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相对性原理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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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古典契约理论的基石之一,契约相对性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相对性理论出现了其不能克服的瑕疵,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变化,故而在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了对契约相对性进行突破的趋势。
  关键词:契约相对性 衰落 刺破面纱
  一、契约相对性原理
  在构建古典契约理论体系当中,契约相对性是其最重要的基石之一,也是私法体系内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契约相对性原理的含义是: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可以请求契约权利、承担契约义务,而非契约当事人不可以请求契约权利,因此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事人是在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其效力也只涉及缔约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无论是有利于自己还是不利于自己,都有自己自愿承受并按合同的要求承担,法律没有过分干预的必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古典契约理论的构建过程当中,都突出契约相对性的地位,并在立法和实践当中贯彻这一传统理论。
  在大陆法系中,契约对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不仅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即使纯粹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契约,也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其理由是: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人未参加,自不能对其产生任何影响。[1]例如在《法国民法典》中,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时人双方即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契约相对性原理在确认和适用上较大陆法系的国家要严格得多。正如阿蒂亚所说:“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对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有效,这是英国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财产法和合同法的明显区别。按照法学家的传统说法,真正的所有权是对‘全世界都有约束力’,而合同权利则只是对合同的当事人才有约束力,而且,只有他们才能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2]
  二、契约相对性原理的衰落
  契约相对性原理作为古典契约理论的坚实基础,其构建出现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该阶段的特点是以个人本位和自由竞争为主,交易当中涉及第三方的情况较少,故契约相对性原理就顺理成章的成为了那个时代的基础理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换的时候,公法领域的内容开始向私法领域渗透,导致了在自由资本主义发挥巨大作用的古典契约理论在现代社会出现了一些障碍,最重要的是其抽象的割裂了社会整体,将契约相对性封闭在一个狭小的空间之内,不符合马克思关于事物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观点。大陆法系的法国学者卡尔伯尼认为,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能孤立地存在:当两个人分别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时候,这一事实就不可能与第三人无关。这主要变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3]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虽然在突破契约相对性的适用上表现出了审慎的态度,但是为了个案的公正,其衡平法院也会做出一些刺破契约相对性面纱的判决。但是英国和美国之间也有一定的区别,在遵循契约相对性原理的同时,在对待第三人的态度上,美国却表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例如美国1973年的《合同法重述》第133条规定,虽然事实上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是如果允许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很明显地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图,那么法律通常认定第三人享有合同的权利是公平的。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有条文对合同外第三人规定了特别保护。总的来说,由于契约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社会存在着弊端,各国在相对性原理之外规定了一些例外,以保持社会的公平和诚信。
  三、我国法律中刺破契约相对性原理面纱的主要方面
  契约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被确定下来,虽然罗马法以契约相对性為主,却也存在着一些例外,但是这并不影响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性,并仍然在大陆法系中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物质生活的不断追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交易安全,开始出现了对契约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其中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债的保全
  合同债的保全是指,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因为不正当的原因减少而给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为的损害债权的不当法律行为,或者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保护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实现债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于债务人能够适当履行自己的债务,表现在债务人总是从自己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责任财产给债权人以实现债权债务的消灭。而此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将决定债务是否能够适当履行。责任财产作为合同债的担保,不仅担保于某一债权人,亦是全体债权人的担保,故责任财产的不正当减少将大大影响到所有债权的实现。故我国民法突破了契约相对性原理,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认债权的实现。我国《合同法》第73条和第74条分别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了实现债权,虽然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特别法规定了特别的制度,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这些特别的法律法规却有一些固有的瑕疵。例如,不动产担保物权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债务的担保;而动产的留置权却要求债权人实际控制着债务人的财产,且该动产和责任财产并不一定存在对价;保证的场合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才能成立。因此,我国《合同法》在担保法等特别法之外设置了合同债的保全制度,起着保障债务顺利履行的作用,防止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出现。
  2、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时就是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传统的涉他合同包括利他合同和第三人为给付合同两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就分别规定了合同债务的代为受领和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虽然古罗马法只承认契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的效力,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允许涉他合同的存在。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越来越弱时代,法律开始准许第三人对于合同当事人提出权利,要求赔偿。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这一条就涉及到了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将此第三人列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对于信托制度和保险制度就是传统的利他合同。信托合同是指,为了经济上、社会上的某种目的而转移信托人的财产,由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加以管理或处分的财产关系。[4]由此可知,信托关系大致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组成,信托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展开的。[5]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可能是投保人,也可能是第三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或向第三人设定担保。在此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均涉及第三人利益。
  四、小结
  随着社会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契约相对性原理出现了局限性,且该局限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不符合社会联系紧密的特点,故顺应历史的发展需要对契约相对性原理进行一定的突破以实现债权。而纵观法律中关于契约相对性的突破,多数规定在特别法之中,如保险合同之于保险法,信托合同之于信托法,不动产债权的预告登记之于物权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而零星的一些规定见诸与合同法,包括合同債的保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的违约责任、单式联运合同中的区段承运人的违约责任等。而买卖不破租赁虽然规定于合同法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体现的物权属性相比于债权属性较重。
  对于我国现正处于市场经济阶段,对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特别重视,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当注重突破契约相对性原理并制定类似于总则的理论,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62页
  [2] [英]P.S.阿蒂亚著,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2页
  [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8页
  [4]江平.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M].法律书版设1984年版,第75页
  [5]李永军.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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