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歧视的宪法学思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uan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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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4年宪法修正案明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然而近年来就业领域的一些乱象严重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当今遭遇就业歧视的原因千奇百怪,引发社会对于消除就业歧视现象的强烈关注,因此加强各界对宪法有关规定的了解,既能维护相关群体的权利,又维护了宪法尊严。因此文章将着眼于社会存在的就业歧视问题并结合宪法内容进行分析和思考。
  【关键词】就业歧视;宪法;权利;平等保护
  随着人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就业难问题的凸显,就业歧视现象越来越引起重视。其类型多样,主要有性别歧视、身高歧视、对某些疾病患者的歧视、学历歧视、户籍歧视等。近年来还出现一些意想不到的歧视,如血型歧视、星座歧视、三围歧视等等。就业歧视侵犯了公民基本的劳动就业权利,破坏人力资源的流动并造成重大浪费,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更是对至高无上的根本法——宪法权威性的藐视。
  一、从宪法视角看待劳动就业权利的平等性
  宪法作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公共利益,一方主体为国家,与另一方主体一般是不平等的隶属或不服从关系。按照传统的公法与私法区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是由私法而非公法调整的。但是笔者认为,宪法虽为公法,在劳动就业这个问题上仍应有适用余地。
  德国著名的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研究的正是宪法基本权是否对私法产生效力,以及如何产生效力、产生哪些效力的问题。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的争辩分为两派:间接第三人效力说和直接第三人效力说。
  间接第三人效力说是在1958年著名的德国“吕特案”审理中由当时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造。该说认为,基本权的“价值秩序”应在对私法的概括条款的解释中“受到关注”,只有通过概括条款的“中介”才能对司法关系产生影响。笔者理解为,这种学说既承认宪法权利通过客观价值秩序对私法的辐射影响,又看重私法的独立性。20世纪90年代,随着原苏联东欧国家的陆续转型,凡采纳德国宪法法院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将“间接的第三方影响”理论作为它们进行宪法审查的基础。
  直接第三人效力说认为“即使不是所有的基本权,至少有一系列的重要基本权不仅仅是针对国家的自由权,而且是整个社会的秩序原则”。因为个人在面对具有社会强力的私主体时会像个人面对国家一样无力,从这个角度来说必须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因此它们不需要法律作解释性中介,对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具有直接效力。
  宪法私用是社会发展推动而来的产物,第三人效力学说的发源地德国已经存在宪法的个别环节“私用”的现象,如《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及任何职业,组织旨在维护和促进工作及经济条件的协会之权利,受到保障。限制或者试图损害此项权利的协议无效,为达到限制或者损害目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非法的”,这就直接规定了宪法的直接私法适用性。
  在当代社会来说,一方面国家行为方式的变化和市场经济的现代发展使私法主体能侵犯到公民的宪法权利;另一方面当立法者无法完成制宪者先期所做的承诺时,立法不作为将导致公民的宪法权利虚置,公民个体也就因此没有了防范私主体侵犯的凭借。此时如果不采用第三人效力加以保护,不但公民的个人基本权将受到损害,也会助长国家借助私权行为逃避责任。
  宪法的第三人效力已经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许多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对资方的雇佣行为产生强大约束力。
  二、大学生就业歧视现状
  我国的就业歧视种类繁多。以性别歧视为例,曾有调研显示,某省大学女生在求职就业中遭到性别歧视,相同条件下女生的就业机会小于男生。即使毕业于复旦、交大等名校也不能改变这一现状。
  有学者将歧视分了两层,第一层包括“比较传统”的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等大众已经司空见惯的类型。第二层则花样百出,酒量、血型、工作经历甚至姓氏都会成为遭遇歧视的理由。以姓名为例,有求职者因姓名谐音“不吉利”而被企业拒绝录用。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往往会把就业歧视策略发展为一套“组合拳”,即多重歧视聚集于一身,如城市农民工就业时,常在年龄、户籍等方面受到掣肘。对怀有更高期待的大学生来说,来自于学历、样貌、性别、经验等更多方面的限制使就业压力大大增加。
  就业歧视的注意点与求职者的个人能力和素质并无关系,而是执著于一些外在条件或者不是由求职者自身可以控制的因素。与招聘方相比,求职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调查显示能与就业歧视现象作斗争维护自己权利的求职者仅占非常小的比例,大部分只能无奈接受。于是被歧视者一方面不能实现自己的价值,另一方面自尊心、自信心受挫或者引发愤懑低沉的情绪以至多次打击后产生报复心理,更对社会安定造成不稳定因素。
  三、宪法是防止就业歧视的有力保障
  (一)《宪法》相关条款的解读
  对于就业歧视究竟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哪种公民权利,学界主要有两大派别:一方认为是平等权,其影响范围可以包括私人的行为(如就业中的歧视);而另一派则认为就业歧视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前一种观点,主要有两条法律依据,即《宪法》第33条和第48条。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包含了宪法对于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确认。平等权即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从就业保护的角度来理解,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平等地就业权利,在就业上不应受到任何歧视对待,显然从性别、身高等方面对公民就业加以限制是违反宪法的行为。
  《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条从宪法层面否认了性别歧视的合法性,宣告了法律对于女性平等参与职业生活的尊重和保护。
  后一种观点则认可第38条作为论据。《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就业歧视实质上是对公民的个人尊严的侵害,这一条构成了反就业歧视的真正上位法依据。绝大多数的歧视行为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贬低,降低了人作为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容易滋生将人客体化、工具化的危险。就业过程中的歧视无论是来自于国家机关还是更多数的私人雇主,都构成了对求职者人格尊严的侵犯,因此应在立法中予以禁止。
  (二)就业歧视的反思与纠偏
  歧视和不平等之所以堂而皇之地存在,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宪法平等权救济的缺失。法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句话在宪法平等权上同样适用。我国宪法存在一个矛盾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最高权威性毫无疑义,但另一方面宪法不存在违宪的司法诉讼程序,它在某种程度上就成了可以随便违反的法。
  单纯靠市场机制来调节就业歧视问题是不现实的,只有法律才是真正实现就业公平最有力和不可或缺的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迫在眉睫,各国家机关都应有所作为。
  立法方面,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一整套能保证法律准确适用的手段,因此立法机关应重视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程序规范;另一方面在制定法律和规范时突出遵循宪法平等原则。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律,明确就业歧视的范围和定义,明确法律责任和受害者的法律救济途径,让就业歧视行为无可遁形,用严厉的具体法律维护宪法权威。
  执法上,各级执法机关和负责部门应以宪法精神为根本指导,对规范和文件等出现的违宪条款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上报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切实维护公民平等权。对现行政策中不利于实现平等就业的条款采取零容忍态度,一经发现马上上报,确认违宪立刻停止实施,从政策执行环节上杜绝就业歧视的“合理化”。对已有的法律如《就业促进法》则要加大实施力度,促进劳动关系健康发展。
  四、结语
  宪法的内在精神是保障人权,列宁也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换言之,宪法应该实际地保护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的尊严在于其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在于它必须具有极大地权威和不可侵犯性。任何主体都不能违反宪法,否则就要受到制裁。
  就业歧视违反了宪法的基本权利规定,危害求职者的人权,对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造成危害,必须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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