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返还财产原则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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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刊物,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我方管理费并对外拖欠印刷费。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我方管理费并将我方印章交换,由被告承担其经营刊物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合作经营刊物期间损失很大,原告收取管理费是保底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约定双方对某刊物的编辑工作及经营活动进行合作。刊物的采、编、写及发行工作由被告自行组织,刊物的各种广告活动均由被告代理操作。原告负责提供刊物正常出版手续,被告负责筹措运营的全部资金。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一律由被告承担,经营活动盈亏由被告自行负责。无论被告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在3年合作期内共需向原告交纳管理50万元,其中2007年为15万元,2008年为15万元,2009年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招聘人员开始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1月,刊物停刊,2009年2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双方均认可被告交纳了2007年的管理费,2008年的管理费未交,并认可协议实际已经解除。
  二、合议庭意见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而对无效协议的处理结果,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协议中有关上交管理费及被告经营刊物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管理、经营条款,因此,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上交管理费及债权债务承担条款的执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履行的义务不得因协议无效而解除。故被告应将所欠管理费及印章交还原告,并承担其自行经营刊物期间的债权债务。对于原、被告双方违反《出版管理条理》的行为,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刊号,双方均有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故不能按无效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合同责任。原告不应依违法行为取得管理费,但印章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刊号关系,故被告经营刊物期间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违反《出版管理条理》的行为,应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三、法律评析
   对本案的两种处理意见有三点是共同的,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是被告应将原告的印章返还原告;三是对双方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而对本案的处理分歧就在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无效协议而取得管理费。本人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杂志社出卖刊号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其不应因违法行为而获取行为利益。故杂志社无权主张这部分管理费,对其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管理费,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和处罚。
  (一)此案首先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的效力。按照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利,给外单位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的管理费,放弃发行刊物的职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刊号行为。
  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此规定为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刊号,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二)返还财产是处理无效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发生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返还财产是指返还取得的全部财产,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仅包括返还现存的财产,还要包括作价返还已毁损灭失的财产。
  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也就没有了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一条为无效民事行为规定了两种法律后果,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与此相类似的立法有:台湾地区民法典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了行为无约束力及返还财产的后果。可见,返还财产是处理无效行为的一个重要原则。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任何一方无权请求法院保护合同的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也不得维持,需要进行返还,恢复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无效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上交管理费并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虽然协议无效,但是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管理、经营条款,因此合作协议的无效并不影响该部分条款的执行,被告承诺履行的义务不得因协议无效而解除。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虽然确认合同无效却又以无效合同的条款为依据作出处理,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合同无效的本质,而且承认了合同的效力,其做法自相矛盾。
  本人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处理无效合同的时不应以无效合同的条款为依据。虽然无效合同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若当事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他们之间的承诺不应受法律保护。无效民事行为下的财产给付是一种无效给付,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权利人基于物权的支配效力而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首先是一种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结合本案我们来做一下分析,首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管理费。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支付杂志社管理费,而且被告也实际上使用了原告的刊号发行了刊物,按照情理,被告不应无偿使用杂志社的刊号收益,其应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但是,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本单位的刊号,原告明知有此规定还把刊号给被告使用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因此,原告买卖刊号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无权主张管理费。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首先是一种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原告对其无权主张的管理费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法院不应支持。其次,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其印章。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无效协议之前印章就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印章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基于对印章的支配效力而享有返还印章请求权。法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印章的请求权应予以确认。再次,被告经营刊物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法院也应依原告的请求予以处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但是我们不应依协议约定来确认债权债务,因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但是,按照实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只是买卖刊号关系,实际经营和发行刊物都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只是按协议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经营刊物期间的债权债务也都是基于被告自身的行为而对外发生的,故被告经营刊物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处理无效合同的返还限制。
  处理无效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返还财产,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返还财产的范围都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实践当中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无效合同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无效借款合同的财产返还范围问题,出借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对其实际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对出借方约定取得而实际并未取得的利息,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应从借款方直接收缴的处理办法。从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当中可以看出,出借方对约定取得而未取得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而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因此,无效合同中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
  许多国家对违反强制性规范和违反公序良俗的给付在立法上都予以返还限制。意大利民法明文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给付不得索回;法国民法判例中也屡有所见,例如,在双方明知的情况下,购买用于开设妓院的房屋并已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价款,出卖方也无权重新获取对出卖物的支配权。但是,返还限制并不意味着双方由此获得行为利益,而应使用追缴财产的惩罚措施。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因买卖刊号而获得利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被告也无权将按协议应交而未交的管理费归为己有。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费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和处罚;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行为也应予以处罚。因此,对原告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违法所得及被告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违法所得和出版物,均应予以行政处罚,法院应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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