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客体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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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侯丽琴(1988-),女,汉族,山西高平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与债权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摘要】债之法律关系中客体为其中一个要素。民法学界对于债之客体问题研究的分歧点主要为客体与标的是否为同一概念。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各样的劳务之债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而“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便是其中的一种。因此,笔者以劳务之债客体研究为理论基础,通过分析探究该互助养老服务合同中的客体问题。
  【关键词】“时间银行”模式;服务合同;客体
  一、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客体研究之理论基础
  (一)债之客体的基本理论
  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为合同之债的客体,是债之客体中的类型之一。对于什么是债之客体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而首要分歧在于客体与标的是否为同一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概念不同,应当做出区分。代表学者有台湾学者史尚宽,其认为:“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债务人的行为,而后者为债务人本身”。另一种观点则与前一观点相对立,认为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是同一概念,只是称谓不同而已。代表学者有郑玉波先生,其认为:“客体、标的、内容是同一的,债的标的即债的客体,也就是债务人的给付”。大陆学者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主要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进行。静态方面表现为主体、客体与内容;动态方面则表现为主体、标的与内容。故客体与标的为同一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债的客体是什么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在解释上有的认为客体包括物、实物或者货币、行为(包括某项工程或者劳务)和智力成果。我国民法学界对债的客体的认识近年来逐渐趋于一致,即认为债之客体是“给付”行为。
  笔者认为,债之客体应该是二元结构的,即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行为的标的。给付行为指的是债务人为确保债权人债权和利益的实现而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给付行为的标的则指的是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指向的对象。比如在买卖货物合同中,卖方有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中,“交付”、“支付”均为给付行为,而“货物”、“价款”则为给付行为的标的。债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因此,给付行为的标的也不一而足。债之客体之所以包括以上两部分,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第一,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这就意味着债权人仅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来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给付的行为。第二,行为是履行义务的最基本要素。义务的履行与债务人的行为是分不开的。第三,给付行为的标的是债之客体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与给付行为紧密联系。因为,如果仅存在给付行为,没有给付对象,那么,这样的行为是毫无意义的。并且,债权人在行使受领权时是以给付行为标的为对象的,这样才能最终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追求。
  (二)劳务之债的客体理论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劳务合同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本文的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正是劳务合同中的一种,因此,笔者针对劳务之债的客体进行了研究。一直以来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劳务之债的客体只是劳务给付行为本身,不必另有给付行为标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正如上述所说,债之客体应当为二元结构,而劳务之债为一种类型的债,其客体也应当为二元结构即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行为标的完整体。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种劳务之债出现于我们的视野中。虽然劳务之债名目繁多,但仍然归之于两大类型即完成工作类之债和提供服务类之债。劳务之债繁多的种类导致劳务之债客体给付行为的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过归类比较,笔者重点介绍以下四种最为常见的给付行为标的:1、给付行为的标的为特定的物或者财产,这主要体现于承揽之债中。在承揽之债中,其客体主要表现为承揽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比如定作家具合同中,承揽方的给付行为即制造行为,而行为指向的标的为新做出的家具。2、以相关的特定信息为给付行为标的。比如在房屋价值的评估服务中,被委托人通过做相关的评估工作从而给予为人特定的信息即房屋的价值信息。3、以完成特定事务为给付行为标的,主要体现于委托之债。在委托之债中,受托人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义务,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受托人作为债务人,其给付行为表现为处理事务的行为,给付行为的标的则表现为为委托人完成特定事务。4、以一定的客观标准作为给付行为标的,这主要体现于雇佣之债。有学者认为:“雇佣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从而受雇人苟已供给劳务,虽不发生雇佣人的欲望结果,雇佣人尚应为报酬之对待给付。”笔者认为此说欠妥,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在雇佣之债中,受雇人有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义务。而受雇人在履行义务时,不能只是有提供劳务的行为,其还应当包括所提供的劳务符合相关的标准。只有这样,受雇人所提供的劳务对于雇用人而言才有意义,雇用人的对价支付才显公平。故,笔者认为,雇佣之债的给付行为的标的应当包括客观标准。
  二、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客体
  合同之债是债的类型之一,债之客体是二元结构的。因此,合同之债的客体也是二元结构的,即包括给付行为和给付行为标的。“时间银行”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是一个委托合同和一个雇佣合同的混合。因此,笔者分别来探讨之。
  对于接受服务者与“时间银行”组织签订的委托合同而言,由于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因此,给付是单向的即只有一个客体。该客体是“时间银行”组织处理“寻找并安排服务人员为接受服务方提供服务”的事务。给付行为为“处理”,给付行为标的为寻找并安排服务人员为接受服务方提供服务的事务。
  对于提供服务方与“时间银行”组织、接受服务方签订的雇佣合同而言,由于雇佣合同是有偿的,因此,给付是双向的,必然存在两种客体。一种是作为受雇方的提供服务人员向对方提供养老服务。其给付行为是“提供”,给付行为标的是“养老服务”;另一种是作为雇用人的“时间银行”组织或接受服务方向对方支付时间币。其给付行为是“支付”,而给付行为标的是“时间币”。
  给付客体的有效也是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一个重要因素。一个有效的给付应该包括以下要件:(1)给付行为合法且确定,即给付行为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其在债务履行之前得为确定。(2)给付行为的标的合法、确定且适格。所谓适格的给付行为标的是指其依事务的属性而定,但必须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私法事务。很显然,委托合同的客体是有效的,雇佣合同中“提供养老服务”这一客体也是有效的,但有疑问的是“时间”是否能成为给付行为的标的,“支付时间币”是否是一个有效的客体?“时间”是人类用以描述物质运动过程或事件发生过程的一个参数。人类建立时间的概念的最基本目的是为了对时和计时。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虚无缥缈的。而本文中所提及的“时间币”则是时间的货币化表现形式。“支付时间币”合法性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时间不能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换。同时“时间币”的出现使得时间的交换在客观上变得可能。并且,一个小时的服务就等于一个时间币。那么,这种明确的度量标准使得时间的交易更为现实。因此,笔者认为,“支付时间币”是一个有效的客体。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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