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评《侵权责任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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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一经作出便引起广泛争议。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关系、与物权请求权之关系问题一直备受争论。本文通过简略评析《侵权责任法》第15条,重点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物权请求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直被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法律存在,它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与利益,其中第15条就明确的列举了当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但当我们将它与《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相比较的时候,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只不过是对《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种延续和继承,但是这种简单的继承却引发出一些值得我们去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第134条明确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重修、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除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第(六)和(八)之外全部予以继承。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规定的这种多元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对传统的债法理论的突破和丰富,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其实这恰恰体现出了立法者在立法思想上保守的一面,立法者在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时候仍旧没有跳出“民事责任”体系的范围,甚至可以认为这种规定其实就是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简单的剔除,立法者们只是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有关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剔除,其余全部保留。这种方法存在很多的弊端,例如它会使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解释上出现一些问题。《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并不仅仅限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它还包括这两种责任之外的其他的民事责任,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就有有关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因这两种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显然既不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范畴同时也不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范畴,这也体现出了当时的立法者想要将能够保护民事权益的一切手段都列入民事责任范畴内的用意。但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这种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简单继承,使得其所规定的那八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仅仅限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明显与当时《民法通则》的立法者的思想相悖。
  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冲突
  我国《物权法》第34条、35条、36条规定了当权利人的物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同样的规定了以上几种责任承担方式,这导致了如下的一些问题。
  1.诉讼时效问题。对标的物能够进行圆满的支配是物权的主要内容,而物权请求权对于使物权恢复圆满的状态具有重要作用,物权与物权请求权相互依存。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不管是在学术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都是得到普遍认可的,所以作为与物权相辅相成的物权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的侵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上两者便产生了冲突。当“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作为物权请求权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即当权利人的物权遭受侵害或又遭受侵害的危险时,不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自己的物权请求权。但是当“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因侵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返还原物”等责任承担方式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
  2.物权权利人对债权权利人优先性的丧失问题。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即对于同一标的物,物权人与债权人相比具有优先受偿的优势。但是当权利人将“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时,物权人即丧失了对债权人这种优先受偿的优势,而是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的状态。
  3.因行使请求权基础不同而使权利人受限问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是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要件的,只要权利人的物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权利人即可行使上述的物权请求权。但是当它们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则需要有实际损害的发生。并且在物权请求权中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一因素,但是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过错型侵权责任中,就要将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实无区分之必要
  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列举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中 ,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作为并列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在学术界对于两者概念的界定和逻辑关联性把握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原告通常是将二者同时提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停止侵害”旨在权利人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其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而“排除妨碍 ”旨在权利人请求法院对加害人实施的阻碍或妨害自己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强制排除,以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能够正常的行使。这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其实是从排除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利两个角度来解决同一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也就没有区分的必要。
  四、返还财产与返还原物区分之必要性   有一部分的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返还财产”与《物权法》中规定的“返还原物”其实是一样的,因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不以过错为要件,所以就认为《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从而就得出了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规定的“返还财产”与《物权法》第34条中规定的“返还原物”等同的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结论是存在瑕疵的,因为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只能像现实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并且当原物毁损、灭失时,这一权利也就随着原物的消灭而丧失。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权利人不仅可以对现实占有人主张“返还财产”,对任何侵权人都可以主张,并且即使原物毁损、灭失,权利人也可以基于“返还财产”来让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规定“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多元化,符合当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与《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冲突。因此是否将“消除影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归列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去,以及是否应对返还财产和返还原物进行区分等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应如何有效的解决,将会是我们接下来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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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续(1992—),女,北京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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