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时代的生存——浅谈生活中合同注意事项之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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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合同时代华丽来临,合同生存能力的历练早已刻不容缓,本文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与合同违约三个方面来简单阐述生活中与合同相关的一些注意事项,呼吁社会大众炼就“火眼金睛”,提高在合同时代的生存能力。
  【关键词】:口头合同;法条竞合;合同违约;违约金标准
  一听到合同,很多人会以为那完全是公司企业的事,只有商人才与合同形影不离。在他们眼里合同如高雅的艺术一般,远高于普通人的生活,但真的是这样吗?
  显然不是,在现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的衣食住行无不遍布着合同的身影,随便一句应答也许已是一个合同的成立。合同可谓是无处不在,其用自身独特的权力与义务约束着社会中人的行为。曾有律师这么评价自己的职业:“财富的大半是合同。”可见,这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合同时代。那么我们每天孤身在合同的“丛林”中游走,生活被形形色色的合同围绕,险象环生,陷阱遍布,所以合同时代的生存能力的具备早已刻不容缓,下面就让我们来简单探讨下生活中会遇到的与合同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签订,表现形式引争议
  “一诺千金”早已成为中华的传统美德,其强调的是“诚信”二字。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形式多样,口头合同便属其一。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如商场购物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合同便属于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
  (一)口头合同无法举证,怎么办?
  口头合同的表现形式是语言,所谓“话”过无痕,即说出去的话如泰戈尔的那句名言所描述的一般,“天空中没有鸟的痕迹,但我已飞过”。所以说,口头合同交易中存在着一个最棘手的问题,那就是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存在或是约定了什么内容有争议,此时该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存在什么样的约定呢?
  的确,口头合同坐实了难以举证的“恶名”,那么对于生活中的口头合同,本人想提两点建议。第一点,从安全角度考虑,除非是即时清结的合同,否则尽量不要订立口头合同;第二点,即使是即时清结的合同也不能掉以轻心,必要时应该未雨绸缪、防范于未然,切记保留交易的证据,如超市购物时的小票,商品的合格证、各种凭条、保修卡等等。万一事后出现质量等问题,那么“铁证如山”,商场或超市等再也无法以口头合同无证据进行抗辩。
  (二)口头合同无法做数,怎么办?
  虽说口头合同是合同法定的表现形式,无可厚非地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口头合同在特殊规定中也是有限制的,如《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期超过六个月的要订立书面合同,若不订立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即说明六个月后的租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租期超过六个月后仅以口头订立合同,那么便视为不定期租赁,则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这意味着此时的口头合同不被认可,出租人随时可以要求承租人腾房走人。
  所以说,口头合同可能不做数,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就应该特别关注合同形式,尽量订立书面合同,哪怕是最简单的一份书面合同,也是不容小觑的,它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确认和保护守约方的作用,当然在订立合同时,内容越完备,合同的作用也就越明显。
  二、合同履行,法条自相矛盾多留心
  何为司法解释?正确的说是司法机关对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即司法解释是实践性的,而合同法等法规便是理论性偏多,更具有指导价值。合同法与司法解释皆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主要行为准则,但是当合同法与司法解释规定有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一)买卖合同,无权处分效力不一
  在买卖合同中,《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表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或者特定条件的成就才能确定合同效力;然而2012年最高院出台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言下之意即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法》在理论上规定此类合同效力待定,可司法解释却规定实践中此类合同有效,岂不矛盾?
  不可否认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且无独有偶,显然这种矛盾的规定并不在少数,然而“存在即合理”,生活中,我们更应该理论联系实际,全面知晓各种法律规定,了解更多实战知识与经验,更好地跟上时代的步伐,与时俱进。
  (二)交付时间,合同尚未订立却已生效
  众所周知,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在先,合同生效在后,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显然后面的法条违背了第25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基本逻辑。
  假设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将租赁物卖给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为出租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的时间,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此可见,合同尚未成立合同却已生效。
  有人說,法条的矛盾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适当化解,但不得不说,有时候司法解释并非绝对合理,简直可以用“简单粗暴”来形容,有冲突时直接规定适用其中一条而架空另一条的方式并不是良策,而我们在生活中也要留心这些与基本逻辑不符的特殊规定。
  三、合同违约,违约金问题闹革命
  何为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时的救济手段,是合同关系遭到破坏时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利益补偿的工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因为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一般只存在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下面来看看有关违约金的两点注意事项。   (一)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有损失难主张
  众所周知,违约责任的主要意义并非为了处罚违约行为,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违约的可能性,从而促使交易双方如约履行合同。
  但是生活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合同是否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可能数量还不在少数,理由也是多样的,或许是因为太过于信赖对方当事人,或许是因为好面子,试想在中国传统观点中,签约时便谈日后万一违约该怎么赔偿的问题,多半中国人是难以启齿的。所以基于种种原因,违约责任这一块在一些合同中便变得越发“暧昧”起来。
  这样的“暧昧”真的一定能促进感情,最后修成正果吗?俗话说:“暧昧不清,便牵扯不清。”说明越是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合同,发生争议的几率也就越大,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便已明确的规定了违约金标准,那么此标准在一定限度上必定会发挥其制约作用,试想,此时当一方妄想违约时,违约金的赔偿标准是否会像一把明晃晃的刀一般悬在心头?其是否需要好好考虑违约带来的赔偿是否会使自己处于更为不利的地步呢?其是否需要尽量权衡利弊呢?
  如果更直观地来看,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与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到底有多大的区别呢?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其必须自己举证,并且最后只能得到实际损害赔偿,因为《合同法》对违约金的确定主要只有一个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实际损失计。”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便截然不同了,首先举证轻而易举,直接拿合同中说事便可。其次,违约金赔偿数额一般比实际损失要高出不少,所以说,在合同中明确违约金标准可谓是一举两得!
  (二)违约金标准过高,有诉请难支持
  违约金除了要“明确”以外,是否约定的越高效果越好呢?试想如果订立了高额的违约金,既可以制约对方尽量不违约,而且万一当事人一方违约了,守约一方还可以得到高额的赔偿,岂不是更好?
  公平原则是法律贯穿始终的,故针对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限制,即高额违约金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法条表明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守约方可以要求按实际损失赔偿;二是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当然在第二种情况下,言外之意是违约金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此时法院会支持。
  所以说,违约金标准过高,对于守约方是没有意义的,其诉求很难被法院支持。那么约定违约金时如何做到适当?本人认为应该实事求是地以一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切实地制定违约金标准,切不可认为越高越好,最后偷鸡不成蚀把米。
  四、结语
  毋庸置疑,这是一个真正的合同时代!合同在生活中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埋下了一个又一个的陷阱,我们在生活中往往稍有不慎就会上了别人的当,吃了不懂合同的虧,上文简单列举了在生活中会遇到的一些合同问题,但是陷阱是不胜枚举,如何在合同中保障自己的权利,如何防止合同陷阱,如何解决相关争议......概括的说,如何在合同时代中学会生存,这可谓是一门社会大学问,需要每一个社会人的不断历练,更好地将法律知识融于社会实践中,早日炼就“火眼金睛”,在合同时代开辟自己的“康庄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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