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omboyaoq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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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危险驾驶行为已成为当前危害公共安全的最普遍的行为之一,但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只有造成刑法规定的严重结果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醉酒等处于危险状态下进行驾驶的行为人,由于没有出现法定后果,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处理此类情况,但其行为客观上已然威胁到公共安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专门针对此类行为设定具体条款,即危险驾驶罪。文章以危险驾驶罪提出为论述中心,逐步展开并深入分析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线,以及论述危险驾驶罪与易混淆的罪名之间的界定。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界定;行为;主观过错;交通肇事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入法过程
  施杰作为“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在为孙伟铭辩护时就曾提到,孙伟铭的行为在当时现有的刑法规定下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虽造成严重后果,但在裁判时我们仍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以维护刑法权威保障当事人权利。而社会舆论普遍认为孙伟铭的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有违公平,处罚过轻,这就说明我国关于刑事立法还应该进一步完善。正是此事件促进了危险驾驶罪的确定。在2010年的“两会”期间,施杰向大会递交《关于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建议》的提案,在此提案中他提出应增设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条款。同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的起草工作启动。根据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发展状况以及有着广泛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对刑法进行修改,使之更好地调节社会关系适应社会的发展方向和要求。此次对刑法的修改是继1997年后又一次有着重要意义的修改,醉酒驾车等相关内容作为刑法修正草案的重要工作部分,此草案于2010年8月下旬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1]
  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刑法修正案(八)》经表决后通过,也就意味着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受法律的明确条款规制。
  二、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界定
  (一)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认定标准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在域外立法例中也有所不同。例如德国立法中规定故意和过失都可构成此罪。而日本与法国的立法例中构成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对此,我国争议也较大,认为其主观方面兼有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方面内容。笔者认为只有间接故意才可成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在第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要求故意中分为两方面内容——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此两项内容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按照现有刑法理论,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时候,违法性认识起着重要作用。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可造成的严重后果,可能是因为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但是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引发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认识应是常识,不可能无法认知,而且危险驾驶行为已经过社会公众的充分讨论并由《刑法》确定为刑事犯罪,危险驾驶的行为人更应该对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有确定性的认知。对于认定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学说,事实上是对于放任的心理态度和自信能够避免两种主观方面表现形式的混淆,未能区分两种罪过形式。
  2.《刑法》对于主观方面为过失的过失犯罪,都规定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即若危害结果不出现,即使出现了与过失犯罪相同的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而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的行为一旦发生便构成犯罪。从这一点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便不可能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因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2]
  3.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基于公众的一般认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不可能为直接故意,若危险驾驶人以危险驾驶行为积极追求交通事故,产生对社会安全的威胁,那应根据不同的客观行为及危害程度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其他罪名。所以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为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即使在对结果认识充足的情况下也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
  (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认定
  我国在制定危险驾驶罪时,只有两个行为为法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即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而对于吸毒后驾驶等在国外立法例中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立法中未给予体现。
  1.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醉酒驾驶在公众上认知为饮酒后而达到的思维逻辑不清晰或无法正常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但由于具体情况不同,很难仅仅通过对驾驶者的感知而确定其是否为醉酒驾驶。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我国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了醉酒的具体标准,虽此做法未考虑到个体差异,但相对于一般人也是较为公平的判断标准。即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80mg/100ml 时,此驾驶员可认定为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并未有情节恶劣的字样,体现法律对醉酒驾驶的零容忍,减少因醉酒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决心。公安部表示,在醉驾入刑两年来收效显著,酒驾减少近四成。[3]
  2.追逐竞驶的入罪标准
  追逐竞驶需达到情节恶劣才有刑罚规制。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已经切实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就是所谓的追逐竞驶行为具有了现实危险性。若此行为发生在绝对不会有人出现和无任何建筑物的空地上,即无发生危险后果的任何可能性,此行为便不构成犯罪。其次,情节恶劣,还应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进行判断。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感官刺激、炫耀车技或以赌博为目的追逐竞驶,威胁公共安全,主观恶性较大,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若仅仅为高速驾驶机动车,无追逐其他车辆的意思表示,则不构成此罪。再次,对于情节恶劣的判断和认定应结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发生时的路面状况,驾驶车辆的速度,驾驶人的驾驶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4]
  三、危险驾驶罪此罪与他罪的界定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有三方面:其一,行为人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其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三,因重大交通事故而产生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其中严重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关于此罪的构成需要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1.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为结果犯,即必须有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如无法律规定的结果,则不构成此罪。2.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方面只能是过失。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法定结果的发生。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但是对其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一定为过失,否则就构成其他罪名。   相对于危险驾驶罪则不具有以上两点特征。1.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为危险犯,危险驾驶犯罪的构成并不需要有结果发生,一旦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并且该行为能够有使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又迫在眉睫,那么该危险行为就构成犯罪。醉酒驾车、飙车、吸毒驾车等驾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上不特定主体生命、财产的安全,并且这样的危险不定时发生,因而单纯地以结果犯理论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并不能十分有效地防范此类危险行为发生,反而是对醉酒驾车、飙车、吸毒驾车等行为的放纵。2.危险驾驶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交通肇事罪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造成的交通肇事行为,主观方面上只可能是过失,然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可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决水、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式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用安全罪过为宽泛,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去了本应有的罪名特点。其中“危险驾驶行为”与决水、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到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上是否具有相通的本质,这一点尤为需要思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危险驾驶行为具体化,我们就要对新罪名和以往罪名进行区分,以达到罪与刑相适应,达到司法审判的公正。[5]
  首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具有的危险性和加害性的比重不同。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是因为其驾驶行为而导致的,较之于决水、爆炸、防火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仅具有危险性,还兼具加害性,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本质主要在“加害性”上体现,即行为人本身是对危害结果包含希望的因素多一些,放任的状态少一些。从刑法的法条来看,危险驾驶罪法律主要把规制其行为的危险性放在首位,对于是否出现加害结果法律并不关心,也反映了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加害性不是立法所考虑的主要问题。
  其次,在行为的危险程度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比危险驾驶的程度深。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所规定的行为通常都是有巨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如放火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对于与此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并未一一列举,而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括之。
  再次,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中较轻的罪名,对其处罚方法仅为拘役或处罚金。这是从源头上杜绝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的一种法律手段。若因危险驾驶而造成重大伤亡或巨大财产损失,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则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接受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而不是危险驾驶这一轻罪的处罚。
  四、结语
  在危险驾驶罪成为法定罪的两年来,醉酒驾驶减少40%,收效显著。体现的是我国在立法的考虑上紧随社会发展的脚步,及时填补法律上的漏洞,使之更好地调节社会关系,适应社会发展方向,满足社会对立法的要求,体现了公民对法治社会的立法要求。
  [参考文献]
  [1]肖中华.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3(6):15-17.
  [2]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6):29-31.
  [3]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法学杂志,2009,(12):11-13.
  [4]孟君.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02):39-41.
  [5]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04):55-56.
  [作者简介]杨汉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丽水支队;吴敏娜,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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