。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允许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由法官决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具体案件,发生何种效力(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仍由法官决定。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就属于商业风险。对商业风险,法律一般推定当事人有预见,当事人不得依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则是当事人预见不到的。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债的履行无影响时,与情势变更原则无关;不可抗力致使债不能履行时,在我国通过解除合同等方式而终止债,不由情势变更原则管辖;不可抗力导致债务履行十分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时,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即:“事物呈现的态势”。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客观存在的事物都处在不断运动、变化、发展过程之中,变化是绝对的,不变是相对的。哲学意义上的事物变化与法律意义上的情势变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之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之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其基本涵义是,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至消灭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得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根本性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根据原法律关系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条件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与法律诉求。除人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全球市场一体化,不可预料的事态会突然发生,如金融海啸、金融危机等;国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流通速度加快,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和其他政治因素導致的物价暴涨暴跌,市场变化剧变,履行合同充满风险。一些合同因市场情势大变化而失去履行的基础,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即在上述情况下,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原来的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获得的利益和风险,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内涵异同
  民法“不可抗力”的规定内涵小,不能涵盖“情势变更”。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二者既有相同点,但也有一定的差异。两者都是不可预见、无法防止的客观事实;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且,两者都是违反合同的免责条件其法律后果是相同或相似的。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一)个案表现方式不同:情势变更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原因既可能是灾难性事件如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也可能是因为计划变更、政策调整及其它社会原因引起的经济形势的剧变。而不可抗力则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如地震洪水、泥失流等,也包括社会的异常行动所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如战争、暴乱等。   (二)适用条件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是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即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时,该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原则;而民法免责条款的适用则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约定的免责事由,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只要发生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均可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
  (三)适用方式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适用,当事人不得自行适用该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民法免责条款则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所设立的。合同生效后,只要出现了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之间即可自行适用该条款,并免予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四)适用效力不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免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免责条款适用的效力则主要是导致当事人被免除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他方急需或无经验商定的,显然对他方有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因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都可以请求司法救济。这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合同生效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而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这种“显失公平”不是行为显失公平,而是后果显失公平。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种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均无过错;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般表现为一方利用另一方急需或无经验签订的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对显失公平的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
  2、认定显失公平的时间不同:情势变更是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即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情势变更后的情况以及对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影响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应以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行情、交易习惯来判定其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而不能以后来的市场行情来认定其是否显失公平。
  3、处理方式不同:因情势变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法院应尽量采取调解方式进行处理;而对于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案件,法院则应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的判决。
  (五)履行结果不同:情势变更因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合同一般仍然能履行,但履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而不可抗力事件以灾难性事件形态造成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
  (六)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是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而情势变更一般不能引起不可抗力的出现。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是变更合同内容以消除不公平后果,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民法中的不可抗力既免除违约责任,又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只能免除违约责任,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民法中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由当事人分担风险。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它仅仅是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因素之一,其法律后果在于确立民事责任的减免问题。
  因此,尽管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有某些一致的地方,但不能用不可抗力来替代情势变更原则。所以,在处理情势变更案件中,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条款,采用“比照”、“参照”民法或以“酌情”“协商”等“模糊”概念方式处理。势必会造成法理的缺失,影响了裁决力和公信度,降低了办案品质和质量。所以,应在法律层面尽早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保证在法律上给予企业法人双方在责任、利益构成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情势变更”原则要件基本特征
  情势变更又称作“情事变更”或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事件”。《国际货物买卖销售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称之为该当事人“不能控制的障碍”。虽然在各国法律制度、国际公约中称谓各异,但此种事实或客观现象都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预见”并不等于无法想象,只是由于当事人已知或已预见事理范围之外,而忽略、排除在正常经营风险之外。正常经营风险是市场规律作用必然结果,订立合同追求经济利益是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但是当事人也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市场规律是有正常经营风险的。因此,这种正常经营风险被推定为“甘冒正常经营风险”。一般认为,风险后果超过平均利润率都被视为难以预见的,应视为情势变更范畴。
  (二)不可控制的客观性:情势变更也是一种不可抗力,而民法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也是合同当事人没有预料的,而且不可能预料的,它的变化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因此,具有不可控制的客观性。
  (三)不可已为的逆转性:生产的发展产生了交换,交换产生了合同。因此,在经济合同中,合同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会在这种利益中寻找一个利益共同点,即合同存在的基础。当社会情势变更改变了双方或一方的利益,在履行合同期限内因国际、国内突发产品供求和价格上的骤变,利益一方便失去了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显失公平,打破了订立合同时双方所追求对价关系和利益的平衡。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平衡、协调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维护公平的经济流转关系。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性使其立法已成为当代民法发展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但情势变更原则无疑似一柄“双刃剑”,其适用好坏与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虽然其以公平和诚信原则为基点,但其运用极具弹性,因而探讨其适用要件以防止滥用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事实、事件的情势变更: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时作该合同存在前提的客觀情况,如币值、物价,一定的交通状态等,这种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后,应当寻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二)情势变更须在合同消灭前发生:在合同成立时,如对合同现实内容、行为目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有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规定,由当事人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即可。如在合同消灭之后,情势发生变化,鉴于这种变化不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合同消灭后不适用该原则。
  (三)情势变更确为无可能预料性: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则其对合同因情势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若仅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四)情势的变更确属不为当事人的责任发生:若情势变更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后的不公平,则过错方不能以情势变更作为自己免责理由。
  (五)情势变更必须显示其公正性:若已成立的合同继续保持效力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且会继续增大不公平的程度;或导致当事人的行为目的和行为后果相悖,不适用于情势变更之条件。
  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需性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开放程度越来越高,交易形式也出现了多元化、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交流的范围越来越广、出现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势在必行。是是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是对法律尊严与公平的呼唤。
  (一)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据国内沿海经济发展较快的某省,2010年上半年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比去年同期上升22.5%。其中有些案件适应于情势变更原则,因经济合同法中没有确立其原则,使案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丧失了公平性和公信度。
  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l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也都认可了情势变更。但正如一些法律专家所指出的是:“这两个纪要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尚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况下,援引公平原则处理有关案件,不失为一种选择。但是用公平原则替代情势变更制度发挥功效不如在法律中直接引进情势变更制度。法律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最具有硬度的部分,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保证法治的最起码的要求得到实现。不可否认,即使法律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法官在适用时要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法的适用本身就必然要涉及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不可避免的;然而当法律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时,会出现更大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本案就是一个例子,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仍然适用了情势变更制度,甚至可以说,这就是一个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例子。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应在合同法中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制度。
  (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是国际经济贸易的需要
  在国际上由于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往来将进一步加大,也对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因为世贸组织的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协定促使各成员协调其法律制度,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秩序的规范化。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情势变更的情况,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这样会造成“法律不足”的现象的出现,使我国处于被动局面。1985年的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明确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而且国际商会和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将情势变更制度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但是,在适用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危险的例外”,要求作严格和狭义的解释。所以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和经验,遵守世贸规则和我国加入的其他国际公约,使我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处于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完善和协调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其更好与国际公约,世贸规则等进行衔接。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与国际接轨的衔接点。以国际竞争为背景的世界舞台在网络信息时代是瞬息万变的,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特定的一般关系,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的购买力和交易条件等,难免会不可预见地发生显著的变化。当价格异常波动引起情势变更,以及受国际市场变化的影响,会使国内某些进出口产品合同的履行变得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来保护参与国际竞争的我国法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尽快制定情势变更制度。
  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积极社会意义
  随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认识上的日趋深入和在司法实践上经验的不断积累,并且与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大,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环境和时机也会更加成熟。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弹性”极强的条款,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在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或者在订约后客观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出现新问题、新情况后,发生纠纷时,可依诚实信用原则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情势变更原则是其例外原则,是针对这一问题的出现确定的法律原则,是其细化,是一种进步。
  (二)坚持实践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公平原则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有着理论的依据和现实的客观需要。公平原则要求以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来均衡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以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合同的公平正义,是一种相对的正义,不是绝对的正义。这种正义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一种利益平衡,当这种平衡被打破时,由法院介入进行适当裁量,以求达到新的平衡。情势变更原则是民法中公平的有效补充与发展,在责任的分担上使其更为合理公平。
  (三)坚持依法行事原则。法律的作用就是规制和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各种法律事件,一个事件产生了,就要有相关的法律来调整,这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发生了情势的变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动摇,如何调整,如何更好的解决,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出台,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法律能使更多的司法案例找到法律依据,更好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维护交易公平与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为尽快实现与国际法律接轨,进一步完善国内法律体系,应尽早在经济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明确相应的法律條款。以期通过司法的介入,确保在处理国内外企业在经济纠纷中,具有法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实现法人的正当、合理的价值目标。(作者单位为中国石化中原油田普光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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