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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标的理论争议由来已久,也直接影响诉的变更的认定。本文抛开理论争议从实际出发看诉讼标的的内涵,在此基础上讨论诉的变更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诉的变更即诉讼标的的变更。在分析诉的变更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本文试图对诉的变更的要件进行规范。
关键词:诉讼标的;诉的变更;诉的变更要件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理论是由“请求权竞合”问题引发的一个理论“怪圈”。诉讼标的虽然一直被奉为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一个基本概念,却长期处于定义含糊的状态。学者们前赴后继地提出了很多定义和学说,却始终没有一个学说敢于标榜无懈可击。 笔者认为,理论争议可以休矣,应当回归实际。本文旨在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出发,探讨诉讼标的与诉的变更问题。
一、相关概念界定
1.从实际看诉讼标的的内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项条件,第三项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规定并未涉及到诉讼标的的概念,但我们可以看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是诉讼标的的内容。相应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起诉状也规定填写“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内容。
抛开学说,结合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不强求为诉讼标的加以定义,而只是将其内容限定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2.诉的变更的内涵
诉的变更即诉的要素的变更,诉的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即当事人,这属于诉的主体论的内容,本文不做讨论。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本文中即指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以,本文所要讨论的诉的变更,即诉讼标的的变更,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变更。
二、我国现有规定分析
1.现有规定
以下先罗列一下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诉的变更的规定:
《民诉》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发现两大问题。一是变更对象的缺失,所有条文仅限于变更诉讼请求而未包括事实理由的变更。在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词汇总是含义不清,经常被混用和乱用。二是时限的混乱,“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开庭以前”、“举证期限届满前”,从规定中可以看到这三个关于变更的时限,虽然可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来判定使用哪个时限,但是否该考虑一下到底哪个更为合理呢?
由以上规定,笔者联想到一个问题: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我们将前诉讼请求称之为X,增加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称之为Y,那么增加诉讼请求可以表示为:X——X+Y,变更诉讼请求应该表示为:X——Y。
而现有规定只涉及到诉讼请求,如果将事实理由也加入,情况会变得复杂得多,可以做如下表示:X=a+b(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将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用c和d表示,可能会有如下情形:(1)增加诉讼标的:a+b——(a+c)+b、a+(b+c)、(a+c)+(b+c);(2)变更诉讼标的:a+b——a+c、c+b、c+d;(3)缩减诉讼标的:a+b——(a-c)+b、a+(b-c)、(a-c)+(b-c);(4)变更、增加和缩减的混合情形:a+b——(a+c)+d、(a-c)+(b+d)等等。按照上述分析,情况很复杂,在此,笔者认为应当不区分增加、变更与缩减,作广义论,即只要诉讼标的发生变化了,就视为诉的变更。
最后,在现有规定下不得不提及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无条件承认诉的变更,就是对诉的变更除了时限这一程序上的限制,毫无实体上的要求和限制,这将有悖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三、诉的变更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规定下最大的问题是无条件承认诉的变更,所以,对诉的变更制度进行完善,就是要对诉的变更的要件进行规范,以明确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进行变更,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要件:
1.变更之后的诉与原来的诉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关联
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是指新诉和旧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如原告基于被告侵权行为,先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后又变更为赔偿损失的请求。 所谓事实上的关联,是指新诉与旧诉是基于同一事件或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如基于同一事实,原告由原来的侵权之诉变更为合同违约之诉,虽然侵权之诉与合同违约之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非需要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关联并存,而是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但这一要件颇显抽象,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依靠法官的裁量才能得以落实。
2.诉的变更不会对被告的防御造成相当的妨碍及对诉讼的终结造成显著迟延
不会对被告的防御造成相当的妨碍即为了实现诉讼公正,不会对诉讼的终结造成显著迟延即是追求诉讼效率。这一要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别把被替换掉的旧诉浪费掉,也就是说诉的变更应当保持诉讼审理的连续性。而审理的连续性主要体现在诉讼资料的连续性,也就是说新诉需要能够有效利用被替换的旧诉的诉讼资料。 这一要件同样颇显抽象,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依靠法官的裁量才能得以落实。
3.诉的变更所涉及的新请求应属于旧诉受理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诉的变更后产生的新诉一般不应属于专属管辖及专门管辖的案件,除非受诉法院本来就对专门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
协议管辖和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同意变更该管辖权的约定,否则变更后的新诉应当不是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纠纷,或者应依约定进行移送; 如果对变更后的新诉,当事人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在被告不同意该案由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诉的变更。
级别管辖:如变更后要改变审级,受理法院应驳回起诉或者移送管辖。
另外,还存在诸如变更时限、变更形式、变更次数等要件,此处不再一一详述。
四、结语
本文仅简略地介绍了诉的变更的一些内容,其中还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诉的变更要件的确定多数依靠法官的裁量,必然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一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前述变更制度未明确指明适用程序,应理解为仅适用于一审程序,那么二审、再审又该如何进行设计?诸如这些问题还留待研究。
参考文献:
[1]姚星月(1990——),女,江苏苏州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律与行政学院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2]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02期。
[3]杨书翔:《诉的变更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7月第21卷第4期。
[4]崔蕴涛:《论诉的变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年。
关键词:诉讼标的;诉的变更;诉的变更要件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理论是由“请求权竞合”问题引发的一个理论“怪圈”。诉讼标的虽然一直被奉为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一个基本概念,却长期处于定义含糊的状态。学者们前赴后继地提出了很多定义和学说,却始终没有一个学说敢于标榜无懈可击。 笔者认为,理论争议可以休矣,应当回归实际。本文旨在从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出发,探讨诉讼标的与诉的变更问题。
一、相关概念界定
1.从实际看诉讼标的的内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项条件,第三项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规定并未涉及到诉讼标的的概念,但我们可以看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是诉讼标的的内容。相应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起诉状也规定填写“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两部分内容。
抛开学说,结合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不强求为诉讼标的加以定义,而只是将其内容限定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2.诉的变更的内涵
诉的变更即诉的要素的变更,诉的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即当事人,这属于诉的主体论的内容,本文不做讨论。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本文中即指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以,本文所要讨论的诉的变更,即诉讼标的的变更,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变更。
二、我国现有规定分析
1.现有规定
以下先罗列一下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诉的变更的规定:
《民诉》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诉》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发现两大问题。一是变更对象的缺失,所有条文仅限于变更诉讼请求而未包括事实理由的变更。在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词汇总是含义不清,经常被混用和乱用。二是时限的混乱,“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开庭以前”、“举证期限届满前”,从规定中可以看到这三个关于变更的时限,虽然可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来判定使用哪个时限,但是否该考虑一下到底哪个更为合理呢?
由以上规定,笔者联想到一个问题: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我们将前诉讼请求称之为X,增加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称之为Y,那么增加诉讼请求可以表示为:X——X+Y,变更诉讼请求应该表示为:X——Y。
而现有规定只涉及到诉讼请求,如果将事实理由也加入,情况会变得复杂得多,可以做如下表示:X=a+b(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将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用c和d表示,可能会有如下情形:(1)增加诉讼标的:a+b——(a+c)+b、a+(b+c)、(a+c)+(b+c);(2)变更诉讼标的:a+b——a+c、c+b、c+d;(3)缩减诉讼标的:a+b——(a-c)+b、a+(b-c)、(a-c)+(b-c);(4)变更、增加和缩减的混合情形:a+b——(a+c)+d、(a-c)+(b+d)等等。按照上述分析,情况很复杂,在此,笔者认为应当不区分增加、变更与缩减,作广义论,即只要诉讼标的发生变化了,就视为诉的变更。
最后,在现有规定下不得不提及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无条件承认诉的变更,就是对诉的变更除了时限这一程序上的限制,毫无实体上的要求和限制,这将有悖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三、诉的变更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规定下最大的问题是无条件承认诉的变更,所以,对诉的变更制度进行完善,就是要对诉的变更的要件进行规范,以明确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进行变更,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要件:
1.变更之后的诉与原来的诉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存在关联
所谓法律上的关联,是指新诉和旧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如原告基于被告侵权行为,先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后又变更为赔偿损失的请求。 所谓事实上的关联,是指新诉与旧诉是基于同一事件或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如基于同一事实,原告由原来的侵权之诉变更为合同违约之诉,虽然侵权之诉与合同违约之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非需要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关联并存,而是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但这一要件颇显抽象,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依靠法官的裁量才能得以落实。
2.诉的变更不会对被告的防御造成相当的妨碍及对诉讼的终结造成显著迟延
不会对被告的防御造成相当的妨碍即为了实现诉讼公正,不会对诉讼的终结造成显著迟延即是追求诉讼效率。这一要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别把被替换掉的旧诉浪费掉,也就是说诉的变更应当保持诉讼审理的连续性。而审理的连续性主要体现在诉讼资料的连续性,也就是说新诉需要能够有效利用被替换的旧诉的诉讼资料。 这一要件同样颇显抽象,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依靠法官的裁量才能得以落实。
3.诉的变更所涉及的新请求应属于旧诉受理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诉的变更后产生的新诉一般不应属于专属管辖及专门管辖的案件,除非受诉法院本来就对专门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案件有管辖权。
协议管辖和仲裁协议:除非当事人同意变更该管辖权的约定,否则变更后的新诉应当不是当事人管辖协议约定的纠纷,或者应依约定进行移送; 如果对变更后的新诉,当事人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在被告不同意该案由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诉的变更。
级别管辖:如变更后要改变审级,受理法院应驳回起诉或者移送管辖。
另外,还存在诸如变更时限、变更形式、变更次数等要件,此处不再一一详述。
四、结语
本文仅简略地介绍了诉的变更的一些内容,其中还遗留了诸多问题。例如:诉的变更要件的确定多数依靠法官的裁量,必然会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一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前述变更制度未明确指明适用程序,应理解为仅适用于一审程序,那么二审、再审又该如何进行设计?诸如这些问题还留待研究。
参考文献:
[1]姚星月(1990——),女,江苏苏州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律与行政学院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2]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02期。
[3]杨书翔:《诉的变更制度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3年7月第21卷第4期。
[4]崔蕴涛:《论诉的变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