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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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此规定直接导致了一些实践中继承结果的不公平现象,也与继承理论有所偏颇。可以考虑将第12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本法所称的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权利。”
  关键词:丧偶儿媳和女婿;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21-02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法,只有我国将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入法,这种规定在激励儿媳和女婿对老人的赡养上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也产生了诸多继承结果不公平的现象。
  一、现行立法解读
  (一)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继承老人遗产的构成要件
  1.丧偶是儿媳、女婿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姻亲关系,从权利义务方面来说,前者并没有赡养后者的义务,一般来说,儿媳和女婿与自己的配偶一起赡养老人被认为是一种美德,符合传统的敬老、爱老的传统和价值伦理。在发生丧偶情形时,儿媳或女婿则可以按照第12条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老人的遗产。
  2.丧偶儿媳和女婿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继承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实践中,确定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一是对老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二是对老人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三是对老人的赡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和稳定性[1]。丧偶儿媳或女婿满足了以上三个要件,就可以认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二)立法理由
  1.为了激励丧偶儿媳和女婿更好地赡养老人。丧偶儿媳和女婿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能更好地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同时使老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使他们能够安享晚年,并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和女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是对他们主动赡养老人举动的褒奖,同时也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有利于鼓励儿媳和女婿主动地赡养老人。
  2.儿媳和女婿与老人在社会实践中是联系紧密的亲属关系。丧偶儿媳和女婿与老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得以延续的姻亲关系,这是最为重要的姻亲关系。在我国历史传统中,自古至今都把儿媳视为祖孙三代大家庭的主要成员,儿媳有赡养公、婆的习惯,特别是在父母年老无独立生活能力时,多是儿媳承担起照料老人的责任,对这种情况我国司法审判实际工作一直是给予肯定和鼓励的[2]。
  二、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在实践中,会导致继承结果不公平
  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法,父母的遗产是由子女按支进行继承的。例如,老人去世后,假如只有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两个子女平均分配老人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假如其中一个子女死亡,并且其配偶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就享有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这一支就可能享有代位继承和第12条规定的两个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从而取得三分之二的遗产。而老人的另外一个子女一支,同样也尽了同等甚至更多的赡养义务,得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只有一个,显然对后一支来说是不公平的。
  此外,按照《继承法》第12条,只有丧偶儿媳和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才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那么,其他主体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或扶助义务,是不能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的,这些主体包括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老人的侄子、侄女、兄弟姐妹、邻里、同事、朋友等等,显然这是不妥的。良好的法律总是在维护社会公正,然而《继承法》第12条在现行立法规定下,就导致了合法但不合理的继承结果,而这样的继承结果是不公平的,必然为人们所鄙夷。针对有的学者认为,“他们为法定继承人,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不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结果”[3]。笔者认为,由以上例子可知不公平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
  (二)从理论上说,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利
  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必须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当今世界一般有两个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第一,配偶关系。即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有权相互继承遗产;第二,血亲关系。即基于婚姻关系和出生的事实而产生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的直系血亲关系和兄弟姐妹间的旁系血亲关系。虽然各国关于这一亲属关系的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姻亲从来不在其中,这也是受到普遍遵循的继承法规则。而第12条中的两个主体只是姻亲而非血亲,原则上应当不发生继承问题,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为基础相违背,这样就会破坏整个继承法的体系。
  三、立法建议
  在对我国《继承法》修改的意见中,学者们对《继承法》第12条提出了多种的修改意见。
  (一)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应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认为我国《继承法》把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发扬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现实意义。其次,有利于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的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丧偶儿媳和女婿能承担赡养和照料老人的义务,既搞好了家庭的团结互助,减轻了社会负担,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进行[4]。马俊驹教授和余延满教授在《民法原论》中也主张应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笔者基于如此规定在现实社会中导致的不公平结果,不赞同此种说法。   (二)取消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建议,取消丧偶儿媳和女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资格,转而用第14条加以规范,使他们获得适当分得遗产的资格,对他们赡养老人的行为加以鼓励。他们认为,如果为了强调他们的特殊身份,强调这种赡养行为的特殊意义,可以规定,分给他们的遗产可以比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应得份额。这样,既可坚持继承人资格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又可坚持权利义务的一致。”[5]
  笔者认为取消第12条的规定,以第14条代替第12条的作用是不妥当的。理由如下:首先,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具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已经深入人心,不宜直接取消这项规定,只需要技术性地避免其弊端就能达到双重目的。其次,立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政策导向性,不必因为理论上法定继承人资格的确定依据是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就取消姻亲关系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立法者可以在设定的条件下,赋予存在姻亲关系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三)有学者主张,该条款应当保留,但要做适当调整
  建议将法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本法所称的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权利。”理由在于: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顺序上的一个重要特色。丧偶儿媳和女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前后者之间是姻亲而非血亲,规定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继承法理论上来说,以姻亲关系为继承资格的依据与法定继承人以血缘或配偶关系为基础相悖;从继承的习惯规则来说,也会与按支继承的习俗不相符合。所以为平衡起见,规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丧偶儿媳或女婿才可参与继承。对于以上立法建议,也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方面可以克服仅以配偶一方死亡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带来的不公及与按支赡养、继承的习俗不合的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赡养公、婆或岳父、岳母”[6]。笔者认同对该条款进行适当调整的立法建议。
  四、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导致了一些继承结果上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与继承理论也存在着一定的偏颇,笔者赞同保留但要适当调整第12条的立法建议。这样一方面可以继续坚持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有条件的获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避免当初立法所导致的现实中的不公平结果;另一方面也可以达到激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积极主动赡养老人的目的,实现立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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