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保护研究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iczf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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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有关保护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上还是处于真空状态。针对此问题文章将探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提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建立一个新的权利体系。进而探讨一个新的保护虚拟财产的体系,从法律、社会、以及意识形态等方面全面建立起一个虚拟财产的保护体系。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法律保护
  
   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不断发展,现实发生了许多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如:“李宏晨诉北极冰案”,“湖南张某诉盛大公司案”等。而在我国的法律研究中对虚拟财产问题研究正处于起步阶段,但随着网络的发展,虚拟财产无疑对未来的生活起到越来越大的影响。所以,在此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虚拟财产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学者们都普遍认为: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事物”包括ID号、收费的与免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QQ号码、网络实名,等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角色以及游戏过程中积累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道具等虚拟物品。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一般的财产属性
   1.虚拟财产具有价值
   为了获得网络中的虚拟财产玩家们要注册游戏ID,出了上网的费用外,在游戏过程中往往还要给与游戏开发商一定的费用,这就需要大量的金钱投入,而某些虚拟财产还要用真实货币来购买。与此同时,在网络财产获得前设置一定的级数障碍,玩家们要用大量时间来完成游戏。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凝结了无误差的人类劳动,即具有价值。
   2.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的属性,而这些需求包括精神上的和生理上的需求。在网络游戏过程中玩家们会因打败对手而高兴,因任务失败而愤怒,而虚拟财产作为他们在网络游戏中取胜的辅助,无疑带给了玩家们一种精神上的满足和愉悦感。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具有实用价值。
   3.虚拟财产具有流通性
   虚拟财产是可以流通的,在网络上有许多买卖网络财产的交易出现,不论我国法律是否对虚拟财产的流通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现实中已出现许多虚拟财产额交易。
   4.虚拟财产可以被控制的
   游戏玩家借助于电脑网络等载体可以对其拥有的虚拟财产进行一定的控制和操作,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其处分,如赠与、抛弃。
   (二)虚拟财产的特有特征
   1.虚拟性
   虚拟财产在本质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其上的数字信息。
   2.合法性
   虚拟财产应是合法取得的财产。“合法”应解释为财产取得方式不违法以及取得的对象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这一特征之所以区别于传统(形态)财产主要在于强调虚拟财产在获得方式上应具有的合法性,而非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明确对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法律关系的课题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只有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才能纳入可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之列。某些黑客通过编写程序等非法途径侵入运营商的电脑系统复制虚拟财产,或者制作外挂等工具获得虚拟财产,以此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因其取得方式具有非法性,不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
   3.时限性
   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与游戏运营阶段,游戏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因此而具有明显额时限性。
   4.依附性
   虚拟财产基于特定额虚拟社区空间而存在,基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特定的虚拟空间并且只对该款游戏中产生价值。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许多学者已经对这个问题作出了研究,但分歧和争议比较大,大致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物权说
   有些学者认为:“应当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方面是相同的,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者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物权说肯定了虚拟财产物权的特性,并且对所有人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与此同时又忽略虚拟财产的依附特性,它要运营商的积极辅助才能运行,并且当某款游戏的运营商破产或基于正当的理由而停止这款游戏而使它的程序下的虚拟财产失去效用时,虚拟财产额所有人也不能追究他的责任。这与一般物权的行使只要相对人消极配合的特性是相排斥的,而认定虚拟财产权为物权的话,对运营商加注了过多的义务,不利于其发展。
   (二)债权说
   有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债权性权利。网络游戏供应商与玩家之间消费订立的是一种消费服务合同,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是为了在游戏中运用。网络游戏供应商为玩家提供相应的服务,玩家依照约定支付对价。”这个观点忽略了其物权性质,它把虚拟财产的法律关系只局限在运营商和游戏玩家之间,如第三人对虚拟财产的侵害把后起来就变得无据可依,显然对所有人是极为不利和不公平的,与此同时也不利于虚拟财产的发展和保护。
   (三)知识产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中有些学者认为“:网络游戏供应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著作权,而网络游戏的玩家享有的是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另外有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复制性,玩家对其享有知识产权。”把虚拟财产定义为智力成果是不大妥当的。智力成果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复制性的,虽然虚拟财产具有可复制性,但虚拟财产的获得是游戏承袭早已设定的一个内容,而玩家经过一关关过级的过程中并没有创造出新的成果,而是顺应一个程序而获得的一件虚拟物。所以,把虚拟财产定义为智力成果显然是有失偏颇的。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把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式的财产权利,就目前的发展形势来看,这种新式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物权和债权的混合体。因为:
   1.虚拟财产具有物权性质
   虚拟财产(营运商和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外)在很多方面都表现出了物权的特性。它可以为人所支配并且排除所有人以外的人的非法侵犯(包括运营商),具有一种排他性,与此同时,又具有财产性质。由此可见,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特性是无可争辩的。
   2.虚拟财产又具有债权的特性
   虚拟财产的物权特性是表现在运营商和所有人关系之外的。因为虚拟财产的使用是得到运营商的辅助,并且在正常的营业中或破产停止该种游戏而使相关的虚拟财产失去效益的,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应过多地追究运营商的责任。所以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笼统地认为是物权关系,而应将它们之间的关系当做债权关系来处理。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是虚拟财产的运营商非法侵犯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虚拟财产,对运营商以违约来追究其责任与以侵权追究责任,在效果上来说是一样的,因为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鉴于运营商与虚拟财产之间的特殊关系,适用有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完善和恰当。
   四、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
   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涉及虚拟财产的纠纷已经出现,而且有些还进入了司法程序。这类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虚拟财产交易者之间因欺诈等原因引起的纠纷;二是运营商与游戏玩家之间因运营商停止运营或更改运营条件、运营商封号或删除资料等处罚措施、网络游戏漏洞或数据丢失等造成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对虚拟财产进行规制实为必要。
   (一)建立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规范
   首先,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民法通则》中“财产”的外延。仅依据《合同法》,不能完全保护虚拟财产。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也受保护范围的限制,盗窃虚拟财产以外的纠纷难以解决。以知识产权的名义进行保护,也行不通。解决与虚拟财产有关的纠纷,主要还是要依据民法。其次,要通过刑法对虚拟财产加以保护。可以把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号视为存在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电磁记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为“财产”,属于私人财产的一部分。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最高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加强游戏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
   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审查工作。目前,游戏出版需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才能上市。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游戏本身的内容是否健康,还应审查游戏程序是否存在明显漏洞,还应该重点审查游戏公司是否存在可能侵害游戏者利益的行为,以及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的行为。对于不具备保护能力和保护措施的游戏,坚决不允许上市。另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公司的数据保护责任。网络游戏管理法规有必要规定游戏公司对游戏者的各项数据负有保护责任,并在发生盗窃、被骗情形时,按有关部门游戏者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这样做,从技术上讲并非难事,只要游戏公司愿意付出成本并认真对待即可解决。
   (三)建立虚拟财产纠纷的多方解决机制
   网络社会并不虚拟,它与现实社会有许多相似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保护问题会遇到复杂多变的的种种不同情况,如果每件虚拟财产纠纷都必须通过单一的司法途径去解决,去经过漫长的等待、复杂的诉讼程序解决,显然适应不了现实的需要,必然导致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效率的低下。因此,必须借鉴现实实践中实体财产纠纷解决的方式,去寻找更快捷、更简易、更多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的补充。
   1.借鉴双方和解机制,由当事人自行解决虚拟财产的纠纷
   让玩家之间和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相互沟通,冷静处理彼此的利益取向,本着自由、平等、互惠的原则去解决双方在虚拟财产交易之中的具体问题。
   2.借鉴法院调解的方式,发挥法院的作用
   由法院以第三人的身份去处理玩家与玩家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虚拟财产矛盾纠纷,以民事法律与相关规定为指导,公正、合理、快速、有效处理纠纷,化解矛盾。
   3.借鉴网络拍卖、专门机构评估等方式,完善仲裁在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方面的运用
   其仲裁运行模式设计如下:(1)由国家网络游戏产业管理部门,主要是新闻出版署和信息产业部牵头,成立由国内各个游戏运营商组成互联网纠纷处理仲裁联盟行业组织,下设独立的虚拟财产纠纷处理仲裁委员会,统一处理玩家提交的虚拟财产纠纷申请。(2)建立公平、公正的网络仲裁规则,规范合理、有效的仲裁程序。(3)从网络游戏资深
  从业人员、法律专家、玩家代表中选取合格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4)运用先进的即时通讯技术,借鉴在线法庭的模式,试行在线仲裁,审理网络游戏纠纷,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提供相关证据、发送仲裁文书。
  
  [参考文献]
  
  [1]张河顺.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J].特区经济,2007,(9).
  [2]吴军华.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法制与经济,2007,(9).
  [3]杨方军.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客体—网络虚拟财产[J].法制与社会,2007,(6).
  [4]张星.论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属性及法律保护[OL].中国期刊数据库,2008-5-5.
  [5]彭小辉,张光忠.我国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3).
  
  [作者简介]刘思娜、丁艳红,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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