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某日晚上,一场很大的雷阵雨过后,廖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去一家东北风味餐馆用餐。由于刚刚淋了些雨,廖某在朋友坐定后,准备去餐馆的洗手间整理一下被雨打湿的头发。由于地方有限,该餐馆将洗手间设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弯处,因此,要去洗手间的话,必须走四五级台阶。当廖某急匆匆地刚踏上第二或第三级台阶时,由于台阶上有些水,没有加盖防滑垫,再加上廖某走得比较急,一不留神,廖某一下子摔倒在地。餐馆服务人员和廖某的朋友随即将廖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骨和臂骨骨折,前后共花医疗等费用3万多元。
事发时,餐馆工作人员曾为此事向廖某道歉,并说一定会将此事向老板汇报,由老板出面解决。但廖某住院后,当廖某家人及朋友找餐馆要求支付医疗费并进行赔偿时,餐馆老板只同意支付5000块钱。由于餐馆老板同意支付的数额远不够廖某的医疗费,无奈之下,廖某出院后,将该餐馆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餐馆承担赔偿责任。
在答辩状中,被告方称,廖某是在进入餐馆还未点菜的时候摔伤的,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廖某在去洗手间时摔倒,纯粹是意外;餐馆对廖某的损害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餐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餐馆没有及时清理通往洗手间台阶上的水,没有尽到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才导致前来用餐的廖某滑倒摔伤。因此,对于廖某的伤害,餐馆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廖某的损失。遂判决餐馆赔偿廖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尽管廖某进入餐馆后还没有进行实际用餐,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廖某来餐馆的目的是为了与朋友一起就餐、消费,且廖某及其朋友们已经选定位置,准备点菜,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廖某等人与餐馆都已同意订立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且都做好准备;而合同未真正订立及履行的原因是因为餐馆通往洗手间的台阶上的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廖某摔倒所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廖某并没有什么过错,过错在餐馆一方,是餐馆没有尽到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就是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责任,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违背了合同附随义务,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餐馆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先合同义务包括:采取积极措施,为顾客进店消费提供人身、财产上的安全照顾,履行告之、提醒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餐馆应该知道通往洗手间的台阶上有水,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在去洗手间时可能会滑倒,然而餐馆却没有及时清理,存在过失。正是由于餐馆的这种过失,才导致廖某滑倒摔伤这个损害结果的出现,餐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6月某日晚上,一场很大的雷阵雨过后,廖某与几个朋友一起去一家东北风味餐馆用餐。由于刚刚淋了些雨,廖某在朋友坐定后,准备去餐馆的洗手间整理一下被雨打湿的头发。由于地方有限,该餐馆将洗手间设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弯处,因此,要去洗手间的话,必须走四五级台阶。当廖某急匆匆地刚踏上第二或第三级台阶时,由于台阶上有些水,没有加盖防滑垫,再加上廖某走得比较急,一不留神,廖某一下子摔倒在地。餐馆服务人员和廖某的朋友随即将廖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骨和臂骨骨折,前后共花医疗等费用3万多元。
事发时,餐馆工作人员曾为此事向廖某道歉,并说一定会将此事向老板汇报,由老板出面解决。但廖某住院后,当廖某家人及朋友找餐馆要求支付医疗费并进行赔偿时,餐馆老板只同意支付5000块钱。由于餐馆老板同意支付的数额远不够廖某的医疗费,无奈之下,廖某出院后,将该餐馆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餐馆承担赔偿责任。
在答辩状中,被告方称,廖某是在进入餐馆还未点菜的时候摔伤的,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廖某在去洗手间时摔倒,纯粹是意外;餐馆对廖某的损害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餐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由于餐馆没有及时清理通往洗手间台阶上的水,没有尽到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才导致前来用餐的廖某滑倒摔伤。因此,对于廖某的伤害,餐馆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廖某的损失。遂判决餐馆赔偿廖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尽管廖某进入餐馆后还没有进行实际用餐,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廖某来餐馆的目的是为了与朋友一起就餐、消费,且廖某及其朋友们已经选定位置,准备点菜,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廖某等人与餐馆都已同意订立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且都做好准备;而合同未真正订立及履行的原因是因为餐馆通往洗手间的台阶上的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廖某摔倒所致。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廖某并没有什么过错,过错在餐馆一方,是餐馆没有尽到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就是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责任,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违背了合同附随义务,就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也是附随义务。
本案中,餐馆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先合同义务包括:采取积极措施,为顾客进店消费提供人身、财产上的安全照顾,履行告之、提醒的责任。但在本案中,餐馆应该知道通往洗手间的台阶上有水,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在去洗手间时可能会滑倒,然而餐馆却没有及时清理,存在过失。正是由于餐馆的这种过失,才导致廖某滑倒摔伤这个损害结果的出现,餐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