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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30岁出头的魏莉英和丈夫协议离婚。随后她与刘斯群同居。11月,魏莉英生下一名女婴,女婴出生半个月后被查出患有“梅毒”,随后被转入南昌市某医院进行治疗。
医护人员对患儿进行抽血化验,刘斯群一听说女儿的血型是B型,他的脸色马上阴沉下来,这意味着孩子不是他的亲生女儿。魏莉英第二天来到医院.声泪俱下地恳求医生把女儿的血型改成A型。医生拒绝了这一要求,并说经过治疗,孩子的病情已经得到缓解,接下来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希望魏莉英立即去交纳所欠的医疗费用。魏莉英没有去交费,她离开了医院,从此再也没有露面。
医院打电话给刘斯群和魏莉英,催他们交纳孩子的治疗费用,可是魏莉英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刘斯群的电话打通后,他不耐烦地说:“孩子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你们以后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
2005年12月19日,医院向南昌市筷子巷派出所反映患儿遭父母遗弃的情况,派出所民警立即给刘斯群和魏莉英打电话。但都联系不上。
医院指派护士专门照顾这名可怜的女婴,各项治疗也没有停止。12月20日,女婴的各项生命特征平稳。符合出院标准。考虑到医院毕竟是医疗机构,不适合抚养婴儿,医院跟派出所民警商量,想把弃婴送到福利院。
次日,派出所民警和医院工作人员拿着弃婴证明、介绍信及报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将女婴送到南昌市某福利院。福利院通过正常程序收养了该名女婴。并给她取名——洪筷莉。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孩子的亲生父母想把孩子抱回去,他们随时欢迎。入院时,福利院对女婴进行了体检,相关医学专家表示女婴暂时不需要住院治疗,可在福利院内疗养。
女婴进入福利院没多久就开始生病.发烧感冒很严重。为了弄清孩子的病是不是由于梅毒引起的,工作人员一边把孩子送到附近医院打点滴,一边把血样送到南昌市某医院化验。
就在女婴被福利院收养一个星期后.刘斯群来到医院,医生把孩子被福利院收养的情况告诉了他,并告之相关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建议他赶紧去福利院把孩子接回家。刘斯群听后未置可否.拿到孩子的出院小结就走了。几天后,魏莉英找到福利院。要求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但由于她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件。福利院表示等她带来相关证明后再办理手续。此后.魏莉英再也没去过福利院。
由于病情加重,2006年1月9日,病重的女婴停止了呼吸。刘斯群和魏莉英得知死讯后怒气冲冲来到福利院,要求福利院对女儿的死亡负责。随后。魏莉英和刘斯群又到医院兴师问罪。责问医生为什么不经过他们同意就将女儿送到福利院。现在女儿死了,医院一定要给一个说法。
2006年4月下旬。刘斯群和魏莉英将医院和福利院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共同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10.9万元。
焦点
1.相关各方对女婴之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2.作为女婴的母亲,魏莉英是否犯有遗弃罪?
说法
对于相关当事方的争议,法律是这样认定的:第一,根据人类血型遗传规律,女婴与刘斯群不具有亲子关系,也就是说刘斯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医院将女婴作为弃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送往福利院,这些做法过于草率,使得女婴离开了母亲,脱离了魏莉英的监护,所以医院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女婴的生命权,但侵犯了女婴母亲对孩子的监护权。第三,福利院对女婴尽到了看护、抚育、治疗的义务,女婴的死与福利院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该由医院对女婴的母亲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追究女婴母亲遗弃罪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时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就魏莉英的情况而言,虽然她将女儿送到医院后因种种原因离开过一段时间,但当她得知女儿被送到福利院后,又主动要求领回孩子,所以,她的行为尚不构成遗弃罪。
2006年12月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斯群的诉讼请求,医院给付魏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编辑 魏 光
医护人员对患儿进行抽血化验,刘斯群一听说女儿的血型是B型,他的脸色马上阴沉下来,这意味着孩子不是他的亲生女儿。魏莉英第二天来到医院.声泪俱下地恳求医生把女儿的血型改成A型。医生拒绝了这一要求,并说经过治疗,孩子的病情已经得到缓解,接下来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希望魏莉英立即去交纳所欠的医疗费用。魏莉英没有去交费,她离开了医院,从此再也没有露面。
医院打电话给刘斯群和魏莉英,催他们交纳孩子的治疗费用,可是魏莉英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刘斯群的电话打通后,他不耐烦地说:“孩子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你们以后不要再给我打电话了。”
2005年12月19日,医院向南昌市筷子巷派出所反映患儿遭父母遗弃的情况,派出所民警立即给刘斯群和魏莉英打电话。但都联系不上。
医院指派护士专门照顾这名可怜的女婴,各项治疗也没有停止。12月20日,女婴的各项生命特征平稳。符合出院标准。考虑到医院毕竟是医疗机构,不适合抚养婴儿,医院跟派出所民警商量,想把弃婴送到福利院。
次日,派出所民警和医院工作人员拿着弃婴证明、介绍信及报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将女婴送到南昌市某福利院。福利院通过正常程序收养了该名女婴。并给她取名——洪筷莉。工作人员表示.如果孩子的亲生父母想把孩子抱回去,他们随时欢迎。入院时,福利院对女婴进行了体检,相关医学专家表示女婴暂时不需要住院治疗,可在福利院内疗养。
女婴进入福利院没多久就开始生病.发烧感冒很严重。为了弄清孩子的病是不是由于梅毒引起的,工作人员一边把孩子送到附近医院打点滴,一边把血样送到南昌市某医院化验。
就在女婴被福利院收养一个星期后.刘斯群来到医院,医生把孩子被福利院收养的情况告诉了他,并告之相关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建议他赶紧去福利院把孩子接回家。刘斯群听后未置可否.拿到孩子的出院小结就走了。几天后,魏莉英找到福利院。要求将女儿接回自己身边,但由于她当时没有提供身份证件。福利院表示等她带来相关证明后再办理手续。此后.魏莉英再也没去过福利院。
由于病情加重,2006年1月9日,病重的女婴停止了呼吸。刘斯群和魏莉英得知死讯后怒气冲冲来到福利院,要求福利院对女儿的死亡负责。随后。魏莉英和刘斯群又到医院兴师问罪。责问医生为什么不经过他们同意就将女儿送到福利院。现在女儿死了,医院一定要给一个说法。
2006年4月下旬。刘斯群和魏莉英将医院和福利院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共同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10.9万元。
焦点
1.相关各方对女婴之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2.作为女婴的母亲,魏莉英是否犯有遗弃罪?
说法
对于相关当事方的争议,法律是这样认定的:第一,根据人类血型遗传规律,女婴与刘斯群不具有亲子关系,也就是说刘斯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医院将女婴作为弃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送往福利院,这些做法过于草率,使得女婴离开了母亲,脱离了魏莉英的监护,所以医院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女婴的生命权,但侵犯了女婴母亲对孩子的监护权。第三,福利院对女婴尽到了看护、抚育、治疗的义务,女婴的死与福利院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该由医院对女婴的母亲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追究女婴母亲遗弃罪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时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就魏莉英的情况而言,虽然她将女儿送到医院后因种种原因离开过一段时间,但当她得知女儿被送到福利院后,又主动要求领回孩子,所以,她的行为尚不构成遗弃罪。
2006年12月7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刘斯群的诉讼请求,医院给付魏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编辑 魏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