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不需要新闻立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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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爱好者》2002年第8期刊发了一篇对清华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院长李希光教授的访谈。李先生针对"现在是否需要新闻立法"的问题回答道:"至少现在不需要吧。中国的观念还没有转变,新闻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新闻自由,没有这个前提就不要谈立法。中国公共利益的观念是相对薄弱的,容易走极端,中国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与出版自由,等等。我们现在好像缺少的是一种PROFESSIONAL的精神,通常情况下,我更愿意讨论一些能解决问题的事情。"李先生虽然语气委婉,但意思非常明确,即目前的中国没有新闻立法的必要,如果时下出台一部新闻法,不仅不能保障新闻自由,而且会压制新闻自由。应该说,李先生的观点虽然有一定依据和道理,而且在学术界也颇具代表性,有不少新闻理论工作者予以认同,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的偏颇之处也是明显的,在当前新闻自由得不到充分实现、人们要求通过新闻立法以保障新闻自由的呼声日趋高涨的形势下,尤其显得不合时宜而值得商榷。
  新闻自由作为一种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自由的重要前提和保障,没有新闻自由,其他自由都只能是美丽的泡影。在任何阶级社会中,自由总是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英国哲学家约瀚·洛克一针见血地指出:"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新闻自由向来都是可克减的权利,法律是确立新闻自由的惟一尺度和形式。基于这一认识,马克思曾高度评价新闻出版立法的意义:"应当认为没有关于出版的立法就是从法律领域中取消出版自由,因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正因如此,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对新闻事业实行法律控制。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以后,要不要建立社会主义新闻法律制度?革命导师列宁的回答是肯定的:"在苏维埃政权一旦巩固之后,就应该制定新闻法,在对法院负责的条件下享有充分的自由。"当今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罕有不规定公民享有新闻自由的。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权利逻辑地包含在这项规定之中。但是,任何一项完整的权利,不但要规定权利人相应承担的义务,而且还要相应规定权利人的相对方尊重、维护、保障这项权利的义务,并对阻碍、侵犯权利的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排除和制裁。宪法规定的权利要通过普通立法来具体化,只有通过普通立法,才能使宪法规定的权利成为可操作的权利。宪法只是普通立法的法律基础,它不应也不能代替普通立法。要使神圣的宪法的潜在价值得以转化成实在价值,就必须在普通法或专门法中予以具体的规定和落实,这在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尤为重要。否则,宪法规定的权利就只能被悬空而变得虚无。由于专门性的新闻法的缺位,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和侵害。解铃还须系铃人。要改变当前这种局面,舍新闻立法之外别无他途。强调条件不成熟,对不如人意的现实予以宽容和默认,只能使现实更加不如人意。这种消极态度,我们以为这不是我们新闻工作者所应取的。
  我们承认新闻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新闻自由,但是我们同时认为,仅仅有此认识还是片面的和不够的。新闻立法的目的不仅仅限于保障新闻自由,它还有限制滥用新闻自由的另一功能,而且这一功能与其保障新闻自由的功能一样是不可或缺的。新闻工作是一高尚的事业,它的使命在于培育人类健康、理智、崇高的美德与生活志向,最终把人类社会引向繁荣、富强、文明。每一个记者、编辑都肩负着重大的社会责任,新闻活动对社会无害,新闻自由才有价值。承担责任的自由,其高尚的动机在于保护人民,及时修补社会意志的有害倾向。由于人类先天主观的缺陷和后天客观的不足,正当的新闻自由时常遭到破坏,这主要表现为记者滥用自由和把关人运用专制手段垄断自由。没有法律防范,责任不过是缥缈的愿望。自由不受法律的限制,必然成为社会的一种破坏力。因此,自由、责任和法律是新闻活动中不可分割的金三角,共同发挥着制约劣性报道的作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庄严宣告:"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而,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作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承担责任。"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出版自由的正式文件,它所确立的原则广为后世各国新闻立法所遵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即使是极端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新闻工作者,也非常强调自由与责任的相伴性,主张享有新闻自由必须相应地履行一定的责任:"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控制报刊是法律的任务。"人类社会要稳定、和谐、有序地发展,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加以规范,其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而且是最有效的一种经纬社会的规则。从我国的新闻工作实践来看,一方面,记者和人民群众利用新闻手段发表意见、开展批评的权利很多时候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新闻侵权现象也大量发生。保护新闻自由和限制滥用新闻自由,都是现实所提出的必然要求。新闻自由与新闻立法是同步发展的,一个时代、一个社会新闻自由发展的水准决定着新闻法制的基本特征和宽严程度。
  新闻立法既是现代观念的产物,又会对现代观念产生极大的推动作用。李希光先生之所以认为现在并不需要新闻立法,在于他看到了新闻立法与民众主体需求之间的关系。确实,在一定意义上,立法者不是在创造、发明法律,而是在揭示和表述法律。现代法律的创制需要现代文化环境的培育、润泽,其价值的真正实现也需要现代文化环境尤其是现代大众观念的保障。正如英格尔斯说:"无论一个国家引入了多么现代的经济制度和管理方法,也无论这个国家如何仿效最现代的政治和行政管理,如果执行这些制度并使之付诸实施的那些个人,没有从心理、思想和行动方式上实现由传统人到现代人的转变,那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只徒有虚名。"洞悉立法成就与良好的法治成就并不是天然的一回事,这是李先生思想深刻的地方。但是,立法并非是对社会物质生活刻板的摹写,而是一个既反映又不完全反映的过程。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并应当使法与社会经济生活不一致,以此来反作用于社会生活或改造社会生活,使社会生活得以更理想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来自法律实践,没有法律的颁行与实施,人们的法治意识只能是自发的,其前进的步伐也必然是缓慢的。1987年《民法通则》颁行以后,1988年我国就迅速出现了新闻侵权案的第一个高峰年,这是立法对人们提高法律意识产生推动作用的生动例子。
  其实李希光先生并不拒绝对新闻实行法治,他之所以认为现在不需要新闻立法,而是出于以下的担心:如果在社会条件还不成熟的时候,匆忙地颁布一部新闻专门法,不仅不能保护新闻自由,而且会阻碍和损害新闻自由,因为法律会把现在不合理的现实状况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不合理的现实状况获得合法性的存在依据。这种担心很有道理,为数不少的新闻工作者也都有相似的顾虑。从立法方法或形式的角度说,这是一种"滞后立法"观的表现。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滞后立法"观主张,当某种社会关系已经出现且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调整时,由于一国或一地的整个立法还相当落后,人们还不谙运用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急急忙忙采取立法措施,出台没把握的、不科学的、难以实施的、先天不足的法律、法规,毋宁稍缓时日,采取积极、有效的办法,搞出较好的法律、法规,以暂时的无法可依为代价,换取日后的有效的立法调整。在这种意义上,"滞后立法"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正如法学家所指出的,滞后立法毕竟是一种落后、保守的立法方法,它总是缺乏积极主动的精神品格,总是现实的尾随者,国家、社会和公民总要为之付出昂贵的学费或沉重的代价。而且,从法源角度看,现在出台一部新闻法也并不一定就会阻碍新闻自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将来出台的新闻法作为专门法,必然要通过具体的条文将这一权利加以落实,而不能出现与宪法精神相抵触的条款。在具体实践中,作为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内容、最为新闻工作者关注的舆论监督权问题,在法源上也不难解决。中央有关文件和党的领导人多次讲话精神,都证明舆论监督权是新闻工作者不可剥夺的职业权利。笔者认为,对新闻自由进行正确的界定并不难,出台一部旨在保护新闻自由权利的新闻法也不难,难在中国整个司法队伍的素质令人无法乐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才是现在和可预见的将来阻碍中国新闻自由权利的最大障碍。
  新闻立法是新闻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而新闻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是对既有的权利义务结构的调整,进而也是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其难度不言而喻。对待新闻立法,我们也应该像对待其他部门立法一样,抱着既慎重、积极而又宽容的态度。不能奢望有了一部新闻法,新闻自由就有了彻底的保障,即使在被人们公认新闻自由度最为宽松的美国,新闻自由也屡屡受到来自政府等行政部门的限制和损害。更不能奢望有了新闻法,即便是一部大多数人都首肯的良法,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新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新闻自由的历史发展过程总是和社会发展的总趋势密切联系着的,以保障新闻自由为宗旨的新闻立法也必然有一个由不完善趋于完善、由劣趋良的过程。作为人类的创造物,法律越是在复杂多变的时代越是为人们所需要。时下的中国正处于不断变革、飞速发展的关键年代,我们绝不能因为将要出台的新闻法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就轻易地放弃法律信仰。因为自从有法律以来,哪怕曾经屡遭恶法高压之苦,也难见一个民族去致力于废弃法律。相反,人类尽管为之付出了种种昂贵的代价,却至今依然不懈地追求法律及其完善。这种源于灵魂深处的法律信仰,是人类法制文明永不枯竭的生命源泉。毋庸讳言,新闻自由不自由,不是单以法治还是人治来衡量的。但不可否认,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条件下,新闻在法治之下比在人治之下有较多的自由。人治是法治的对称,它是指当权者以言代法,言出法随。新闻媒体稍不顺其心意,就下令处罚。新闻媒体的行动无律例可循,只能看当权者的脸色行事。法治是先有法律规范,即便是较严格的法律,新闻媒体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活动。当这点自由受到侵犯时,至少还能够以法律条款作为抗争的依据。当然,我们也要力争在现有的条件下,使出台的新闻法尽可能是一部开明、进步的新闻法。可行的一个办法是不把新闻立法变成只是某些少数人的专利,而应该在正式颁行之前,将草案的有关内容和条款予以公布,供大家讨论,尽量听取人民的意见,以收集思广益之效。
  
  注释:
  
  ①(英)洛克《政府论》(下),第36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③夏鼎铭《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报刊理论与实践》,第321页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④郑超然等《外国新闻传播史》,第114页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⑤(美)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第57页,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
  ⑥殷陆君《人的现代化》,第20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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