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互联网环境下的表达标准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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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事务处处理的涉及传播内容的投诉与诉讼共有七起,比上一年度增加了数倍,绝大部分发端于网络。另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发端于互联网的媒体侵权诉讼在过去的几年已经超过传统媒体,其发案总量接近于传统媒体发案量的三倍。①这说明,网络媒体侵权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媒体侵权案件的主体。
  一、互联网表达缺乏标准的体现
  作为媒体的法律顾问,笔者常常吃惊于网络表达内容法律标准的混乱。比如,河北某个博客圈制订自律公约,其中有一条内容是“不反对政府”。虽然可以理解制订公约相关人的出发点,但我们要问:我国宪法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那么,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与“反对政府”是什么关系?温家宝总理指出的“必须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②与“反对政府”又如何划清界限?怎样表达才是科学、合法的?
  当事人打官司,律师代理诉讼,一边在法庭上较量,一边在网络上开辟“第二战场”——大打口水战,各色人等、各类角色都在网上传播没有经过法庭认定的各种事实,并以法律之外的各种标准评说案件的是非曲直。如果这样,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如何得以实现?
  再比如,2011年网上热议的某著名学者用三句粗话拒绝记者采访并通过微博炫耀粗话的网上称之为“三妈之骂”事件,有家网上调查表明,竟然有超过半数的投票者认为“该骂”。③但侮辱他人,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表达,一个群体或一个人、一个机构该受批评、甚至批判,与其该不该骂是两回事,不应混为一谈。遗憾的是不光普通网民在网上骂人,连公务人员也公开骂人,并因此已经引起两桩名誉权诉讼。④最近甚至发展到有人要在微博上直播打架,通过网络传播殴斗等暴力行为。⑤这些都与构建和谐的网络环境相去甚远。
  最令人不安的是某些法院的裁判,对一些公然揭露他人隐私、侵犯他人权益的网络意见领袖,不仅不加制止,反而为其确立了比普通人还要低的表达标准,使胜诉者成为网民的恶劣榜样。⑥这样的司法裁判,对传统媒体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表达秩序没有维护之功,只有破坏之力。
  二、就表达标准确立共识,强制力(法律)只是选项之一
  大众传播法的基础理论告诉我们:法治对表达自由持最小限制原则,即限制表达自由时应尽可能采取最小范围、最低程度、最小代价的限制手段,⑦而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此外按照法治政府的要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必然损害政府的权威与公信。可见,法律不可能无处不在,它只能解决最坏的表达,其内容集中表现在“禁载十条”⑧的规范中。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可能给互联网单独设立一套表达标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对任何人、任何媒体都是一样的,网络等新媒体与传统媒体的区别仅仅是证据形态和责任的分担有所不同。那么,除了法律,还有哪些规范形态应当受到重视,又通过何种形式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呢?
  三、在互联网时代就表达标准形成共识,功夫在网外
  笔者以为,传统媒体在长期传播实践中所形成的表达标准可以并且应当为社会做出表率,成为全民共识的基础。同时也必须承认,传统媒体如果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治精神的内容传播,对公众的表达标准产生负面作用也会更大。
  比如,传统媒体尤其是影视节目内容不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没有内容分级或分时段播出制度,结果将法律(主要指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规定的对特定对象(未成年人)限制传播的内容(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等)变成了普遍(对包括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禁止传播的内容。于是,在政府的相关要求中就出现了如禁止涉性节目⑨,将“淫秽”与“色情”同等对待,共同列入“不得发行、播出”的范畴⑩。
  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7年修改时已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制度,但近15年来,“无罪推定”远未被我国传统媒体消化并认真贯彻,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新闻报道不断出现,比如某些传统媒体对刘涌案和李庄案的报道。
  这些发生在传统媒体的违法传播,本应通过诉讼被法院制止。但在一些明显违反法律的传播纠纷中,法院却以“这是宣传部门的权力”、“是正面报道”予以支持,免除了媒体的侵权责任,其实是维护了媒体的法外特权。司法对传统媒体的这些宽纵如同交通信号灯出了故障一样,红灯绿灯胡乱闪烁,模糊了界线与标准。
  上述司法行为通过传统媒体日复一日的传播越来越固化,更从负面影响着新媒体的表达标准。试问,传统媒体可以搞有罪推定,网络为什么不可以?传统媒体上可以将淫秽、色情不分,网络为什么一定要分?从某个角度而言,仅仅限制与管制互联网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公平的。再加上人们对表达的标准缺少共识等重要因素的存在,在表达内容的标准方面,我国还缺少基本的制度性框架。
  四、法律之外应有行规
  媒体传播的内容十分丰富,“禁载十条”显然不足以调整媒体内容传播中的所有问题。那么,法律之外还有什么规范呢?对于传统媒体而言,除了法律,还有政策(包括通知等红头文件)、纪律(多通过口头传达)、从编辑到媒体领导层的经验、记者编辑的职业道德以及专业规范等。
  笔者用一些重要的指标来评价上述各种不同规范的价值。
  公开性 稳定性 明确性 书面化 约束
  范围 约束力 行业操作性
  法 律 公开 最稳定 最明确 文字最少 全体公民、法人及公权力机构 最强 原则性强,行业操作性差
  职业道德 公开 较稳定 明确 文字较多 所有业内人士 无约束力 操作性不一
  宣传政策 基本不公开 随时调整不稳定 红头文件表达 文字较多 可接触文件者 较强 政策引导,操作性偏差
  宣传纪律 不公开 不稳定 口头表达 基本无文字记录 可听到传达者 很强 具一定操作性   政治、管理及编辑经验 不公开 不稳定 不明确 基本未形成文字 各级管理者职权范围内 终审权约束力很强 具较强操作性
  在互联网领域,作为表达平台的网站很多是民营企业,表达者是亿万网民,多年来可以有效作用于传统媒体及职业新闻工作者的执政党纪律、政策等规范所固有的一些缺陷暴露出来,包括:不公开、不稳定、难以书面化、行业操作性差等等,因此传统媒体的这套规范体系不可能对接到互联网上。同时,即使在互联网领域有黑名单、注销帐户等公司行为,藉此对网民的表达加以控制,也难免违约诉讼的司法审查。
  传播道德是否可以成为共同的规范?不可以。道德与法律同为人的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道德是每一个人的内心标准,它靠人的良知与社会舆论作用于人的行为选择,它没有任何的强制力。因此,某些“缺德”的表达,只会受到批评,却难以或无法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毫无疑问,只有法律,才是所有人的共同标准。不论传统媒体还是互联网,法律标准其实没有区别。
  所以,仅仅有法律(或强制力)明显不够,还需要自律,特别是行业自律。如果以“强制力”作为座标,将我国传统媒体表达规范格局与发达国家表达规范的格局作一比较,会发现最大的不同在于我们的强制力规范过多,而具有不同程度强制力的行规却过于薄弱,甚至是空白。
  通常认为,传统媒体的表达规范严于新媒体,职业新闻工作者的表达标准高于普通公民,这种“严”或“高”主要不是由法律决定的,除了上图所列的纪律、政策等因素外,还由于传统媒体在百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行业规范,它的来源包括法律、职业道德以及专业标准,它的表现形式在发达国家是各种手册类的文件,它的性质是行规,但它在我国传统媒体几乎是一片空白。
  在发达国家,传统媒体的行规基本都是公开的,公众可以据此向行业组织或媒体投诉。这些行规经过反复地试用与修改,在实践中逐渐成为公众的共识,对互联网时代的公民表达标准当然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在我国,传统媒体的表达规范难以对公众产生影响存在多种原因,最根本原因是标准不公开。如上图所示,纪律、政策、经验等基本是不公开的,当然也难以示范于整个社会。
  本文的结论是:互联网时代,我国传统媒体有必要加强行业规范的建设,表达标准要力图避免违法传播,尽可能地追求稳定性、书面化、可操作,并且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唯有如此,传统媒体才可成为公民表达标准的积极榜样,标准接近和统一了,整个社会的表达才能和谐有序,才有条件改变传统媒体与互联网“两个舆论场”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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