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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对教唆犯性质的各种学说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引入合同法上的概念,提出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视为向被教唆人发出毒望苎实施特定犯罪的“要约”,而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的行为视为对教唆犯发出“要约”的“承诺”,二者间成立“犯罪合同”,二者构成共同犯罪,成立教唆犯。并运用这一理论科学地解决了教唆犯的性质和犯罪形态的问题,化解了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一款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