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轻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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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正迈向科学和成熟的道路。在经验和时代的要求下,从“重实体,轻程序”的偏向发展,到现今程序要求得到重视。行政法治进程的推进为程序的发展提供了契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协调 了实体和程序关系,其中具体的制度设计也补正了“轻程序“的困境。法院对相对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文从程序轻微违法的概念为切入点,结合理论界程序轻微违法的适用情形,探究与程序严重违法之间差异的分流线,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程序违法;确认判决;新行政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81 -01
  一、程序轻微违法之概念分析
  理解法律是法律实施的先驱,解释法律旨在剖析立法本意。随着行政法制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为程序的发展和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者应松年将行政程序违法定义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行为或接受行政监督时,违反了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和顺序等程序”。①柳砚涛在《论行政行为补正制度》中将程序轻微违法定义为:“行政行为程序上具有轻微的违法情形,且该情形未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重大的影响”。②可见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的范畴,行政主体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违法行为并对诉讼相对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并不直接导致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法律并未统一“轻微”的标准,更未规定何种程度的违法才称之“轻微”。笔者认为程序轻微违法首先不能违反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不违背原则下才具有考虑是否对相对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前提。至于对相对人权利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则须双方举证,再由法院判决得知。
  二、程序轻微违法之适用情形
  杨登峰于《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中指出,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了,行政行为中的书写错误、计算错误,属于技术性“明显错误”,属于轻微程序瑕疵。③王玎、郭一帆在《德、日、英行政程序违法审查标准研究》中指出,英国以未遵守的程序是否可以忽略不计为行政程序违法的其中一个审查标准,判例表明,法院认为法官无须考虑程序瑕疵对实体结果的影响,单凭程序瑕疵就足以撤销行政行为。④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所采取的“轻微”却无统一的审查标准,轻微程序违法在价值衡量下可能被判处撤销或确认违法。可见同是程序违法,因其程度和个案价值不同对此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类型。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为维持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执行力,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增强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故而需协调程序轻微违法的适用情形。综合文献得出,学界对“程序轻微违法”以列举方式列出如下:
  1.程序缺失,但是作结果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程序无关于重要与否,只要是法律(广义)所规定的程序就必须予以遵守。其中程序缺失若是影响了实体处理,法院则必然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但于效率与公正的需要,若程序缺失对实体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法院则确认违法判决。但有补救的意义,仍需行政机关弥补却缺失的程序。
  2.顺序颠倒,但是不影响公正和合法,对结果不产生实际性影响。即行政行为产生的流程与法律规定不符,环节的次序颠倒。如询问和传唤的顺序颠倒或者执法行为结束后才出示执法证件,但不影响实际结果,不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技术错误行为,比如,仅仅是法律文书错误或行为日期未注明等。这些都是相对人权利保障不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轻微行政程序违反,其不具有撤销的必要性。
  由于执法行为已经结束,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以上述为原则性规定,由执法、司法部门加以细化和理解。具体判决需要法院在个案中予以考察和价值衡量。
  三、程序轻微违法之我见
  法院对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及相关概念的理解不同并且缺乏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对“轻微”这一标准也无统一规定,因此在审理案件时法院对“轻微”的认定具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避免适用中所产生的公正和效率冲突,为追求公正和效率并重的价值目标,可借鉴多国采用的列举式和排除式来明确规定“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由此为判决提供统一的标准。
  若强调程序制度的工具价值,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实体内容正确时,确认违法就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如强调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价值,而非实体法的工具,当程序违法而行政决定的内容合法,仍然需要撤销判决。鉴于审判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和行政程序违法程度存在差异,则需要不同判决类型与之相契合。故而出现确认违法判决和撤销判决之分。又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必须准确而科学地界定“轻微”之意。笔者认为,需于司法解释中对“轻微”之意应加以细化。
  针对程序轻微违法的行为,因其撤销会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力,故而确认违法判决。为了协调解决司法效率和执行难问题,以确认违法判决为折中方案,任何人再不得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最终也是执行原行政行为。此做法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杜绝了执行难等相关连锁问题的出现。凸显了法院的制约手段,强调了法院的权威,束缚了行政机关的手脚了。虽然程序轻微违法为确认判决,此是否足以起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执行,在某种程序上制约了行政机关。但是由于此判决类型,行政机关无需重做,则会导致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疏忽大意或为了利益故意而为之。笔者认为需将赔偿责任贯彻到作出行政行为主体之名下,由行政主体个人承担疏忽的责任来促使其公正效率执法。或为了更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加强赔偿力度,可由由机关赔偿后再向过错执法主体进行追偿。最终都是由过错的行政主体承担最终赔偿后果。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程序法》,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4 页
  ②柳砚涛、刘雪芹:《论行政行为补正制度》 第127页
  ③杨登峰:《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第152页
  ④王玎、郭一帆:《德、日、英行政程序违法审查标准研究》第76页
  参考文献:
  [1]王玎、郭一帆,《德、日、英行政程序违法审查标准研究》[J],研究生法学,2015,30(1)76页
  [2]柳砚涛,认真对待行政程序“瑕疵”——于当下行政判决的实证考察[J],理论学刊,2015(8)
  [3]郜 飞,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探析[J],法学研究,2014(10)
  [4]于立深,违反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争点问题[J],中国法学,2010(5)
  [5]杨登峰,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救[J],法学研究,2009(6)152页
  [6]应松年,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14
  [7]柳砚涛、刘雪芹,《论行政行为补正制度》[J],山东大学学报,2007(5)127页
  [8]段逸超,“违反法定程序”刍议[J],行政法学研究,2003(4)
  作者简介:李新怡(1991-),女,汉族,湖南衡阳人,研究生,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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