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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老百姓使用民事诉讼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意识逐渐增强,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个异类诉讼的现象——虚假诉讼,一些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编造虚假事实甚至编造虚假当事人来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法律的滞后性,使得众多虚假诉讼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不仅侵害了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影响了司法权威。本文以此为契机,对虚假诉讼从概念界定、发生规律、社会危害等方面进行分析,从刑法规制的视角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使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实现非法目的(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发生规律
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律。
1.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
因为民法属于私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继续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
2.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
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
3.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
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4.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
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双方很快达成一致意见,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会配合,甚至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到位。
三、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具体而言,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破坏了司法权威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威是其担当维护和保障法治社会使命的必要条件。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虚假诉讼得逞的同时,法院的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破坏,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2.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而当前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虚假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却消耗了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3.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法官误调和误判,间接地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理论上,对一种行为是否要规定为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已有的限制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因此,笔者综合考虑现有法律规制效果、实践防范效果、公民诉权自由、社会危害性、犯罪要件构成等因素,认为现在对虚假诉讼进行刑法规制已具有必要性。
(1)现有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足以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是,对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人而言,被苛以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所得相比。因此为了威慑虚假诉讼者、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2)应对虚假诉讼的探索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一些法院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已经采取了一些积极举措,如台州中院出台《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玉环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主要做法是立案阶段的警示和审查;庭审阶段的审理和报告;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及有关涉案人员。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对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一定效果,但仍无法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因为现有举措只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进行制定,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的不法行为。因此,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必要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3)对虚假诉讼进行刑法规制和自由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当事人起诉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都会依法受理。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规制,会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泛滥,将更加充分保证公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虚假诉讼者与他人合谋,制造虚假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这行为本身已经违背公正原则。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并不会禁止侵害公民的诉权或者限制公民诉讼的自由。
(4)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刑事当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中,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当罚性。
(5)虚假诉讼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构成。主体方面,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客体方面,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客体要件。主观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或本该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符合刑事犯罪主观要件。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符合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著:《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01期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使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实现非法目的(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发生规律
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律。
1.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
因为民法属于私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继续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
2.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
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
3.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
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4.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
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双方很快达成一致意见,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会配合,甚至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到位。
三、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具体而言,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破坏了司法权威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威是其担当维护和保障法治社会使命的必要条件。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虚假诉讼得逞的同时,法院的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破坏,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2.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而当前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虚假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却消耗了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3.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法官误调和误判,间接地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理论上,对一种行为是否要规定为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已有的限制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因此,笔者综合考虑现有法律规制效果、实践防范效果、公民诉权自由、社会危害性、犯罪要件构成等因素,认为现在对虚假诉讼进行刑法规制已具有必要性。
(1)现有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足以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是,对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人而言,被苛以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所得相比。因此为了威慑虚假诉讼者、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2)应对虚假诉讼的探索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一些法院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已经采取了一些积极举措,如台州中院出台《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玉环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主要做法是立案阶段的警示和审查;庭审阶段的审理和报告;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及有关涉案人员。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对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一定效果,但仍无法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因为现有举措只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进行制定,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的不法行为。因此,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必要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3)对虚假诉讼进行刑法规制和自由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当事人起诉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都会依法受理。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规制,会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泛滥,将更加充分保证公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虚假诉讼者与他人合谋,制造虚假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这行为本身已经违背公正原则。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并不会禁止侵害公民的诉权或者限制公民诉讼的自由。
(4)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刑事当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中,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当罚性。
(5)虚假诉讼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构成。主体方面,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客体方面,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客体要件。主观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或本该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符合刑事犯罪主观要件。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符合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著:《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