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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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出资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限制后,其采取不同的做法会产生不同后果,一是在合理的期限内补足了出资,恢复股权的行使,此时的问题是该股权行使恢复的起点在哪里?二是瑕疵出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产生的后果是什么?法律应如何规定?
  一、补足出资后股东权利行使的恢复
  瑕疵出资者在合理的期限内补足了出资,权利的行使应当予以恢复,因为瑕疵出资者享有完整的股权,只是股权的行使受到限制而已。但是此处存在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者的股权行使是否追溯至公司成立之时?即是否有权对补足出资前的盈利要求分配?法律上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在契约一方违反约定的时候,通过违约责任这种法律手段来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违约责任,既然是用来恢复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手段具体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就存在着两种选择:一种是可以考虑通过增加违约方的特定义务,或是加重违约方的既有义务的方式;另一种是可以考虑通过否认违约方的特定权利,或是部分缩减违约方的特定权利。在现实当中具体适用的时候,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目的或不同性质的契约关系,分别加以适用或同时加以适用。公司法选择了两种方式规制瑕疵出资行为,即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并非承担了责任,就不应当限制权利的行使或者应当将之前限制权利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返还。其次,按照实际缴纳出资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若赋予瑕疵出资股东请求原来盈余分配的权利,则无异于按照认购股份额度行使股东权利,限制权利的行使也就变得毫无意义。最后,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瑕疵出资股东自然更愿意缴纳出资,因为其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也就是其以补足的较少出资,获得更大的利益,这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也应当将恢复股权行使的起点自其补足之日起算。
  二、未补足出资股东资格的解除
  (一)各国(地区)立法之规定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拒不补足出资的,各国(地区)有如下的规制方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21 条规定,股东迟延缴付出资时,可催告其在规定的宽限期内缴付,并提出警告可能因此没收其已缴的股份。此项催告应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股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缴付时,公司即可声明将该股东的股份及其已付款收归公司。《瑞士债法典》第 779 条第 2 款规定,“在不少于一个月的延期内,付款的股东经两次挂号信催告后仍未付款的,将被开除资格,但并不因此免除支付到期款项的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50 条确立了合伙人除名规则,其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其中之一即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7 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有允许开除股东的规则存在了。由此推知,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后,经催缴仍未补足出资的,也应允许公司开除股东。
  (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之立法完善
  1、设置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
  股东瑕疵出资损害公司资本的充实,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不能允许这样的情况存在。开除拒不缴纳出资的股东,使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外部化,将有助于实现公司真实资本,还有助于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资本产生误解。但是在开除股东之前,应当明确公司的救济途径:履行减资或是补入新的出资或由他人补足,也即是说应当确定最终会实现公司的资本真实。若不明确这些程序,则很有可能公司减资不成,他人也未出资,这无异于开除股东之前的状态,开除股东也是毫无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规定体现了这一思想,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被告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的,应当同时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2、妥善设计股东除名程序
  应当妥善设计开除股东的法律程序。在此方面,境外公司法已经创设了类似程序。由于开除股东将会产生决定性影响,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开除决议,要求向股东宣布,而且还要求类比适用相关规定提起开除之诉。这样,就由法院审查开除的理由,并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开除决议。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50 条第 2、3 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借鉴此条引入股东除名制度,这样的救济手段对与督促认购资本的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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