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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975年当兵入伍,1979年二次入伍,复员后作为国家固定工安置在某供销社工作。1992年底,黄某因欠单位货款离岗外出自谋职业。1994年元月,县联社(某供销社的上级主管单位)对黄某作出除名决定,但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2007年4月,黄某到其他单位的公益性岗位工作,在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时,县联社告知其已被除名。2007年9月,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联社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获法院判决支持。县联社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7月,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名决定被判撤销后,某供销社为黄某补缴了从1994年元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并书面通知黄某回单位上班。黄某没回某供销社上班,并提出某供销社补发其1994年元月至2007年3月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仲裁。
仲裁裁决,不支持黄某提出的某供销社补发其1994年元月至2007年3月工资的要求。黄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终审均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意见。
工资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从用人单位获取的报酬,简称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1994年元月至2007年3月,黄某离岗外出自谋职业,虽然与某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劳动,故某供销社无须补发此期间的工资。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