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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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我国法制制度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是两个不可或缺的部分,从二者的关系上来看,它们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但它们也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区别,所以要想更加科学合理的对二者进行应用,就必须要对二者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本文主要分析了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以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如果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民法规则是以民法原则为基础而形成的,所以如果没有民法原则,民法规则也就不复存在,民法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補民法规则当中的一些空白和不足,在一些案件当中,判决者是可以直接应用民法原则对其予以判断的,完全不需要使用民法规则。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原则的差异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是我们在日常生活的过程中常见也常用的两个法律,二者之间存在着比较紧密的联系,但是在很多方面,二者存在着极大的不同,民法原则通常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民法基本原则,一类是民法具体原则,前者主要应用在关系到民法的所有领域当中。后者只要是使用在一些非常具体的方面和领域当中。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基本原则应该占据着主导的地位,基本原则当中的所有规定都是可以使用在整个民法领域当中的,所以从范围的角度上来说,其具有非常强的广泛性。具体原则通常只是适用在某一个或者是某几个领域当中,其范围的广度要比基本原则小很多。同时在制定具体原则的时候一定要充分的满足基本原则当中的所有规范,不能和基本原则中的任何一条内容产生非常严重的冲突。其次是民法中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直接体现了民法应用的价值,它是对民法执法的一种引导。民法当中所规定的具体原则虽然可以体现出其最为基本的价值,但是它的意义和价值只是体现在某一个或者是某几个领域当中,在生活当中,其所体现的大多是最为普通是的价值。最后一点就是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对当前经济发展的水平准确客观的反映,同时它也是统治阶级抑制的具体体现。但是民法具体原则在应用的过程中是无法体现出这两个特点的,有的时候虽然能够体现,但是这种体现也是间接性的。
  如果将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具体的比较,民法规则是更加详细也更加具体的,二者在这方面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在内容上民法规则具体性更强,民法规则形成当中存在着两个要素,一个是构成要件,另一个是法律后果,所以在应用的过程中就需要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判断,有些时候还要对一些问题做适当的补充解释。第二是在范围上民法规则规定的内容通常是非常具体的,所以这些内容更适合使用在某些具体的案件当中,但是民法原则的内容多部分都存在着非常强的概括性。所以在应用的过程中,后者受到的范围限制更少。第三是在适用方法方面民法规则主要是全有或者是全无,所以它比较适合使用在具体的案件当中,但是民法原则的适用方法却不是这样的,这主要是要看民法原则内容的强度水平,所以在一个案件当中,它可以作为案件的指引,有些原则的强度并不是很高,所以其不能发挥较大的作用。在作用上,民法规则在某种角度上来说要比民法原则的用处更大,这是因为它的内容更细致,执法者在应用的过程中不容易出现失误。
  二、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目前我国对民法规则所具有的规定就是既要具备构成要件,也需要具备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使得民法规则完全可以应用在系争案件中。但是有些系争案件如果使用民法规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会造成更为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这时就需要裁判者放弃使用民法规则,而应该使用民法原则。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在我国确有实例。在改革开放初期,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本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而后卷款潜逃。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
  三、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
  系争案件现行法存在着民法规则.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符合系争案件的要求.至少在表面看来如此。但是,假如适用该民法规则解决系争案件,会造成极不适当的后果。于此场合,宜放弃该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对此,虽有反对说,但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法律漏洞补充的功能,而且有修正现行法律规定的功能。如德国学者Stammier教授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此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民商法大家谢怀杖教授在讨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的会议上建议,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反社会公正时,法院可以不适用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样情形.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梁慧星教授赞同此说并阐释了理由。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在我国确有实例。在改革开放初期,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本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而后卷款潜逃。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无论是民法原则,还是民法规则都不能缺少,两者之间尽管差异比较大,但是互相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时,裁判者更多的是依照民法规则,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之后,才会使用民法原则,因此现实生活中,民法规则所起到的作用更大,而民法原则的作用则稍逊色,但是作为民法规则的基础,裁判者应该将两者有效的融合,这样才能更加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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