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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先后两次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就电子数据检验鉴定相关问题展开了精彩的法庭辩论。辩论的焦点集中在电子数据检验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与案件相关性等问题上,本文围绕两次庭审中质证的焦点进行探析,并根据焦点问题提出建议,期望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借鉴。
关键词:快播案;电子数据;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TP309;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706(2019)10-0194-03
Abstract:The QVOD Technology Company was suspected of spreading obscene articles for profit,the case was publicly heard twice.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fense lawyer launched a wonderful court debate on the issues related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electronic data. The debate focused on issues such as electronic data inspection and accreditation,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and the relevance of identification opinions to cas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focus of cross-examination in two trials,and make suggestions on related issues to help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QVOD case;electronic data;examiner
0 引 言
2016年初,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深圳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其中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互联网,利用流媒体播放技术,免费发布快播服务器安装程序QSI和快播播放器软件,为网民提供视频、电影点击播放服务。在明知该软件被网络上色情网站提供者以及部分網民用于发布、传播和下载淫秽色情图片、视频的情况下,快播公司和四名直接负责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予以放任,导致大量的淫秽色情视频在网络上传播,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四名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牛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在一审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及辩护人均做了“无罪辩护”,特别是就涉案四台服务器的检验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质证。
通过对庭审实录进行分析发现,法庭辩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出庭鉴定人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其次涉案的四台服务器在检验鉴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外部拷入文件或修改的情况。针对上述质疑,本文将从两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接受质证的过程和内容,就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及与之相关的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证据相关性等问题进行探析。
1 电子数据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1.1 关于鉴定人资质问题
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人的描述是指受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者聘请,通过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分析、判断,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书面鉴定意见的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有着具体的解释,其定义为:司法鉴定人是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能够独立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鉴定人自身要求有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资格,从事相关行业5年以上;(2)对于需要有很强的专业技能的特殊鉴定业务,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3)对于行业中有特殊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人是被公安机关相关鉴定机构聘任,具备鉴定人资格资质,从事痕迹、电子物证、声像资料、理化、文件检验、法医类和心理测试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①
1.2 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2012年9月发布并实行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有如下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具有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同时具备符合要求的相关仪器设备,能够确保依法、客观地从事受委托的鉴定业务,能够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有独立的账目核算,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对于鉴定机构的分支场所和机构需单独进行鉴定资质的认定和审查。
1.3 快播案中涉及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从“快播案”两次庭审过程来看,辩护人关注的重点集中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公诉人出示的鉴定证据中提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发现由于被扣押的四台涉案服务器内文件的格式为QVOD,为快播公司独有的文件编码格式,普通的视频软件无法对服务器内的视频文件直接进行解析读取,于是治安总队委托了北京某公司对该案件提供了相关专业技术支持,将四台服务器内的视频解码并交由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对解码后的视频进行审验。对此,王某的辩护人做出如下辩护:“对于治安总队在提取、开启和鉴定四台服务器电子证据时程序手续不合法,对于治安总队委托的相关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等问题不排除合理怀疑。希望公诉方提供原始的开启记录”。 从这一段辩护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对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提出质疑。而从公诉人的公诉中我们只能得出该公司也仅是一家提供计算机系统服务的科技公司,并不具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由此可见该公司明显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当然做技术解码的技术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质。
而在鉴定人出庭质证环节,作为鉴定人出庭的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从程序上看也不具备上述要求的资质。其中,质证环节有这么一段对话:王某的辩护律师向鉴定人询问其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人资质和资格,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文件或者证书能够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对此鉴定人丁某表示自己并没有任何证书或者标准。其作为鉴黄师是由于领导的指派,依据的是版权局和公安部曾经联合颁布的对于淫秽色情的相关规定。②
由以上一段对话可以看出,虽然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受领导指派长期从事鉴黄工作,但是从鉴定人员资质的角度来看,丁某并不具备鉴定人员资格。从而使得本案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由北京海淀法院委托的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国家司法部批准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并具有出具国际互认司法鉴定报告的资格。其鉴定人王某在鉴定资质上也符合上述对于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次庭审中,辩护律师也未在鉴定资质上对其发出质疑,承认该信息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从这两次庭审中辩护律师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发出质疑可以看出,由于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纳入证据体系,对于鉴定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是保障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前提。
2 电子数据鉴定程序问题
在“快播案”一审中,辩护律师对四台服务器的流转、电子数据提取以及检验鉴定相关程序提出了质疑。主要问题是:涉案的四台服务器首先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委(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再由海淀文委将证据材料移至北京市版权局鉴定,公安机关从北京市版权局接手服务器证据后才再一次委托第三方北京某公司进行提取鉴定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人(鉴黄师)又根据北京某公司解码后导出硬盘的视频文件分析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形成了指控证据。扣押的四台服务器在几个部门移交的过程中的移交手续存在多处不合规范之处,包括移交手续的不规范,移交时签字时间存在矛盾冲突、鉴定人一人签两个名字等。其次,不同部门的鉴定是否会导致鉴定过程中对电子数据造成污损等情况,对此公诉人表示移交手续中存在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移交工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辩护律师也抓住了办案人员移交电子数据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作为辩护要点,试图以证据存在瑕疵,失去证据意义,应该被合理排除,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为了在工作中避免上述问题发生,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5月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第13条至18条就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在2016年9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专门针对现在频繁出现的电子证据的问题提供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今后检察院、法院在案件中审查电子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规定》同时就电子数据的定义、电子数据的信息、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规定》中明确了在收集、提取、封存和移交涉案的电子证据时,应当由至少两名或以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并对移交手续进行签字确认。电子数据取证的设备和取证过程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且保证在证据收集、提取、检验和鉴定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规定》中明确取证设备和过程应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目前我国关于电子数据检验鉴定的国家标准有《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 31500-2015信息安全技术存储介质数据恢复服务要求》《GB/T29361-2012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规程》《GB/T29362-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等,另外还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其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直接分析,在检验鉴定前要做好保全备份;(2)检验分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及辅助软件必须保证安全、可信;(3)检验鉴定前必须对数据进行签名,以确保获取数据证据的可信性;(4)检验鉴定过程中要做详细记录。
3 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与案件关联性问题
在一审中公诉方出示了由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两份有关快播公司四台涉案服务器的鉴定意见书。第一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司在对涉案的快播公司四台服务器于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淫秽物品审验室进行了提取鉴定,其中一台服务器已经损毁且无法开启进行鉴定,其余三台服务器均正常开启,且在四台服务器被扣押后的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没有向服务器中拷入任何外部文件、视频等。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司在对四台服务器检验鉴定后,除一台服务器已经损毁,无法开启外,其余三台服务器中分别鉴定出视频文件12094、18353、18446個,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分别创建文件10、12、0个,创建qdata文件均为0个。王某辩护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针对上述鉴定书内容真实性的鉴定没有任何意义,第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具备关联性是有异议的;第二,做鉴定的程序、手续不合法,失去鉴定价值,应当对该证据合理排除。两份鉴定意见均对涉案四台服务器的物理特征进行了描述,但是却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第一份鉴定中显示在扣押后没有外部文件的写入,而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中除无法开启的服务器外,还有三台服务器在扣押后的时间内分别创建了文件10个和12个。这两份自相矛盾的意见书证明了该涉案服务器在被扣押后的时间内有人做过手脚。正是基于对鉴定意见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异议,致使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大削弱。 该案件在2016年9月9日进行了二审。鉴于辩护律师在一审中提出本案涉案四台服务器在被查封、保管过程中的程序、手续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原始数据有可能受到破坏等意见,鉴定检材真实性存疑,北京海淀区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台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了检验。具体委托事项为:(1)通过检索四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查找远程访问IP地址信息,查验IP地址相应注册信息;(2)通过检验四台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信息,分析确定这些qdata文件是否有在2013年11月18日后被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3)结合在案证据及四台服务器的存储内容,从技术角度分析快播软件对于淫秽视频的抓取、转换、存储、搜索、下载等行为的作用及效果。
从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委托事项中可以看出,一审对四台服务器的鉴定上仅仅是对服务器内存储数据内容存在淫秽视频进行了数量上的鉴定,而对四台服务器是否有被告人进行维护管理,被扣押后是否存在外部修改等情况没有做出鉴定。缺乏证据证明服务器内数据存在淫秽视频与被告人有关,导致证据链不完整。在经过补充鉴定后可以发现远程访问服务器的IP地址部分为快播公司专享、部分则为分配给快播公司使用,由此可以证明四台服务器的维护工作一直由快播公司进行,同时根据服务器内时间属性的分析情况可以得知这四台服务器并没有遭受外部拷入或者修改,从而确定了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同时在二审庭审中我们注意到一点,在鉴定人质证环节,鉴定人准备充分,回答问题可以看出鉴定过程规范,特别是在就辩护人提出的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时明确回答鉴定工作仅对检材负责,鉴定范围之外的内容并不做过多的解释。鉴定人只需要对受理的检材做出合理的鉴定,不要受到具体案件的影响,无须加入主观的判断。二审中被告和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都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第二次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在该案中起到了关键证据的作用。庭审最后,快播公司、王某、张某、吴某、牛某均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也只做了罪轻的辩护。
4 结 论
“快播案”充分体现了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有关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中存在诸多不熟悉、不清楚的问题。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提取、检验、鉴定都与传统的证据类型有着明显的不同,稍有差错导致的结果就是证据被销毁或者因为获取证据的程序、手续出现违规或违法行为导致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明力。这就要求案件初始阶段,民警就要掌握一定的电子数据取证和保全备份的能力。在办理涉及电子数据类型案件时要坚持谨慎细致的原则,规范案件现场勘察流程,客观、如实地记录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这样,后期检验鉴定机构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分析时能够更好地提供帮助,也能够大大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汤艳君.电子物证检验与分析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2] 袁胜.“快播”案为安全、法律、技术划线 [J].中国信息安全,2016(2):62-64.
[3] 杜翰洋.论新型网络技术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影响——以“快播案”为例 [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6,26(1):83-86.
[4] 马康.论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以“快播”案为切入点 [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81-84.
[5] 王志刚.从“快播案”看当前电子数据运用困境 [J].法治研究,2016(4):43-51.
[6] 楊剑炜.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及其完善 [J].学术论坛,2016,39(3):109-112.
作者简介:徐杨军(1991-),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助教,研究方向:网络安全与技术;王胜和(1973-),男,汉族,安徽合肥人,教授,研究方向:网络犯罪侦查、网络安全与技术;郭永帅(1992-),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网络安全。
关键词:快播案;电子数据;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TP309;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706(2019)10-0194-03
Abstract:The QVOD Technology Company was suspected of spreading obscene articles for profit,the case was publicly heard twice. The prosecutor and the defense lawyer launched a wonderful court debate on the issues related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electronic data. The debate focused on issues such as electronic data inspection and accreditation,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and the relevance of identification opinions to cas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focus of cross-examination in two trials,and make suggestions on related issues to help judicial practice.
Keyword:QVOD case;electronic data;examiner
0 引 言
2016年初,北京海淀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深圳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其中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互联网,利用流媒体播放技术,免费发布快播服务器安装程序QSI和快播播放器软件,为网民提供视频、电影点击播放服务。在明知该软件被网络上色情网站提供者以及部分網民用于发布、传播和下载淫秽色情图片、视频的情况下,快播公司和四名直接负责人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予以放任,导致大量的淫秽色情视频在网络上传播,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快播公司及四名被告人王某、张某、吴某、牛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而在一审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及辩护人均做了“无罪辩护”,特别是就涉案四台服务器的检验鉴定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质证。
通过对庭审实录进行分析发现,法庭辩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出庭鉴定人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其次涉案的四台服务器在检验鉴定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外部拷入文件或修改的情况。针对上述质疑,本文将从两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接受质证的过程和内容,就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及与之相关的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证据相关性等问题进行探析。
1 电子数据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1.1 关于鉴定人资质问题
刑事诉讼中有关鉴定人的描述是指受到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者聘请,通过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分析、判断,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书面鉴定意见的人。针对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有着具体的解释,其定义为:司法鉴定人是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能够独立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鉴定人自身要求有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资格,从事相关行业5年以上;(2)对于需要有很强的专业技能的特殊鉴定业务,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3)对于行业中有特殊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人是被公安机关相关鉴定机构聘任,具备鉴定人资格资质,从事痕迹、电子物证、声像资料、理化、文件检验、法医类和心理测试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①
1.2 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2012年9月发布并实行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有如下的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具有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员,同时具备符合要求的相关仪器设备,能够确保依法、客观地从事受委托的鉴定业务,能够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有独立的账目核算,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对于鉴定机构的分支场所和机构需单独进行鉴定资质的认定和审查。
1.3 快播案中涉及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从“快播案”两次庭审过程来看,辩护人关注的重点集中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公诉人出示的鉴定证据中提到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发现由于被扣押的四台涉案服务器内文件的格式为QVOD,为快播公司独有的文件编码格式,普通的视频软件无法对服务器内的视频文件直接进行解析读取,于是治安总队委托了北京某公司对该案件提供了相关专业技术支持,将四台服务器内的视频解码并交由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对解码后的视频进行审验。对此,王某的辩护人做出如下辩护:“对于治安总队在提取、开启和鉴定四台服务器电子证据时程序手续不合法,对于治安总队委托的相关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等问题不排除合理怀疑。希望公诉方提供原始的开启记录”。 从这一段辩护中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对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提出质疑。而从公诉人的公诉中我们只能得出该公司也仅是一家提供计算机系统服务的科技公司,并不具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由此可见该公司明显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当然做技术解码的技术人员也不具备鉴定资质。
而在鉴定人出庭质证环节,作为鉴定人出庭的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从程序上看也不具备上述要求的资质。其中,质证环节有这么一段对话:王某的辩护律师向鉴定人询问其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人资质和资格,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文件或者证书能够证明其具有鉴定资质。对此鉴定人丁某表示自己并没有任何证书或者标准。其作为鉴黄师是由于领导的指派,依据的是版权局和公安部曾经联合颁布的对于淫秽色情的相关规定。②
由以上一段对话可以看出,虽然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部门民警丁某受领导指派长期从事鉴黄工作,但是从鉴定人员资质的角度来看,丁某并不具备鉴定人员资格。从而使得本案鉴定意见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由北京海淀法院委托的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国家司法部批准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并具有出具国际互认司法鉴定报告的资格。其鉴定人王某在鉴定资质上也符合上述对于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资质的要求。本次庭审中,辩护律师也未在鉴定资质上对其发出质疑,承认该信息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从这两次庭审中辩护律师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发出质疑可以看出,由于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纳入证据体系,对于鉴定电子数据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是保障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前提。
2 电子数据鉴定程序问题
在“快播案”一审中,辩护律师对四台服务器的流转、电子数据提取以及检验鉴定相关程序提出了质疑。主要问题是:涉案的四台服务器首先由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委(行政执法机关)扣押、再由海淀文委将证据材料移至北京市版权局鉴定,公安机关从北京市版权局接手服务器证据后才再一次委托第三方北京某公司进行提取鉴定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的鉴定人(鉴黄师)又根据北京某公司解码后导出硬盘的视频文件分析后形成的鉴定意见形成了指控证据。扣押的四台服务器在几个部门移交的过程中的移交手续存在多处不合规范之处,包括移交手续的不规范,移交时签字时间存在矛盾冲突、鉴定人一人签两个名字等。其次,不同部门的鉴定是否会导致鉴定过程中对电子数据造成污损等情况,对此公诉人表示移交手续中存在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是因为移交工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辩护律师也抓住了办案人员移交电子数据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作为辩护要点,试图以证据存在瑕疵,失去证据意义,应该被合理排除,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为了在工作中避免上述问题发生,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5月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第13条至18条就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在2016年9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专门针对现在频繁出现的电子证据的问题提供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为今后检察院、法院在案件中审查电子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规定》同时就电子数据的定义、电子数据的信息、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做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规定》中明确了在收集、提取、封存和移交涉案的电子证据时,应当由至少两名或以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并对移交手续进行签字确认。电子数据取证的设备和取证过程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且保证在证据收集、提取、检验和鉴定过程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
《规定》中明确取证设备和过程应该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目前我国关于电子数据检验鉴定的国家标准有《GB/T29360-2012电子物证数据恢复检验规程》《GB/T 31500-2015信息安全技术存储介质数据恢复服务要求》《GB/T29361-2012电子物证文件一致性检验规程》《GB/T29362-2012电子物证数据搜索检验规程》等,另外还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其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直接分析,在检验鉴定前要做好保全备份;(2)检验分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及辅助软件必须保证安全、可信;(3)检验鉴定前必须对数据进行签名,以确保获取数据证据的可信性;(4)检验鉴定过程中要做详细记录。
3 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与案件关联性问题
在一审中公诉方出示了由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两份有关快播公司四台涉案服务器的鉴定意见书。第一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司在对涉案的快播公司四台服务器于北京市治安管理总队淫秽物品审验室进行了提取鉴定,其中一台服务器已经损毁且无法开启进行鉴定,其余三台服务器均正常开启,且在四台服务器被扣押后的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没有向服务器中拷入任何外部文件、视频等。第二份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司在对四台服务器检验鉴定后,除一台服务器已经损毁,无法开启外,其余三台服务器中分别鉴定出视频文件12094、18353、18446個,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分别创建文件10、12、0个,创建qdata文件均为0个。王某辩护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针对上述鉴定书内容真实性的鉴定没有任何意义,第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具备关联性是有异议的;第二,做鉴定的程序、手续不合法,失去鉴定价值,应当对该证据合理排除。两份鉴定意见均对涉案四台服务器的物理特征进行了描述,但是却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第一份鉴定中显示在扣押后没有外部文件的写入,而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中除无法开启的服务器外,还有三台服务器在扣押后的时间内分别创建了文件10个和12个。这两份自相矛盾的意见书证明了该涉案服务器在被扣押后的时间内有人做过手脚。正是基于对鉴定意见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异议,致使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大削弱。 该案件在2016年9月9日进行了二审。鉴于辩护律师在一审中提出本案涉案四台服务器在被查封、保管过程中的程序、手续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原始数据有可能受到破坏等意见,鉴定检材真实性存疑,北京海淀区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台服务器及存储内容进行了检验。具体委托事项为:(1)通过检索四台服务器的系统日志,查找远程访问IP地址信息,查验IP地址相应注册信息;(2)通过检验四台服务器内现存的qdata文件属性信息,分析确定这些qdata文件是否有在2013年11月18日后被从外部拷入或修改的痕迹;(3)结合在案证据及四台服务器的存储内容,从技术角度分析快播软件对于淫秽视频的抓取、转换、存储、搜索、下载等行为的作用及效果。
从北京海淀区法院的委托事项中可以看出,一审对四台服务器的鉴定上仅仅是对服务器内存储数据内容存在淫秽视频进行了数量上的鉴定,而对四台服务器是否有被告人进行维护管理,被扣押后是否存在外部修改等情况没有做出鉴定。缺乏证据证明服务器内数据存在淫秽视频与被告人有关,导致证据链不完整。在经过补充鉴定后可以发现远程访问服务器的IP地址部分为快播公司专享、部分则为分配给快播公司使用,由此可以证明四台服务器的维护工作一直由快播公司进行,同时根据服务器内时间属性的分析情况可以得知这四台服务器并没有遭受外部拷入或者修改,从而确定了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同时在二审庭审中我们注意到一点,在鉴定人质证环节,鉴定人准备充分,回答问题可以看出鉴定过程规范,特别是在就辩护人提出的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时明确回答鉴定工作仅对检材负责,鉴定范围之外的内容并不做过多的解释。鉴定人只需要对受理的检材做出合理的鉴定,不要受到具体案件的影响,无须加入主观的判断。二审中被告和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都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看出第二次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在该案中起到了关键证据的作用。庭审最后,快播公司、王某、张某、吴某、牛某均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也只做了罪轻的辩护。
4 结 论
“快播案”充分体现了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有关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中存在诸多不熟悉、不清楚的问题。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提取、检验、鉴定都与传统的证据类型有着明显的不同,稍有差错导致的结果就是证据被销毁或者因为获取证据的程序、手续出现违规或违法行为导致电子数据不具备证明力。这就要求案件初始阶段,民警就要掌握一定的电子数据取证和保全备份的能力。在办理涉及电子数据类型案件时要坚持谨慎细致的原则,规范案件现场勘察流程,客观、如实地记录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这样,后期检验鉴定机构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分析时能够更好地提供帮助,也能够大大增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汤艳君.电子物证检验与分析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
[2] 袁胜.“快播”案为安全、法律、技术划线 [J].中国信息安全,2016(2):62-64.
[3] 杜翰洋.论新型网络技术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影响——以“快播案”为例 [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6,26(1):83-86.
[4] 马康.论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以“快播”案为切入点 [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81-84.
[5] 王志刚.从“快播案”看当前电子数据运用困境 [J].法治研究,2016(4):43-51.
[6] 楊剑炜.我国刑事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及其完善 [J].学术论坛,2016,39(3):109-112.
作者简介:徐杨军(1991-),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助教,研究方向:网络安全与技术;王胜和(1973-),男,汉族,安徽合肥人,教授,研究方向:网络犯罪侦查、网络安全与技术;郭永帅(1992-),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网络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