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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工资优先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尤其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判断工资优先权主体,排除了劳动关系以外的劳务关系、学徒、实习生等多种用工模式的情况。从工资优先权的本质和这一制度设计的社会公共政策考量出发,我国工资优先权主体的确定,应当以保障劳动者生存权、人身权与破产债权人利益平衡为标准,适时突破以劳劝关系为前提的限制,适当扩大工资优先权的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