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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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针对理论及实践中出现的关于网络平台与网约车司机间法律关系的不同观点,对劳动关系说、委托合同说、雇佣合同说及居间合同说进行分析论证,并通过案例研究,分析各学说的利弊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结论。笔者主张采纳雇佣合同说,并借鉴“组织过错理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立法例,引入平台尽职免责事由,以期完善理论,指导判例。
  关键词:网约车;法律关系;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4-0028-03
  作者简介:蔡利军(1992-),男,汉族,河南焦作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一、引言
  2015年7月4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 ”行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提出“互联网 便捷交通”的发展理念,尽管《指导意见》提出的关于“互联网 便捷交通”的重要行动集中在传统交通运输领域,但随着近年来Uber、滴滴出行等网络预约私家车平台的出现,人们的出行呈现出多元化的选择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共交通运输压力,增加了运输的供给量,使运输供给曲线向右移动,运输供给—需求曲线达到价格更低的新的平衡点。然而对于传统运输工具的供给—需求曲线,替代运输方式的出现势必会减少传统运输工具的需求量,使需求曲线向左移动,达到需求量更少的新的平衡点,公民出行的私权利领域与政府交通运输管理的公权力领域出现交叉,网络预约私家车平台的合法经营地位以及由此新的运输方式产生的一系列民事责任问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丞待解决,以贯彻《指导意见》关于“互联网 便捷交通”的发展理念。而厘清网络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是认定出现违约或侵权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
  二、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法律关系构造
  针对理论及实践中出现的关于网络平台与司机间法律关系的不同观点,以及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争议,笔者总结出如下几种学说:
  (一)劳动关系说
  劳动关系说认为,网约车司机通过网络平台完成线上接单,并于线下完成客运交易,其依靠网络平台撮合交易,且不得随意取消撮合订单,接单数量及乘客评价直接影响司机工资报酬与奖励,尽管司机与平台之间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司机与平台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经形成,且双方存在默認的意思表示,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已然满足。①进而可以认定司机客运行为系职务行为,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为平台与乘客,而非司机与乘客。
  依据劳动关系说,当司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导致第三方权利受到侵害时,第三方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向网络平台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当司机职务行为导致乘客权利受到侵害时,乘客既可依据客运合同向网络平台主张违约责任,亦可依据上述侵权责任法向平台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系请求权竞合,乘客享有选择适当请求权进行诉讼的处分权利,选择何种请求权进行诉讼取决于乘客的诉讼经济考量,两种请求权在绝对权利的保障方面除举证责任不同外并无太大差异,唯有在纯粹经济利益的保障方面,只能依据违约赔偿请求权寻求救济,因合同保障预期经济利益损失,而侵权原则上只保障绝对权利侵害。
  (二)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说认为,网络平台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即网络平台委托司机处理客运事务,其与劳动关系说在承运人认定上并无差异,都认为客运合同主体为平台和乘客,司机系网络平台为履行客运合同的受托人。劳动关系说与委托关系说的区别在于,当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之间发生纠纷时,前者审理依据为劳动法且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后者依据的是合同法且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受托人系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其行为应视同委托人的行为,因此当由于司机个人原因导致乘客权益受到侵害,乘客依据客运合同主张网络平台违约责任并无疑问,至于因司机违反委托合同导致网络平台应当承担对乘客违约责任,平台与司机可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自行解决。但当因司机行为导致乘客绝对权利受到侵害或第三方绝对权利受到侵害时,仅依靠委托合同说尚无法提供受害人向网络平台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为解决上述问题,唯有对《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进行解释,笔者认为,倘若采用委托合同说,网约车司机从事的客运行为为网络平台的主要业务,虽无法据此认定司机与网络平台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基于类推解释,无论劳动关系说抑或委托合同说,网约车司机从事的客运行为都是网络平台的主要业务,当因司机行为导致乘客绝对权利受到侵害或第三方绝对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且考察侵权法第34条之立法目的,规定直接由具有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为保障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最充分的救济,网络平台较司机更具经济实力,因此委托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并无不妥。
  (三)雇佣合同说
  雇佣合同说系介于劳动关系说和委托合同说之间,在承运人认定上与后两种学说无异,乘客可依据客运合同主张网络平台违约责任自不赘述,唯当因司机行为导致乘客绝对权利受到侵害或第三方绝对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佣合同说在用人单位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因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在产业性和职业性,从属性、身份性,目的性,组织性和受雇方人数以及期限性和国家干预性等方面存在分界。②   (四)居间合同说
  居间合同说为网络平台于法庭辩论时最重要之抗辩事由,主张网络平台作为居间人向网约车司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由网络平台从乘客支付给司机的费用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司机为承运人,客运合同主体为司机和乘客。并据此主张,当因司机个人行为导致客运合同违约或者乘客、第三方绝对权利受侵害,网络平台均不承担责任。
  三、判例研究
  关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公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而2016年生效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8条却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可见立法者并未采纳绝对的“劳动关系说”,而是由司机与平台自由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协议,至于出现违约或侵权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则留待司法实践解决。
  截至2017年3月15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网约车”及“民事案由”为关键词及删选条件,共搜索到81个案例,经过整理,共9个案例与本文主题相关,且案例中“本院认为”部分对网络平台与司机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看法。
  关于劳动关系说,尽管网络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在订单派送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这种管理缺乏从属性,司机在工作时间及遵守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如(2016)浙02民终22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网络平台提供的是媒介服务平台,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一般不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尽管此案并非专门针对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此观点反映出司法实践并非采取绝对劳动关系说。
  关于委托合同说,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宣判的首例涉网约车交通案件中法院认定,网约车司机系在接受滴滴出行平台指派,履行滴滴出行与乘客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司机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滴滴出行平台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的这一观点采用了委托合同说,即网络平台委托司机处理客运事务,网络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也与《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相符。然而(2016)津0116民初81306号民事判决却否认了“司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网络平台承担责任”。
  关于居间合同说,亦有判例予以支持,如(2016)京0108民初333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顺风车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并未直接成立合乘运输合同,尽管平台直接收取乘客的车费,但其在扣除信息费用后将其余费用支付给驾驶员,不能因此认定平台承担所有承运人责任”。虽然此案网约车为“顺风车”,与一般网约车不同,但法院的认定结论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2015)未民初字第072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司机作为网约车承运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对乘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似采取居间合同说,然而裁判结果判定“平台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且收取费用,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雇佣合同说,未出现相关案例。(2016)鄂71民辖终4号认定“乘客可以司机及网络平台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违约之诉”以及(2016)苏0581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认定“网络平台与司机存在挂靠关系,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认定结果与雇用合同说有些相似,但不符合雇佣合同说的实质。(2016)沪02民终9381号、(2016)沪0104民初31502号、(2016)津0110民初8139号系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虽与本文题目无直接联系,但于争议解决实有裨益。
  四、结论
  网约车司机与网络平台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居间合同说完全隔断向平台求偿的救济路径,不宜采纳。劳动关系说、委托合同说及雇用合同说均主张网络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与《暂行办法》相符合,亦有相关案例支持。唯有网约车司机对网络平台仅存在一定程度之从属性,委托合同说对“执行用人单位职务行为”的认定亦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过度扩张,笔者较为赞同介于劳动关系说与委托合同说之间的雇傭合同说。并主张借鉴“组织过错理论”,③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立法例,引入平台尽职免责事由,以期完善理论,指导判例。
  [ 注 释 ]
  ①徐妍.事实劳动关系基本问题探析[J].当代法学,2003(3):38-41.
  ②郑晓剑.揭开雇主“替代责任”的面纱——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解释论基础[J].比较法研究,2014,27(2):146-159.
  ③郑晓剑.揭开雇主“替代责任”的面纱——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解释论基础[J].比较法研究,2014,27(2):146-159.
  [ 参 考 文 献 ]
  [1]徐妍.事实劳动关系基本问题探析[J].当代法学,2003(3):38-41.
  [2]郑尚元.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J].中国法学,2005(3):80-89.
  [3]郑晓剑.揭开雇主“替代责任”的面纱——兼论<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解释论基础[J].比较法研究,2014,27(2):146-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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