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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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了,充分体现了章程自治原则。但对于公司章程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笔者拟对公司章程对限制股权转让规定做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 限制; 效力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否对公司股权转让限制
  公司章程对一个公司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公司章程会对公司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目前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观点有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契约说、自治说。
  (一)契约说、自治说
  契约说把公司章程视为协议,是股东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发起人就公司的设立和运行规则等权利和义务达成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英美法系国家多主张契约说。大陆法系国家多支持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依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制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指导下订立的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准则。
  契约说与自治说的观点大不相同,其共同点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前提是公司股东能相互妥协达成一致,体现了公司内部的合意,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因而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是具有约束力的。同时这也意味着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写入公司章程,是公司整体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公司股东意思的表达,同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公司一旦将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写入公司章程,公司及公司股东必须遵守该项条款。
  (二)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做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需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但是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非本公司的股东的时候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规定突出了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封闭性的特点也兼顾了自治原则,将公司自治作为其最高原则,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做出规定,并承认其法律效力。但该规定较为原则性,公司法没有对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做出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公司章程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对限制股权转让做出规定?在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这是值得我们探讨和进一步研究的。
  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于法于理皆可。问题是限制股权转让致使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愿不能实现或异常困难,那么就有违公司这一组织的初衷,对转让股权的股东也是不公平的。基于这些现实原因,以及实际中企业股东为了保障其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而对其他有意愿转让股权的股东制定出诸多条件或者规章,这样一来就给企业股权的自由流动带来了巨大的障碍,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和经营,也给公司的稳定发展带来隐患。因此,为了规避这一情况,国家法律为了保障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就需要制定出有关的法律来对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做出具体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有效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规定的有效性上,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概括性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它们主要推行的是承认限制性规定有效并举具体类型的立法模式;另外一种是有条件的承认限制性规定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采用了第二种立法模式,但笼统规定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对股权转让没有进一步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由于这种笼统规定,导致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的规定上较为霸道,阻碍了股权转让流通。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做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值得借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不同在于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相互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信赖关系,而这种人身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石。
  正基于此,为了充分从法律角度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使得公司內部的股权转让的限制没那样高,更好的实现最大限度的自由流通,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设定的条件只能比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低。另外一个方面,为了更好的保障公司经营运作的稳定性,保障企业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维持股权流通对外转让的限制的时候,假使公司规定的条件过低,就会导致立法宗旨和目的的偏离。因此为了权衡各方的利益,应该综合这两种情形,制定适度、合理、符合国情的股权转让制度和程序的规定,既不偏离立法目的,也能促进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自由流通。
  2.限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
  限制性规定无效的第一种情形就是那些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制定的一些规定。基于公司法的角度考虑,主要包括一下的情况:其一是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如:公司制定的章程中对内转让的条件高于或者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或者说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二就是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里包括了公司内部的大股东利用所持股权多,在公司内部章程规定中制定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偏向自身的规定。其次,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再次,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的无效。
  3、限制性转让规定约束的法律主体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都有约束力,但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对所有的股东都有效?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均发生法律效力,限制性规定作为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也应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仅对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或在修订该条规定时投赞成票的股东有效。这条规定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结果的尊重。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制定后加入的公司,则表明新股东对公司章程中的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承认,并愿意这一限制;如果股东加入公司后在公司修改章程做出股权限制规定时,则该限制对投赞成票的股东生效,对投反对票的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制度可以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三、结语
  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为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展壮大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资源的自由流动对个人、组织是极为重要的,自由流动也是资源价值的体现。作为国家法律,所应当做的事是为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给予一定的权利调整,以保障资源重新配置能够得到高效的、便捷的安排,更好的完成资源的优化配置,保证公司稳定有序发展。(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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