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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要] 当前,我国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越来越突出,其典型表现为:判处实刑少,量刑偏轻,免刑和缓刑适用的比例过高,有轻纵犯罪的趋向。这样的处理结果既不利于预防和遏制渎职侵权犯罪,同时也减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严重挫伤群众的反腐积极性。从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社会危害性、成因、对策入手,立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展开论述,力求解决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
[关键词] 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成因;对策
[作者简介]刘崇幼(1963—),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 超(1983—),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江西永新 343400)
一、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特点
(一)免刑、缓刑适用比例高是轻刑化的重要表现
2005-2011年,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共判决753人。其中,不满三年有期徒刑166人,占22.1%;拘役23人,占3%;管制12人,占1.6%;免刑475人,占63.1%;缓刑180人,占23.9%;而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7人,比例仅为10.2%。
(二)法院在量刑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定较多
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非常频繁的现象,法院认定具有“有悔罪表现”情节的及认定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都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2005-2011年,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的753名渎职侵权犯罪人员中有近80%被法院认定有“有悔罪表现”情节。
(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过宽,存在大量低于法定刑判决的情况
根据刑法规定,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少数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一律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导致低于法定刑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上诉、抗诉比例相对偏低
尽管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上诉、抗诉比例却明显偏低。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所作判决的上诉、抗诉比例,历年都在10%以下。
二、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成因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
一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处罚范围窄。二是刑法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后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有了一些补充,但范围、内涵的界定仍不够明确。三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并没有任何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规定,这样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二)检、法两家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
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问题是渎职侵权案件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也是渎职侵权犯罪最容易导致处罚较轻的节点。尽管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严格规范,但是适用到实际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还远远不够,审判机关对于“立功”、“自首”等证据的审查认定还是过于宽泛。
(三)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落后,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过轻,给渎职侵权犯罪分子留有串供、翻供机会
大多数渎职侵权案件犯罪嫌疑人是一些智商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有些本身就是司法人员,对侦查的方法、手段、程序等较为熟悉,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侦查措施、法律强制措施不适时、不适当,极易给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提供机会。另外有些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因侦查时间拖的太长,事实及证据极易发生变化。
(四)办案干扰多、阻力大,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当前社会群众对反渎职侵权工作认知度不高,对办案工作支持不够;经常有部分领导干部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发展地方经济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同样,法院也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最突出的就是要求给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结果移送到法院起诉的人多数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解决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使之易于操作,更加协调
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的渎职侵权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使之和立案标准相一致。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数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再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来涵盖其他形式的危害后果。
(二)建立渎职侵权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前调查制度和听证制度
建议法院对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在判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一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与违法行为调查;二是对被告人的素质和所在环境进行调查。实行听证制度,即凡拟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后,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的意见,以作判决之参考。实行听证制度可以为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以案谋私提供监督和自律渠道,也可以为作出公正的判决提供外部参考意见。
(三)加强对适用缓刑、免刑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监督,强化法律监督能力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一是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评价机制,对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是建立法院与纪委的联系制度,所有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审判情况及时通报纪委,由纪委加大对缓刑人员的处理监督力度。
(四)加大渎职侵权犯罪宣传力度,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的社会认知度
渎职侵权案件轻型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要采取各种措施改变人们的这种认识。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各部门的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在电视、电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揭示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扩大社会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全社会形成惩治渎职犯罪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充分利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日”等制度,加强对渎职侵权的巨大危害性的宣传,提升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
[参考文献]
[1]李夫刚.解决渎职者重罪轻罚的途径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26).
[责任编辑:刘忠林]
[关键词] 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成因;对策
[作者简介]刘崇幼(1963—),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 超(1983—),男,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江西永新 343400)
一、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特点
(一)免刑、缓刑适用比例高是轻刑化的重要表现
2005-2011年,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的渎职侵权案件共判决753人。其中,不满三年有期徒刑166人,占22.1%;拘役23人,占3%;管制12人,占1.6%;免刑475人,占63.1%;缓刑180人,占23.9%;而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7人,比例仅为10.2%。
(二)法院在量刑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认定较多
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涉及职务犯罪的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非常频繁的现象,法院认定具有“有悔罪表现”情节的及认定自首情节的被告人,都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2005-2011年,江西省检察机关查办的753名渎职侵权犯罪人员中有近80%被法院认定有“有悔罪表现”情节。
(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过宽,存在大量低于法定刑判决的情况
根据刑法规定,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而少数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一律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导致低于法定刑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上诉、抗诉比例相对偏低
尽管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但是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上诉、抗诉比例却明显偏低。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所作判决的上诉、抗诉比例,历年都在10%以下。
二、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成因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相关司法解释不明确
一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渎职侵权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处罚范围窄。二是刑法将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后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有了一些补充,但范围、内涵的界定仍不够明确。三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并没有任何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规定,这样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二)检、法两家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
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问题是渎职侵权案件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也是渎职侵权犯罪最容易导致处罚较轻的节点。尽管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严格规范,但是适用到实际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还远远不够,审判机关对于“立功”、“自首”等证据的审查认定还是过于宽泛。
(三)目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落后,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过轻,给渎职侵权犯罪分子留有串供、翻供机会
大多数渎职侵权案件犯罪嫌疑人是一些智商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领导干部,有些本身就是司法人员,对侦查的方法、手段、程序等较为熟悉,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侦查措施、法律强制措施不适时、不适当,极易给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提供机会。另外有些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因侦查时间拖的太长,事实及证据极易发生变化。
(四)办案干扰多、阻力大,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
当前社会群众对反渎职侵权工作认知度不高,对办案工作支持不够;经常有部分领导干部以教育挽救干部、维护单位形象、发展地方经济等理由到检察机关说情,甚至给检察机关施以压力。同样,法院也面临许多来自各方面的干扰。最突出的就是要求给犯罪嫌疑人保留公职,行为人甚至其单位领导都会去做各方面的工作,结果移送到法院起诉的人多数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解决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使之易于操作,更加协调
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法定刑。随着法治建设的日益完善,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严重亵渎职责的渎职侵权犯罪也越来越难以被容忍。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量刑标准,使之和立案标准相一致。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是最常见的两种,立法上完全可以将这两者明确化,明确规定造成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数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再用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来涵盖其他形式的危害后果。
(二)建立渎职侵权犯罪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前调查制度和听证制度
建议法院对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在判前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一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与违法行为调查;二是对被告人的素质和所在环境进行调查。实行听证制度,即凡拟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后,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的意见,以作判决之参考。实行听证制度可以为防止司法人员利用职权以案谋私提供监督和自律渠道,也可以为作出公正的判决提供外部参考意见。
(三)加强对适用缓刑、免刑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监督,强化法律监督能力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一是建立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评价机制,对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畸轻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是建立法院与纪委的联系制度,所有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审判情况及时通报纪委,由纪委加大对缓刑人员的处理监督力度。
(四)加大渎职侵权犯罪宣传力度,增强人们对渎职犯罪的社会认知度
渎职侵权案件轻型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们对其危害程度不够了解,认为贪污才是腐败,渎职只是工作失职。要采取各种措施改变人们的这种认识。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各部门的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积极在电视、电台、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揭示责任事故背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扩大社会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在全社会形成惩治渎职犯罪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充分利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日”等制度,加强对渎职侵权的巨大危害性的宣传,提升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认知度。
[参考文献]
[1]李夫刚.解决渎职者重罪轻罚的途径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26).
[责任编辑:刘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