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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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限制和废除死刑运动在全世界范围内进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阶段,成为各国刑事改革的重中之重。限制和废除死刑似乎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上已经过半数的国家废止了死刑是不争的事实。我国是一个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本文旨在通过讨论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揭示我国死刑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从而提出改革与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死刑 保留 废除 人权 有限制保留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和死刑存废的争论的由来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要最严厉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
  在中国,从古至今,“杀人之死”、“杀人偿命”这样朴素的刑罚概念早已深入人心,即使是现在,绝大多数中国人还是认为死刑制度是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所以,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最早始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发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发出了“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真的有益和公正?”的质问,并积极倡导限制和废除死刑。由此引发了近现代刑法学界一场轩然大波,死刑存废不仅引起了刑法学界的争论,更受到了政治家、立法者、司法者、学者乃至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这场争论不仅促使人们开始对死刑制度理性思考,而且推动了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步伐,这对整个人类的社会文明和司法文明的发展都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二、当今世界各国死刑限制和废除的具体现状
  委内瑞拉于1863年成为了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而在当代,由于各个国家愈来愈强调对人权的发展和保护,死刑制度在很多国家均遭到了民众的强烈抗议和反对,很多国家跟随者保护人权的大潮而废除死刑。随着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运动在世界各国范围内如火如荼的开展,截至2010年,全世界已经约有76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具體情况分以下三种:
  (一)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即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告废除死刑,或者在所有的刑法规范中没有规定死刑的刑种,多数集中在欧洲大陆,如法国、德国、荷兰、卢森堡,部分集中在拉美。
  (二)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但是对叛国罪、军事罪、海盗罪保留死刑,约15个,如意大利、以色列。
  (三)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些国家法律上有死刑条款,但是在过去连续10年内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或者没有被判处死刑,如土耳其。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具体现状
  我国是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古语有皋陶作“五虐”之刑,包括“墨,劓,剕,宫,大辟(死刑)”,即早在上古时代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死刑首当其冲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刑事政策则从来未对死刑真正开过“绿灯”,死刑也同样充斥着我们的刑法典,并且实践中大量的重刑犯人被判处死刑。
  我国目前对死刑适用的基本立场是“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慎用死刑”。但现行刑法有多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多达几十种,这在全球范围内都是非常多的。在实体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终于对我国学者谈讨多年的死刑存废问题作出实质性回应,该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设置,占我国现行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在程序法发面,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案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等涉及死刑方面的具体程序都有了新规定。笔者认为现阶段中国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是且只能是“有限制地保留死刑”。同时,需要众多法学人士在《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的基础上继续努力奋斗,继续为中国死刑制度的未来探寻出路。
  四、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主要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立法方面,死罪罪名过多
  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所以,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在立法层面首先应当作出理性的变革。
  (二)在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未达到完全对应
  有些犯罪行为的性质难以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从长远角度来看,是不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的。
  (三)在执行方面,司法实践中死刑被执行人数过于庞大
  死刑适用的报复色彩非常浓厚,在不少刑事案件中,有时被害者仅有一人,但是却判处数人死刑,死刑远远超出了报应甚至报复的极限,死刑适用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精神要求。
  五、关于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缩减死刑罪名
  死刑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是死刑罪名的缩减问题。随着立法上死刑罪名的缩减,司法领域死刑适用的减少以及随之而引起的人们死刑观念的进化,进而促使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或者在司法上使之悬而不用。
  (二)重置死刑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
  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大体上是从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规范死刑个罪标准的,这样的标准与条件无疑应当与总则规范相互应照。死刑适用条件的分则设置应该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指导,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结果、行为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协调控制。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排除对老年人、妇女等的死刑适用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得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且刑法总则也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此类人的死刑适用是否一概减免,却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立法需要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并考虑在刑法总则条文中增加如下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死刑禁止适用于正在哺乳的妇女以其其他特殊人群。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制度之改革,是一项浩瀚庞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及各项制度协同进行,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在各项改革进行的同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亦需制定死刑适用及死刑案件审理的专门规范,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应用。死刑制度的改革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在当今特殊的时期,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优越性亟需通过死刑制度的改革彰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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