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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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中,法律解释通常与具体案件的裁判相分离,形成了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主的极具中国特色的“权力分置式”解释体制。不可否认,对法律解释权的这种权力配置模式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前进,这种模式已经逐渐与司法实践不符,法律解释权的重新配置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法律解释权;问题;配置
  1 法律解释权的概念
  法律解释权简言之就是指特定主体依法对法律进行阐释说明的权力。一般来说,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及法官是法律解释的当然人选。在英美法系国家,由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权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实践虽然一度否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最终承认了司法机关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例如德国,也是逐渐赋予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都将法律解释的权限集中在司法领域。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中,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权明显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法律解释权不一样。他们所说的法律解释权是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是属于法官的一种当然权力,是司法裁判中一种不可或缺的权力。而“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一个重要本土特色就是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而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我国法律解释一般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
  2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情况
  2.1 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法律规定
  我国1982年《宪法》第67条、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42条中都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定职权之一就是解释法律。此外,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做出的四项原则性规定首次将法律解释的主体多元化,解释权限分散化。《决议》做出了四项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至此,不可否认,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又可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行政解释三足鼎力的“权力分割式”法律解释体制就此形成。
  2.2 我国法律解释权的制度框架特色
  ⑴立法解释居主导、支配地位。根据“说有权制定法律谁有权解释法律”的原则,立法机关当然的享有法律解释权。在我国,《宪法》、《立法法》都有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基本法律的权力,处于法律解释的支配性也即主导地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情形有两种:(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法律依据的。由于法律文件称谓的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立法解释并非以“解释”的称谓出现,一般统称为“决议”“决定”“法令”。在中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这样的安排也有其道理。
  ⑵法律解释主体多元并存、分工协作。从层级、主体角度也可以对现行的解释制度做出划分。从层级角度,最高级别的解释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低于最高级别的解释如地方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可见,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就是由相应级别的立法机关进行解释,这样遵从了“谁立法谁解释”的基本原则。从解释主体角度来看,审判归审判,检察归检察,行政归行政,将解释权按照所属部门、领域划分,“权力分配”痕迹非常明显。最开始解释权限限于立法领域,后来逐渐扩大到审判、检察,甚至行政领域。
  ⑶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过程相分离。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权框架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活动与具体案件的裁判是普遍脱离的,它被定位为一种特殊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司法裁判领域,只有最高院享有法律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等对特定领域拥有的解释权,基本也是脱离具体的法律适用,脱离具体个案的裁决,这也就决定了我国所有的法律解释基本都是从抽象到抽象,最终在法律适用中仍旧需要适法者再解释。
  3 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都可以看出,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势必意味着“法出多门”,最终导致法制的不统一,导致法律适用者适法的困惑;又比如从法律规定上,将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相分离,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而是将法律解释权赋予有权的国家机关等,这就造成了应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没有法定的权力去解释法律(实则我国的法官在现实中又拥有非常大的法律解释权力),而不应该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却有权力去解释法律……这样的法律解释体制需要引起我们深刻反思。
  3.1 现有法律规定的一些法律解释主体不适合拥有法律解释权
  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徒有虚名。据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颁布的立法解释与适数量庞大的司法解释相比较几乎屈指可数,从1996年起作过的法律解释总共只有16个,分三种情况:意识关于国籍法在香港澳门的使用。二是刑法方面的。基本很少涉及民法、行政法领域。众所周知,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对于经常性的法律解释工作基本也是不可能承担的。而且“从实践角度来看,虽然立法机关对法律也有所谓的解释,但实际上,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仍然是立法权力的行使,其实质还是立法。只是在这里借用了‘解释’一词的象征意义,”在现代社会,存在立法解释的国家已不常见。   ⑵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解释权也有不当之处。1981年决议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规定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同属于司法解释,处于平等地位,两院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但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就可看出,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职能时,充当的是国家公诉方基本处于原告的地位,若赋予其解释法律的权力,无异于将其同时置于“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由此必将导致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明显显失公平,从而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
  ⑶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解释权也有不当之处。根据81年《决议》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解释权。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如果享有法律解释权,非常有可能会做出对行政主体有利的解释,行政机关自己制定法律,又自己解释法律,“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了走过场,同样有悖于社会的公正原则。况且在当下中国政府权力过大的背景下,赋予其解释法律的权力明显不当。
  3.2 最高人民法院垄断行使法律解释权,不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集中行使的解释权在当下基本上是以“准立法”的方式出现,近年来广遭诟病。现有颁布的司法解释基本上遵循的仍旧是是从抽象到抽象的条文解释,具体到法官适用,仍需再解释。但事实上,我国的法官实际上行使着其他国家的法官所享受不到的法律解释权。故笔者建议,从法律实践出发,我国应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解释体制,具体而言,就是建立法官的个案解释权和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解释权,个案解释权针对具体个案有拘束力,统一解释权对各级法院都有拘束力。只有个案解释权和统一解释权相结合的解释制度,才是符合实践、相对科学的权力配置体制。
  现阶段,加快完善法律解释制度,重新配置法律解释权,建立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对于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要从根本上改进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模式,绝非易事,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需要做出长久且艰难的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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