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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今科技飞速发展,许多新兴事物应运而生,很多新型化犯罪手段也随之产生。由于这些新型犯罪手段比较新奇少见,人们虽然容易辨识其违法犯罪的本质,但却很难对该犯罪行为作出明确认识,也给法官在定罪与量刑上带来困扰。本文结合偷换二维码案例和相关刑法理论,对此作出应以诈骗罪论处的分析判断。
关键词:诈骗罪;构成要件;二维码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接到群众曾某报案,称其店铺微信收款二维码被人更换,造成了当天营业收入6360余元的损失。接案后,佛山禅城警方侦查人员对案发地点及周边店铺进行走访调查,发现数十家店铺的收银柜台的二维码均被不法分子替换,并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初步确认嫌疑人为两名男子。他们以商场内的小食店、奶茶店为目标,张贴假二维码贴纸,从而获取店铺营业收入。类似此作案手法的案例在各新闻媒体中也陆续有所报道,针对这类案例的定性问题,在刑法学界也掀起一场诈骗还是盗窃的学理争议。
二、刑法理论上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一)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类型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如顺手牵羊、深夜撬门扭锁、公共场所扒窃的手段等。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见的诈骗方法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文书或者证件、涂改单据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三)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即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最显著的要点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自己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财物。
三、偷换二维码应以诈骗定性
不论是认定何种犯罪,我们都应根据案情从其构成要件入手,逐一分析,笔者认为偷换二维码获取财物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宜定为诈骗罪。
(1)以偷换二维码方式获取财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标准。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自愿地处分自己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财物。其中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情况,而隐瞒真相则是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在偷换二维码获取财务作案过程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的就是“隐瞒真相”的行为,用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冒充商家二维码,等顾客扫码支付整个犯罪行为就已完成,行为人毫无疑问构成诈骗罪既。
(2)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本质是欺骗,并且偷换二维码这种欺骗手段与行为人最终获得财物有直接因果关系。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被骗人,行为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让顾客误以为自己在向商家进行付款,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显著特征,即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财物。该类案件主线很明确,关键点是行为人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的本质上等同于冒充商家“骗财”。
(3)大量案例和司法实践表明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也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信用卡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信用卡使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是财物的真实主人因而处分财物。此时,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被骗人,但是实际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则是信用卡的真正主人,也即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我国刑法是根据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是谁来确定行为的性质,才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中。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偷租”行为上,所谓“偷租”行为,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假装自己是房屋的合法出租人,将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在“偷租”的行为过程中,租客是被骗人,其误以为行为人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租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为租客已经获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因而租客并非被害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房屋所有人,本应属于他的租金却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在这类案件中,不能因为房屋所有人(被害人)不知情,而对行为人占有租金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偷租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结语
偷换二维码案中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行为人利用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让顾客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通过扫码支付完成财物移转。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最终取得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各類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我们面对这类依托相关新技术的侵犯财产权利案件时,最需要关注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行为本质。故只要紧扣二维码案侵财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欺骗,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1]周铭川.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J].东方法学,2017(02):112-121.
[2]陈兴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J].中国审判,2008(10):78.
作者简介:
汪洋(1996.12.8~ ),男,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专业:法学。
关键词:诈骗罪;构成要件;二维码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接到群众曾某报案,称其店铺微信收款二维码被人更换,造成了当天营业收入6360余元的损失。接案后,佛山禅城警方侦查人员对案发地点及周边店铺进行走访调查,发现数十家店铺的收银柜台的二维码均被不法分子替换,并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初步确认嫌疑人为两名男子。他们以商场内的小食店、奶茶店为目标,张贴假二维码贴纸,从而获取店铺营业收入。类似此作案手法的案例在各新闻媒体中也陆续有所报道,针对这类案例的定性问题,在刑法学界也掀起一场诈骗还是盗窃的学理争议。
二、刑法理论上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一)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类型的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单位)占有。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内容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所采取的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一般表现为秘密窃取,犯罪分子采取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未发觉的手段、方法,将财物据为己有,如顺手牵羊、深夜撬门扭锁、公共场所扒窃的手段等。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常见的诈骗方法有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文书或者证件、涂改单据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三)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是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不存在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的事实,则不构成诈骗罪。受骗者在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即意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即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最显著的要点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自己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财物。
三、偷换二维码应以诈骗定性
不论是认定何种犯罪,我们都应根据案情从其构成要件入手,逐一分析,笔者认为偷换二维码获取财物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宜定为诈骗罪。
(1)以偷换二维码方式获取财务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标准。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自愿地处分自己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财物。其中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情况,而隐瞒真相则是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在偷换二维码获取财务作案过程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的就是“隐瞒真相”的行为,用事先准备好的二维码冒充商家二维码,等顾客扫码支付整个犯罪行为就已完成,行为人毫无疑问构成诈骗罪既。
(2)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本质是欺骗,并且偷换二维码这种欺骗手段与行为人最终获得财物有直接因果关系。偷换二维码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被骗人,行为人利用偷换的二维码让顾客误以为自己在向商家进行付款,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显著特征,即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基于该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自己财物。该类案件主线很明确,关键点是行为人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偷换二维码侵财行为的本质上等同于冒充商家“骗财”。
(3)大量案例和司法实践表明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可能不是同一人。我国刑法的其他规定也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信用卡行为的本质是利用信用卡使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是财物的真实主人因而处分财物。此时,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被骗人,但是实际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则是信用卡的真正主人,也即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我国刑法是根据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是谁来确定行为的性质,才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中。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偷租”行为上,所谓“偷租”行为,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假装自己是房屋的合法出租人,将长期无人居住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在“偷租”的行为过程中,租客是被骗人,其误以为行为人是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租客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为租客已经获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因而租客并非被害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房屋所有人,本应属于他的租金却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在这类案件中,不能因为房屋所有人(被害人)不知情,而对行为人占有租金的行为以盗窃罪定性,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偷租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结语
偷换二维码案中犯罪行为的实质就是行为人利用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让顾客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通过扫码支付完成财物移转。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最终取得了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各類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我们面对这类依托相关新技术的侵犯财产权利案件时,最需要关注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行为本质。故只要紧扣二维码案侵财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欺骗,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1]周铭川.偷换商家支付二维码获取财物的定性分析[J].东方法学,2017(02):112-121.
[2]陈兴良.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J].中国审判,2008(10):78.
作者简介:
汪洋(1996.12.8~ ),男,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专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