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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强制医疗程程序,彰显了刑事诉讼法的人文关怀,确保了精神病患者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作为一个新的诉讼程序,笔者在实践运用中发现该程序办案的期限、鉴定机构的选择、出庭人员的范围等问题无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合理,本文笔者结合案件实践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强制医疗;细化
2013年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来,于都县检察院共审查3件3人强制医疗案件,法院均做出了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它的目的在于运用社会公共资源为精神病患者进行医疗干预,从而使其远离疾病的困扰并重新回归正常生活,体现的是对精神病人的爱护,同时也保障了社会的安宁,具有双重效果。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勾勒了强制医疗的主要框架,但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未能明确。
一、是相关办案期限不明,影响诉讼效率
由于刑诉法未对公安、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期限作出相应规定,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强制医疗案件期限时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要求: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报经同意后移送检察机关。既没有规定启动精神病鉴定期限;又没有规定鉴定期限。
根据检察机关的执行规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强制医疗案件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机关办案期限。但该规则并没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且两机关亦未对补充期限进行规制。上述期限规定不明,不仅导致执法混乱,同时影响诉讼效率。
二、鉴定机构不明确,鉴定意见说服力差
在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经过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精神病患者”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人民法院在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时,亦可能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故鉴定意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特定情形下,才能进行重新鉴定。但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繁多、鉴定资质鱼龙混杂、鉴定水平参差不齐,被害人近亲属对一次鉴定意见多不信服,执意要求重新鉴定,甚至以上访等方式“相逼”。如在办理刘某(原涉嫌故意杀人)强制医疗一案中,经赣州某鉴定机构鉴定为没有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后被送往赣州第三人民医院临时保护性救治,被害人家属知情后,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公安机关带刘某前往上海某鉴定机构再做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不需负刑事责任责任的精神病人,影响了诉讼效率。
三、出庭人员范围窄,庭审程序被虚化
强制医疗庭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强制医疗三大要件的审查,作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但从目前来看,本院办理的3件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出庭人员都是由控方检察人员,辩方精神病人的指定律师,庭审多不能形成实质上的抗辩,庭审程序有被虚化倾向。首先由于精神病人不具备受审能力基本不出庭,故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基本上取决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其次对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法官主要依赖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来了解以及卷宗材料判定;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出庭,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对鉴定提出异议,亦无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庭审对该鉴定意见根本不会形成抗辩。因庭审功能被削弱,强制医疗决定常常不能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信服。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强制医疗程序。
出台规范完善程序衔接,加强公检法协作配合:目前高检、高法、公安部均各自出台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亟待三机关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从司法操作层面上细化措施。建议细化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标准,明确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期限,建议参照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以一个月为标准。另一方面,基层公检法机关通过召开刑事执法例会,定期通报强制医疗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商讨应对举措,形成规范文件,为高层制定规范提供建设性参考。
指定机构、强化监督,保证鉴定意见科学性:建议对各地设立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进行科学评估,指定一批鉴定水平高的作为强制医疗案件定点鉴定机构。检察机关主动强化监督,一方面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包括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鉴定人员有无回避情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等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通过审查精神病人以往的病历记录及会见本人、走访其所在村委或社区的群众、听取其主治医生的意见,复核责任能力,印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多维度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科学。
拓宽出庭人员范围,确保庭审质效:庭审是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关键环节,针对目前庭审抗辩性弱的现状,拓宽出庭人员范围十分必要。
一是视情况让被申请人出庭,特别是对患精神分裂症的被申请人,经鉴定具有受审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审判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出庭参与庭审。
二是规定鉴定人出庭,由于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公开质询,并就专业知识进行解答,且可从专业角度对精神病人继续危害可能予以科学阐述,因此从法律层面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保证鉴定人出庭率,对提升庭审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引入专家证人,如由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审判员,或者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是适时同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庭审,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在對该决定作出过程不了解情况下,他们难以形成正确认识。同意他们出庭有助于减少复议情形、避免由此产生的信访风险。
关键词:强制医疗;细化
2013年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以来,于都县检察院共审查3件3人强制医疗案件,法院均做出了强制医疗决定。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它的目的在于运用社会公共资源为精神病患者进行医疗干预,从而使其远离疾病的困扰并重新回归正常生活,体现的是对精神病人的爱护,同时也保障了社会的安宁,具有双重效果。限于立法条文数量的限制,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勾勒了强制医疗的主要框架,但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未能明确。
一、是相关办案期限不明,影响诉讼效率
由于刑诉法未对公安、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期限作出相应规定,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强制医疗案件期限时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要求: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报经同意后移送检察机关。既没有规定启动精神病鉴定期限;又没有规定鉴定期限。
根据检察机关的执行规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强制医疗案件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机关办案期限。但该规则并没明确补充证据的期限,且两机关亦未对补充期限进行规制。上述期限规定不明,不仅导致执法混乱,同时影响诉讼效率。
二、鉴定机构不明确,鉴定意见说服力差
在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经过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精神病患者”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人民法院在解除强制医疗决定的时,亦可能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故鉴定意见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特定情形下,才能进行重新鉴定。但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繁多、鉴定资质鱼龙混杂、鉴定水平参差不齐,被害人近亲属对一次鉴定意见多不信服,执意要求重新鉴定,甚至以上访等方式“相逼”。如在办理刘某(原涉嫌故意杀人)强制医疗一案中,经赣州某鉴定机构鉴定为没有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后被送往赣州第三人民医院临时保护性救治,被害人家属知情后,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公安机关带刘某前往上海某鉴定机构再做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不需负刑事责任责任的精神病人,影响了诉讼效率。
三、出庭人员范围窄,庭审程序被虚化
强制医疗庭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强制医疗三大要件的审查,作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但从目前来看,本院办理的3件强制医疗程序案件,出庭人员都是由控方检察人员,辩方精神病人的指定律师,庭审多不能形成实质上的抗辩,庭审程序有被虚化倾向。首先由于精神病人不具备受审能力基本不出庭,故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基本上取决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其次对被申请人日常的精神状况和“危险性”,法官主要依赖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来了解以及卷宗材料判定;而对精神病鉴定意见,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出庭,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对鉴定提出异议,亦无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庭审对该鉴定意见根本不会形成抗辩。因庭审功能被削弱,强制医疗决定常常不能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能信服。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强制医疗程序。
出台规范完善程序衔接,加强公检法协作配合:目前高检、高法、公安部均各自出台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亟待三机关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从司法操作层面上细化措施。建议细化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标准,明确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期限,建议参照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以一个月为标准。另一方面,基层公检法机关通过召开刑事执法例会,定期通报强制医疗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商讨应对举措,形成规范文件,为高层制定规范提供建设性参考。
指定机构、强化监督,保证鉴定意见科学性:建议对各地设立的司法精神疾病鉴定机构进行科学评估,指定一批鉴定水平高的作为强制医疗案件定点鉴定机构。检察机关主动强化监督,一方面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包括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鉴定人员有无回避情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等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通过审查精神病人以往的病历记录及会见本人、走访其所在村委或社区的群众、听取其主治医生的意见,复核责任能力,印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多维度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科学。
拓宽出庭人员范围,确保庭审质效:庭审是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关键环节,针对目前庭审抗辩性弱的现状,拓宽出庭人员范围十分必要。
一是视情况让被申请人出庭,特别是对患精神分裂症的被申请人,经鉴定具有受审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审判机关要求被申请人出庭参与庭审。
二是规定鉴定人出庭,由于鉴定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公开质询,并就专业知识进行解答,且可从专业角度对精神病人继续危害可能予以科学阐述,因此从法律层面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义务,保证鉴定人出庭率,对提升庭审质效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引入专家证人,如由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担任审判员,或者邀请精神病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
四是适时同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庭审,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在對该决定作出过程不了解情况下,他们难以形成正确认识。同意他们出庭有助于减少复议情形、避免由此产生的信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