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难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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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使新罪在犯罪构成上发生重大变化,为遏制环境污染做出了积极贡献。但在我国环境污染行为愈发频繁的背景下,如何使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能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和适用,显得愈加重要。本文以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现状为切入点,对该罪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厘清污染环境罪实施的理论困境及突破路径。
  关键词 环境污染罪 因果关系 主观罪过
  作者简介:曹兆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258
  如何更好的用刑法中污染环境罪来达到治理环境的目的,就环境污染罪存在问题及突破路径分析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基本特征
  一是侵害生态保护法益。《刑法》第383条中明确指出构成污染环境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其严重性突出表现在危害的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伤亡和财产损失。例如江西铜业排污污染事件、渤海蓬莱油田溢油事故、柳州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涉及污染范围及其广泛,造成损害不可估量。 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它产生的后果往往极其严重。
  二是危害后果发生不可逆转。犯罪行为人将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经过物理、化学等反应,并且某些危害后果的形成并非由犯罪主体一次污染行为而造成,而往往是日积月累,排污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一旦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很难恢复到原来面貌。
  三是犯罪手段的间接性。污染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一般是先通过对环境造成污染,进而给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带来损害,污染造成的损害有一段潜伏时间。从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来看,其具有间接性,使得污染行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查明。
  四是犯罪主体的贪利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主要是由企业的生产造成的,污染环境的后果实质上是他们追求经济利益的产物。
  五是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污染环境罪中,可能介入因素很多,而环境危害行为往往隐藏在诸多复杂因素之中,造成该罪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复杂性。
  二、污染环境罪适用现状
  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决的案件数量在1997年至2011年共计63件。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刑法明确污染环境罪,各级环保部门2013年共计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706件,而且移送的数量超过以往10年的总和;公安部门共受理637件,其中法院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109件,抓捕犯罪分子186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自适用以来,达到了初步的效果,但是刑法能否在打击污染犯罪方面发挥出真正的效能,还需要进一步检验。
  三、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争议
  《刑法》第383条修改之初,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既遂形态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修改后仍然体现出了污染环境罪结果犯的性质,即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 将该罪定性为结果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行为犯,“从结果犯向行为犯转变,本次修订最明显的变化是取消了原罪关于结果要件的规定,代之以行为程度的要求,即严重污染环境”。 可以看出这一观点其实是将“严重污染环境”直接解析为环境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第三种观点认为,“严重污染环境”实质上既包括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同时也包括虽然未造成污染事故,但是已经使环境受到污染破坏的情形, 修正案将原罪“结果犯”变更为“危险犯”。
  以上争议焦点在于对《刑法》第383条“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2013年“两高”针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作出《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进行了说明,以此希望达到平息争议的目的。《解释》以“情节或结果”模式认定是否既遂。第一条对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该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成立污染环境罪不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具体依据行为情节综合认定;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作了规定。“两高”《解释》发布后,关于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争论并未停息,不少学者认为这与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结果犯的立法原意相违背,因为法条中“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是对某些危害结果的限定,而不应当包含行为。
  笔者认为,采用这种双重模式有一定合理性。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从属于犯罪既遂的两种理论,针对客观现实情况错综复杂的污染环境罪,对既遂标准是既采用行为犯的认定方式又采用结果犯的认定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罪认定困境的突破
  对于比较复杂的犯罪,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很难解决。例如湖南省吉首市“鬼楼”案,非常典型地反映了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中的问题,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该罪中往往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很容易将某些污染行为排除于现行犯罪理论以外,以至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让犯罪行为人逃脱刑罚的制裁。
  有学者主张,对本罪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可引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加以认定,但其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应掌握四个条件:(1)被告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无法直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调查、统计方式方法应符合科学的技术规范,结论应具有盖然性和必然性;(4)仅适用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对其他破坏环境类案件不能适用。也有人主张从三个方面进行限制:(1)前提是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疫学上引起与被引起的高度盖然性;(2)排污行为造成危害的对象仅限于“公众”;(3)严格适用于符合污染的情形。笔者认为,前述观点符合立法目的,可资借鉴,但应增加一项限制条件,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如果行为人能够反证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无因果关系,可以阻却污染环境罪的成立。
  五、环境污染罪主观罪过剖析
  笔者认为,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和近几年司法实践总结,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式应该包括过失、故意两种形态,应采取“双重罪过说”。
  (一)“过失说”、“故意说”都没有违反立法原意
  从法条上看,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并不超过法条本身所规定的范畴,即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对污染后果的发生既有可能是过失,也有可能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对污染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
  (二)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认可
  在司法解释上。一是2013年“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情形。二是该解释第1条第1-5项规定的某些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对于私设暗管利用渗井的方式排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的行为主观上是存在故意心态的。
  在司法实践中。南京污染环境案、山西大同污染环境案等案件中不难发现,犯罪行为人不应该不清楚自己排污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且对司法机关关于损害的司法鉴定以及环境评估报告都无疑义,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是存在故意心态的,同时这也与上文的推论相互印证。
  因此,笔者虽然赞成污染环境罪过失说的通说观点,但是也不否认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故意污染环境的情况,“双重罪过说”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而且,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
  注释:
  《环保法重寻生机》专题:“2002—2012: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之十年纪录”.民主与法制.2012(18)。
  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李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件探析.渤海大学学报.2011(5).
  王勇.从《刑法》修订看中国环境犯罪立法观转变.环境保护.2011(7).
  李希慧、董文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研究.法学杂志.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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