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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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概括式的规定过于模糊笼统,列举式的规定又仅限于少数特殊情况,而对其他诸多情形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及如何适用此原则没有一个明确的准则。通过对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进行比较法研究,探索了该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的一般准则,提出应当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的比例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等方面对该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进行限制。
  关键词:过失相抵原则;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
  一、过失相抵原则的基本理论
  1.过失相抵原则的概念与特点
  过失相抵原则,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指当受害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的分配损害责任的一种制度。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过失相抵不是受害人的过失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相互抵消,而是权衡受害人的过失大小与赔偿义务人的过失大小,以此来认定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过失相抵原则有以下一些特点:①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这是过失相抵与受害人承诺制度的区别;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也有过错。损害的发生是因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或者受害人在遭受加害人的损伤后因自己的过错使结果进一步扩大;③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④对于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在加害人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法官可依职权主动适用。
  2.过失相抵原则与无过错责任的兼容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不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定义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将无过错责任界定为“没有过错”的修正,将“没有过错”理解为“不论过错的有无”而不是“事实上的真正没有过错”是有道理的。我们讨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只是针对加害人一方,不能把受害人一方也包括在“行为人”的范围之内,并且在侵权责任领域我们一般不会讨论受害人的责任,即使是在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领域,我们讨论的也不是受害人一方的“侵权责任”。故此,我们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具有理论上的兼容性。
  二、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的比较法研究
  关于过失相抵原则能否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向来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国内外学者也对此做了大量的研究。
  1.肯定說
  肯定说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理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应因归责原则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在无过错责任中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就有可能任由损害的扩大,将自己的过错转嫁于他人,这显然违背法律公平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可以给加害人积极避免事故的发生带来足够的动力。采取肯定说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英国、美国、荷兰、瑞士、比利时、奥地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领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主要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对加害人的不幸进行分担,如果对之进行过失相抵,则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必须承担的损害责任并不能通过保险的方式加以分担,这对其是及其不利的。此外,过失相抵原则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符合,无过错责任更多地侧重于个案的公平正义。采取否定说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以色列等。
  3.我国法律缺陷和不足
  我国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较为分散、笼统,《侵权责任法》对之的规定也不能涵盖司法实践的方方面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雏形,体现出我国立法对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并没有持消极否定的态度。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一般性条款,可以结合其他具体条款一并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极大的任意性,不能对侵权行为双方进行严格的约束,有违法律的可预测性。《侵权责任法》也考虑到了一些具体的情况,对以下四种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七十条、七十一条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责任、民用航空器事故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七十二条对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七十三条对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进行了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其他诸多无过错责任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以及如何适用此原则却没有一个明确的准则。
  三、我国对于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的具体探讨
  1.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的需求分析
  一方面,過失相抵并非是对加害人的特殊保护。在过失相抵情况下,法律的目的在于“不得使加害人承担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责任”,这种“有权不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或者“有权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并不是法律对加害人的特殊保护,与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违背。“过失相抵原则”中的“相抵”只是表面上加害人与受害人所应承担责任份额的此消彼长。从本质上讲,受害人是对自己的行为担责,并不是对加害人责任的分担,无过错责任归责的立法目的自然未受威胁。   另一方面,公平正义理念的价值追求。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做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要体现这一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赔偿义务人仅对由其自身过错或其他归责于他的事由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无过错责任”中的“无过错”的加害人对“有过错”的受害人要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平。而过失相抵原则则正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之目的,其通过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调整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及比例,避免加害人承受受害人转嫁于他的不必要的责任。
  2.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的一般方法
  由上文分析可知,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具有可行性,为此我们可以以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为基础,进一步明确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的具体规则。
  (1)《侵權责任法》对过失相抵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一些情形:①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③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④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指引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依照其他法律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 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此即過失相抵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但适用的条件需要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
  (3)《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除上述之外的无过错责任并没有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明确指引,此时就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但是这两条规定毕竟过于原则,相比较侵权责任法对其他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都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无疑为立法上的一大漏洞。
  3.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的适当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自然可以按照上述基本准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为了不使过失相抵的过度而造成对加害人的过度倾斜,更加科学地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需要对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把握好这个度。
  (1)只有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但有特别规定的则准用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照顾受害人,因其对危险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相对于加害人要逊色很多。无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都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正是认识到了此类主体的特殊地位与行业优势,如果仅仅因为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就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弱势地位。
  (2)当受害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限制此原则的适用。当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心智或年龄尚未成熟,不具有认识、防范危险的能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依照常态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势必有违立法本意,对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极为不利。当受害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理应对之进行更多的保护,这与国外的“过失相抵能力”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
  (3)对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赔偿数额应有一定比例的限制。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减免后的损害赔偿数额不能低于全部损害的一定比例。此规定更能顺应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本意,对加害人给予更多的惩罚,即使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也不能毫无节制的任意减损其责任,仍应承担最低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比例可以依据具体的案件进展情况,规定40%~60%的比例较为合适。
  (4)适当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对于受害人的过错是一般过失亦或是重大过失,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清晰明了的判断,需要借助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依据实情实景进行分析判断。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终究属于自由心证,难免会出现偏袒一方的可能性,造成对侵权责任双方的不公和救济的不利,为此要严格控制法官自由裁量的度,并且采取多名法官的共同决断的方式,以此来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
  参考文献:
  [1]程啸.“论侵权行为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载《清华法学》,2005年1月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学家》,201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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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6]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
  郭琦(1993.04~),女,汉族,河南濮阳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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