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台湾同胞申诉 查办执行法官渎职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uhaoying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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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讲】
  吕东韬,男,法学硕士,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检察员、主任科员,从检以来一直在反渎职侵权局任侦查员,查办过数件职务犯罪案件,发表了多篇检察理论和实务文章。
  内容摘要:近几年,大连市两级检察机关查办了数起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渎职犯罪案件,涉嫌罪名主要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犯罪成因比较复杂,既有执行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高、办案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规范、执法不严格的主观原因作祟,也有法院内部忽视队伍建设、工作制度缺位、“执行难”的现实情况、对执行环节监督乏力的客观环境使然。本文介绍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执行法官缺乏责任心、未严格执法的渎职案件,执行法官赵某某仅凭恢复执行时补充提供的两份虚假证明材料即确认了房屋的权属,给案外人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在退休前两个月被我院以涉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犯罪立案侦查,晚节不保,令人唏嘘,教训惨痛而深刻,值得反思和警醒。
  关键词:执行判决 裁定失职罪 经济损失
  赵某某,男,1953年2月生,原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审判员,其在任职期间,于2008年6月至8月间,在执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合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时,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在没有查清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山屏花园19-2号别墅权属的情况下,作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8)西执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将原本是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上述房屋认定系被执行人韩某某(原审被告)所有,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辛某某(原审原告),并于2008年8月5日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07)西民合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依此裁定书于2009年8月6日为韩某某填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实测面积437.39平方米),同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给辛某某,为辛某某填发了房地产权证,导致房屋产权被转移变更,给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赵某某认罪服判,不上诉。
  一、案件线索来源
  申诉人单某某,男,1938年生,台湾省桃园县人,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董事,该公司是台湾与境内合资的企业。因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将于2013年合资期限到期,需要清理处置公司资产,单某某于2011年8月份到其公司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花园19-2号房屋查看,发现有陌生人居住,方才得知公司的这套房子已经归属他人了。单某某聘请律师到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询该套房屋产权情况,得知公司的房产确实被他人侵占了,西岗区人民法院答复称该房屋已经抵债过户给所谓的债权人辛某某了。单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三个月后立案,立案之后迟迟没有进展。无奈之下,单某某又到大连市人大、大连市信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等机关和部门反映,大连市人大将此案交由我院办理。我院民事检察处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大连市西岗区法院执行法官涉嫌渎职犯罪,并将这一情况作为渎职案件线索移送至反渎职侵权局。
  二、案件查办方略
  反渎职侵权局接到案件线索后,立即组织办案人员认真评估,初步判断执行法官有渎职行为,商定以法院的案件卷宗为突破口,梳理法官办案完整过程,找到不合情理之处,圈定重点问题,制定详细计划,顺藤摸瓜,逐项核实,查证执行法官是否涉嫌渎职犯罪。
  (一)调阅全案卷宗,查找案件疑点
  法院卷宗记载了法官办案的完整过程,是查办法官渎职犯罪应当掌握的第一手材料,依法批准初查后应立即调取。办案人到西岗区法院依法调取了2007年民事审判卷宗和2007年、2008年两次执行的卷宗,仔细阅卷后得知,该案在审判阶段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韩某某同意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花园19-2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上述房屋的权属,在调解过程中并未提及。2007年西岗区法院在第一次执行民事调解书时,办案人是时任执行局局长于某,于某裁定将被执行人韩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作价2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辛某某抵偿债务,并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结案报告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至于不具备哪项执行条件而中止执行并未提及,比较笼统,不够明确。对于上述房屋是否是被执行人韩某某所有,也没有证据佐证。
  2008年西岗区法院恢复执行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官变更为赵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某的代理律师李某某提供了一份说明和一份证明,说明韩某某在1997年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但购房手续因故遗失,其既无妻子也无孩子,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辛某某名下,由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上述房屋系韩某某以公司名义个人出资购买并同意韩某某任意处置该房屋。执行法官赵某某作出裁定,确认上述房屋确系韩某某本人出资购买,认定该房屋系韩某某所有,将此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辛某某抵偿债务,并向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先登记在韩某某名下,又过户给辛某某。
  通过分析法院卷宗,办案人找到两处疑点:第一,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上述房屋系韩某某所有,只是由韩某某同意将此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恢复执行后,执行法官赵某某能否仅凭一份说明和一份证明即可认定房屋权属?是否应当到房产部门查询房屋权属?是否应当找到说明和证明的提供人了解具体情况?归根结底,这套房子到底是谁的?第二,第一次执行时,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执行中止?执行法官赵某某是否知道执行中止的原因?如果知道,是如何处理的?针对上述两个疑点,办案人着手开展下一步调查工作。
  (二)获取关键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第一,案涉房屋究竟归谁所有
  1.办案人到房产部门查询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档案,查明这套房子本来没有产权人,房产部门是在2008年协助法院执行时将房屋登记在韩某某名下,又过户给辛某某的。办案人又到大连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查询到房屋买卖合同和开发商的记账凭证、存款凭证等原始档案,查明案涉房屋是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于1993年和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994年出资27.0516万美元购买的,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也查询到了购房款的外汇存款支款凭证,付款人是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收款方是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至少可以证明购房款是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的。   2.办案人还查明,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台湾与境内合资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即韩某某,2003年台湾人李某某接替韩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包括普兰店市双塔二石矿、台湾光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亨达旅游发展公司、香港高仕洋行有限公司,韩某某代表普兰店市双塔二石矿、申诉人单某某代表台湾光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参与筹建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根据原普兰店市双塔二石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2年度普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一审卷宗、2002年度普民执字第1161号案件执行卷宗,韩某某是在1992年10月1日承包了普兰店市双塔镇邓店村王屯西大岗矿山,并在1993年以普兰店市双塔二石矿代表人身份筹建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普兰店市双塔二石矿以矿山开采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部分矿山开采权及水电设施等共作价135万美元出资,产权归该石矿所有,韩某某对该石矿无所有权。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1996年成为大连嘉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1992年至1999年10月,大连大华石材公司支付给普兰店市双塔镇邓店村委会部分承包款,还欠一部分承包款。1999年10月,韩某某和邓店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同年10月29日,大连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同邓店村委会签订了上述矿山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至2001年11月28日,尚欠部分承包款。2002年6月10日,邓店村委会起诉大连嘉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的承包款,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矿山承包合同,被告给付矿山承包款。2003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此证明,韩某某对普兰店市双塔二石矿和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都无出资。
  那么,有没有可能,这套房子是韩某某个人出资,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呢?
  3.办案人多次找过申诉人单某某调查取证,也找过韩某某本人和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都证实案涉房屋是公司出资购买的,购房款是从公司账上支出的,所有股东都口头表示同意。当年买这套别墅是为了方便公司办公、方便公司里的港台股东住宿、方便接待客户,同时可以节约公司开支。但是购房后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明,当时关于房屋产权的观念也比较淡薄。公司在大连还购买过其他住宅,也没有办理产权证明。购买这些房子,都是公司出资,不是韩某某个人出资,不是韩某某以公司名义购买。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不是韩某某个人所有。
  第二,执行法官是否查清了房屋权属
  1.执行法官赵某某认定房屋系韩某某所有,主要依据有两个:一个是韩某某代理律师李某某提供的书面说明,说明韩某某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抵债给辛某某,购房手续因故遗失,韩某某既无妻子也无孩子;一个是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上述房屋是韩某某本人出资购买的,归韩某某所有,房屋与公司无关,韩某某有权任意处置。办案人调查后证实,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房屋不是韩某某购买的,韩某某既有妻子也有孩子;证明是伪造的,证明使用的“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公章、“韩某某印”名章经司法鉴定均系伪造。对于这两份材料的来源,执行法官赵某某都没有深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执行法官赵某某没有到房产部门查询房屋的权属,如前所述,赵某某依据两份虚假材料,即认定房屋归韩某某所有,并作出确权裁定,送交房产部门协助执行,最终给案外人造成了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3.执行法官赵某某本人也承认,他工作应该更细致一些,应当到房产部门查询房屋的权属,应当查询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购房合同和发票,找被执行人韩某某调查一下,也有必要问清楚第一次中止执行的原因,但是因为有调解书和第一次执行在先,他也没想太多,由此造成的损失,他有责任。办案人还依法询问了西岗区法院13位法官和工作人员,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法官的工作职责,证明了赵某某确属工作失职。
  4.第一次执行时的执行法官,即西岗区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于某证实,其中止执行的原因正是知道上述房屋没有登记在韩某某名下,但于某在结案报告中没有明确写明中止执行的原因,在该案恢复执行后也没有告诉赵某某上述房屋的产权情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赵某某的判断,造成了赵某某错误执行。
  (三)多个部门讨论,研判法官渎职
  为严保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在初查、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多次邀请民事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公诉部门等内设机构的多名业务骨干研讨此案,针对案件中损失结果的认定及因果关系等问题反复研讨,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如果案涉房屋被执行回转,损失结果是否存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完毕;(2)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3)执行回转的对象为已被执行的财产;(4)以裁定书作为执行回转的根据。本案中,执行法官赵某某已将案件执行终结,房屋已经过户,但原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在我院2012年12月4日立案侦查时并未撤销或变更。而且,申诉人单某某曾委托律师到西岗区法院了解情况,法院答复说该房已被抵债给别人了;单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在2012年5月11日立案。可见,案涉房屋在我院依法立案侦查时不能执行回转,给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已经实际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规定,该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我院在2012年12月4日立案时案涉房屋的经济价值,甚至是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在2012年5月11日立案时的房屋价格。   第二,损失后果是否是多种原因造成
  本案不是多因一果案件,只有执行法官赵某某作出裁定确认房屋系韩某某所有,要求房产部门协助执行,并将该房屋实际过户。
  1.审判阶段的民事调解书中,审判员并未确认房屋属韩某某所有,只载明“被告韩某某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花园19-2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2.第一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某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送交房产部门执行时,得知该房屋未登记在韩某某名下,房产部门没有协助执行,于是于某裁定中止执行案件,没有造成房屋过户的后果。
  3.西岗区法院2007年2月1日修订的《执行工作规范》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等都规定了执行员应履行的职责。恢复执行后,赵某某作为执行员,在没有查明涉案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即作出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应认定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花园19-2号房屋系韩某某所有”,并向房产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正是由于该裁定确定了案涉房屋为韩某某所有,即使房产部门在登记系统查询不到房屋的权属,也得按照该裁定办理。前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5号文第5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赵某某的行为致使房屋过户,给案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涉嫌渎职犯罪。
  三、原案诉讼结果
  关于辛某某和韩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韩某某在未经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辛某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且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事后追认的“证明”也系伪造,故原审法院依以房抵债协议作出民事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花园19-2号房屋系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购买的,并非原审被告韩某某的财产,原审被告韩某某未取得大连大华石材有限公司的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故调解书的第2条应当认定无效,予以撤销。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被告韩某某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花园19-2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上诉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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