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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农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现象屡有发生。根据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此时村委会成员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这种复杂的双重身份交叉重合,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定罪困难,导致同罪异罚现象,甚至同一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也不一致。本文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区别为视角对侵吞征地补偿款案件进行简要的定罪分析。
关键词 征地补偿款 农村 基层组织 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
作者简介:刘宝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综合科科长;张向东,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综合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80-02
一、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区别
众所周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特殊情况下村委会成员也可成为贪污罪的行为主体,村委会人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的行为时要特别分析财产的性质即行为对象,如果侵吞、骗取的集体财产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这时村委会人员就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之规定。
其实按照以上所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时定罪本无争议,但非如此,根据村财镇管制度,一般征地补偿款是由征地主管机关直接拨付到镇政府,村只能根据需要向镇政府申请拨付资金,征地补偿款只有到了镇政府再拨付到村账上,村干部才能实际控制并申请使用,才有可能编造各种虚假理由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骗取、窃取款项的行为要区分来看,既要看款项的具体性质,同时还要看是否在征地主管机关拨付到镇政府之前就已经采取虚报的或者其他方式着手套取补偿款了,这个时候就不能只看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侵吞村集体财产而定职务侵占罪、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定贪污罪,而要综合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征地等整个过程,发放补偿款只是协助征地的一个环节而已,既要看侵吞财产的性质,同时还要看准备着手实施侵吞行为是处于什么阶段,而不能只看到国家征地补偿款到村集体账上就属于集体财产了,犯罪是一个过程,分为预备、实行、既遂,要分清楚犯罪的各个阶段。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丈量以及征地和发放补偿款过程中侵吞、窃取、骗取征地补偿款的定罪要满足形式和实质要件条件,何为形式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而实质要件是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不能以征地补偿款到集体账户就属于集体财产为由定职务侵占罪。
二、 产生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 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等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可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土地补偿款(国有土地补偿款和集体土地补偿款),表现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利用丈量土地、登记地上附着物的职务便利,虚构补偿项目并与政府机关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从而达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利用协助政府机关清点、登记、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征地过程中利用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政府拨付的补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征地时设立名目用补偿款给村干部发奖金,并以此名义套取补偿款等等。
还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镇政府征地时采用多报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把这些多报的亩数通过技术处理分摊到被征用的土地农户头上,在农村干部手里有两个账本,一个是对外的,以利于获取更多土地补偿款;另一个是对内的,在村里公示的,每家每户都清楚看到的,也便于准确发放土地补偿款。最后把发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贪污或者几名村干部予以私分。
(二)管理职能具有复杂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具有管理村级事务和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双重职能,这种双重身份之间绝不是非此即彼的相互独立,而是相互交叉重合。正是这种复杂的身份交叉重合,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定罪困难,到底是利用何种身份侵吞财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模式,第一,村干部依照村民自治依法管理农村事务入农村宅基地、村村通公路建设、村集体山地、林地承包、转包等事务。第二,协助镇政府管理模式,协助管理主要是对涉及《立法解释》规定的7项事务,在协助管理中一般是以政府为主导,考虑到村干部对农村土地情况比较了解,顺利开展农村工作的需要,人民政府委托村干部协助负责本村征地补偿工作。
(三)款项性质难以界定
一般情况下,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直接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再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到代管的村集体账户中,虽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征地补偿费施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等一系列的规定,但在现实中划拨款项并未严格落实有关规定,统统划拨到村集体账户中与集体资金混同使用,再加上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会计记账不规范、村务公开不透明等问题,无法界定村干部侵吞的款项是属于征地补偿款还是村集体资金,司法实践中无证据或无足够证据证明侵吞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不得不改变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性质的认定,关于款项性质应该走出是否到集体账户的误区,而应当考虑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职责主要表现为协助人民政府清点、丈量、登记、确认以及发放补偿款等工作,这一系列行为具有时间性、过程性,既有起点也有终点,只要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侵吞、窃取、骗取征地补偿款的就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由于农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仅仅以征地补偿款到村账户就定职务侵占罪,有放纵之嫌,也不利于征地拆迁工作。 三、 完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定罪制度
司法实践中应从履行职能情况看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只有在其受政府委托从事特定工作时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小组长、村会计,此外还要结合村干部所侵吞款项性质来看,所侵吞的款项所处不同阶段来界定,在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清点、登记、发放补偿款等一系列征地过程中,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先由土地管理部门拨付到镇、街道人民政府,根据村财镇管制度,之后镇、街道人民政府再拨付到村集体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管账户中。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到集体账户中就属于集体支配,换句话说村干部就有实际支配的权力,这时款项并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中,该款项当然属于公款,同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款项拨付到集体账户中后,村集体并没有实际提留出作为集体财产,这时村干部采用虚报支出等方式侵吞征地补偿款的应当定为贪污,而不能以款项到村集体账户就完全将其定性为集体财产而定职务侵占。因为征地包括前期的清点、丈量、登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数量以及后期的发放补偿款,在今后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定罪问题上一定要综合征地全过程来看,要从主体身份、履行职能、款项性质、款项所处阶段等方面综合判断,同时更要明确认定标准,从而形成一项制度。
四、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前期工作,这项工作直接影响着经济发展的步伐和质量。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直接危害到我国广大农民和国家的利益,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干部协助负责村征地补偿工作,受征地拆迁发放补偿款的诱惑,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频发,在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中,一定要综合整个拆迁全过程,既要看到清点、丈量时侵吞征地补偿款的犯意表示,同时也应看到侵吞补偿款的既遂是处在何阶段,不能只顾以款项到集体账户就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嫌疑人供述在清点过程中已有侵吞征地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并已着手预备、实行行为,仅仅因为国家补偿款到村集体账户中,而认定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不利于惩罚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犯罪行为,在以后村干部侵吞征地补偿款案件中要明确认定标准、履行何种职能、款项性质来综合判断。在面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态势和打击不力的现状,需要行政机关严格落实农村各项财务制度、侦查机关加大查办力度、深入开展预防犯罪活动,同时需要审判机关提高审判质量,更需要立法机关不断修正和完善相关立法,为司法机关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和基础。
关键词 征地补偿款 农村 基层组织 贪污罪 职务侵占罪
作者简介:刘宝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综合科科长;张向东,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综合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80-02
一、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犯罪构成的区别
众所周知,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特殊情况下村委会成员也可成为贪污罪的行为主体,村委会人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的行为时要特别分析财产的性质即行为对象,如果侵吞、骗取的集体财产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这时村委会人员就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之规定。
其实按照以上所说,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时定罪本无争议,但非如此,根据村财镇管制度,一般征地补偿款是由征地主管机关直接拨付到镇政府,村只能根据需要向镇政府申请拨付资金,征地补偿款只有到了镇政府再拨付到村账上,村干部才能实际控制并申请使用,才有可能编造各种虚假理由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骗取、窃取款项的行为要区分来看,既要看款项的具体性质,同时还要看是否在征地主管机关拨付到镇政府之前就已经采取虚报的或者其他方式着手套取补偿款了,这个时候就不能只看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侵吞村集体财产而定职务侵占罪、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定贪污罪,而要综合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征地等整个过程,发放补偿款只是协助征地的一个环节而已,既要看侵吞财产的性质,同时还要看准备着手实施侵吞行为是处于什么阶段,而不能只看到国家征地补偿款到村集体账上就属于集体财产了,犯罪是一个过程,分为预备、实行、既遂,要分清楚犯罪的各个阶段。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点、丈量以及征地和发放补偿款过程中侵吞、窃取、骗取征地补偿款的定罪要满足形式和实质要件条件,何为形式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而实质要件是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不能以征地补偿款到集体账户就属于集体财产为由定职务侵占罪。
二、 产生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 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等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可以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土地补偿款(国有土地补偿款和集体土地补偿款),表现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利用丈量土地、登记地上附着物的职务便利,虚构补偿项目并与政府机关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从而达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利用协助政府机关清点、登记、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征地过程中利用统计、登记、向上报送以及核实、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政府拨付的补偿款不入村集体账目;征地时设立名目用补偿款给村干部发奖金,并以此名义套取补偿款等等。
还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镇政府征地时采用多报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数及青苗补偿亩数,把这些多报的亩数通过技术处理分摊到被征用的土地农户头上,在农村干部手里有两个账本,一个是对外的,以利于获取更多土地补偿款;另一个是对内的,在村里公示的,每家每户都清楚看到的,也便于准确发放土地补偿款。最后把发剩余的土地补偿款予以贪污或者几名村干部予以私分。
(二)管理职能具有复杂性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具有管理村级事务和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双重职能,这种双重身份之间绝不是非此即彼的相互独立,而是相互交叉重合。正是这种复杂的身份交叉重合,才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定罪困难,到底是利用何种身份侵吞财产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模式,第一,村干部依照村民自治依法管理农村事务入农村宅基地、村村通公路建设、村集体山地、林地承包、转包等事务。第二,协助镇政府管理模式,协助管理主要是对涉及《立法解释》规定的7项事务,在协助管理中一般是以政府为主导,考虑到村干部对农村土地情况比较了解,顺利开展农村工作的需要,人民政府委托村干部协助负责本村征地补偿工作。
(三)款项性质难以界定
一般情况下,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直接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再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到代管的村集体账户中,虽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征地补偿费施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等一系列的规定,但在现实中划拨款项并未严格落实有关规定,统统划拨到村集体账户中与集体资金混同使用,再加上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混乱、会计记账不规范、村务公开不透明等问题,无法界定村干部侵吞的款项是属于征地补偿款还是村集体资金,司法实践中无证据或无足够证据证明侵吞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不得不改变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犯罪性质的认定,关于款项性质应该走出是否到集体账户的误区,而应当考虑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受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职责主要表现为协助人民政府清点、丈量、登记、确认以及发放补偿款等工作,这一系列行为具有时间性、过程性,既有起点也有终点,只要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侵吞、窃取、骗取征地补偿款的就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由于农村财务制度不健全,仅仅以征地补偿款到村账户就定职务侵占罪,有放纵之嫌,也不利于征地拆迁工作。 三、 完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定罪制度
司法实践中应从履行职能情况看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只有在其受政府委托从事特定工作时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包括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小组长、村会计,此外还要结合村干部所侵吞款项性质来看,所侵吞的款项所处不同阶段来界定,在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清点、登记、发放补偿款等一系列征地过程中,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先由土地管理部门拨付到镇、街道人民政府,根据村财镇管制度,之后镇、街道人民政府再拨付到村集体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代管账户中。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到集体账户中就属于集体支配,换句话说村干部就有实际支配的权力,这时款项并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中,该款项当然属于公款,同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款项拨付到集体账户中后,村集体并没有实际提留出作为集体财产,这时村干部采用虚报支出等方式侵吞征地补偿款的应当定为贪污,而不能以款项到村集体账户就完全将其定性为集体财产而定职务侵占。因为征地包括前期的清点、丈量、登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数量以及后期的发放补偿款,在今后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定罪问题上一定要综合征地全过程来看,要从主体身份、履行职能、款项性质、款项所处阶段等方面综合判断,同时更要明确认定标准,从而形成一项制度。
四、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前期工作,这项工作直接影响着经济发展的步伐和质量。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直接危害到我国广大农民和国家的利益,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干部协助负责村征地补偿工作,受征地拆迁发放补偿款的诱惑,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频发,在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认定中,一定要综合整个拆迁全过程,既要看到清点、丈量时侵吞征地补偿款的犯意表示,同时也应看到侵吞补偿款的既遂是处在何阶段,不能只顾以款项到集体账户就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嫌疑人供述在清点过程中已有侵吞征地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并已着手预备、实行行为,仅仅因为国家补偿款到村集体账户中,而认定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不利于惩罚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犯罪行为,在以后村干部侵吞征地补偿款案件中要明确认定标准、履行何种职能、款项性质来综合判断。在面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高发态势和打击不力的现状,需要行政机关严格落实农村各项财务制度、侦查机关加大查办力度、深入开展预防犯罪活动,同时需要审判机关提高审判质量,更需要立法机关不断修正和完善相关立法,为司法机关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和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