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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执法理念是涉及公安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根本性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公安刑事执法理念上存在诸多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公安刑事执法工作。正确认识转变公安执法理念的重要性、必要性,探索和构建新时期公安执法理念的内容和途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执法理念;转变
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其全部活动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为目的。警察执法的二元性(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特点决定了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活动不仅关系着党的执政地位、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而且也关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社会秩序与公正、民众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关系着警察自身的形象和处境。然而,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都曾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因此,正视警察刑事执法理念中存在的问题,重塑与社会发展和民众需要相协调一致的新型警察执法理念,既具现实的紧迫性,又具历史的长久性。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应转变的四种理念作粗浅探讨。
一、从执法“治民”向执法“为民”理念转变
由于历史原因,司法实践中,执法“治民”观有诸多表现:一是执法就是专政。轻易地把当事人当作专政对象;二是执法就是管人。习惯以管人者自居,蔑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是执法就是执权。把执法过程简单地视为行使公权的过程,时常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恃权枉法,仗势欺人,践踏公民基木权利;
古人言:“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而法令之行,在于执法者,如果执法者的理念存在问题,法令怎能正确执行呢?要树立“为民”执法理念,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执法态度上要有亲和性。在执法时展示给民众的应是亲近、和蔼、保护,而不是展示权力、炫耀武力、张扬暴力。在执法过程中要贴近群众,改变作风,尊重人权,服务社会。
2.执法程序上要有便利性。在法治社会,最宝贵的法治资源是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和认同。公安机关要让民众知法守法,就必须要在执法过程中给公民以必要的便利。如在查办刑事犯罪时让嫌疑人及时获取律师的帮助,及时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等。
3.执法方式上要有通俗性。应避免法律专业知识成为与老百姓沟通的障碍。如在接受报案时,要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交流等;使我们的执法活动怀亲民之心,办便民之事,行利民之举,展示公正、文明的人民警察形象,取信于民。
二、从“惩治犯罪”向“维护正义”理念转变
随着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片面的“惩治犯罪”执法观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在司法实践中,仅追求“惩治犯罪”功能、忽视“维护正义”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其表现:一是惟数量论。如将查办刑事犯罪立案数、刑拘数、批捕数等作为衡量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二是惟重刑论。如在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时,将小案做成大案;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定性时首先考虑的是重罪。三是惟功利论。如执法中过多地强调执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利益驱动现象始终存在。
笔者认为,只有在惩治犯罪、保护社会让位于维护正义、保障人权作为执法的第一选择时才符合依法治国的本质,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为此,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中应树立以下意识:
1.人权保障意识。首先,我们必须在执法中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对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予以必要的重视和尊重。其次,要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一方面对嫌疑人自行辩护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对嫌疑人的律师要给予充分必要的辩护条件。第三,要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健康权,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
2.依法行使权力意识。执法者行使权力,要严格依法进行。在执法过程中,一是要让执法更加规范,减少随意性,制定详细的计划;二是要让执法更加严谨,对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滥用权力;三是要让执法更加理性,坚持真理,坚持原则,不被金钱、权力、人情所左右。
三、从有罪推定理念向无罪推定理念转变
有罪推定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过程,是主观主义的思维方式,是从理性直接到感性的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是与真理的发现背道而驰的,因而是不可能正确的。而无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在没有调查取证之前我们不能将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在执法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主要表现为:一是认为嫌疑人等于有罪之人。二是认为嫌疑人的辩解等于抗拒。三是认为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等于有罪。四是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无罪。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理念的转变,是一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更是一种认识方法的转变。除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确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要在认识上有所转变。
1.正确认识探索“反对自我归罪”的规则。一是在审讯中除嫌疑人自愿交代,不得使用任何方式、任何暗示,逼迫其供述有罪;二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应当坚决排除;三是对嫌疑人自愿供述的,要兑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2.正确认识“证据裁判主义”证明方法。证据裁判主义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这种证据方法指导下,一是必须坚持控方举证;二是任何事实的认定都要用证据加以证实,坚决杜绝推测、猜想、假设等方法证明;三是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准使用“疑罪从轻”、“疑罪高挂”的方法处理,而应坚持“有罪起诉、无罪放人”。
3.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口供的价值在于印证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相反,要将主要精力放在搜集口供之外的证据上。在初查阶段不得接触犯罪嫌疑人,一切围绕其他证据进行;在侦查阶段要将口供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主要不是审查口供,而是审查有无逮捕的必要性;在移送起诉阶段要有对每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怀疑的勇气,而不是重点审查构成何罪。
四、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转变
程序公正不但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准,也是人权保护的有效途径;既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威的根本基础。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正义,才能使民众对法律、对法治充满信心。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承认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自身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具有程序内容合理性原则以及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同时程序的参与者地位应得到尊重。在承认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前提下,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彻底摈弃刑事程序碍手碍脚、妨碍惩罚犯罪的实体价值等观念,真正认识到它既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正义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实现刑罚效益的保证。
2.克服执法行为“随意、懒惰、无原则”现象。要使程序与实体并重,必须克服各种程序工具论的现象:一是执法时做到有计划、有规律、有预见;二侦查人员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防止权力的滥用;三是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这既是固定口供的较好方法,也是对侦查人员的有效保护;四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建立惩诫制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形成一定的保障机制。
3.改造程序结构中非正义性功能。虽然我们呼吁实体与程序并重,但现行程序法中非正义条文也为数不少,笔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应重点研究下列问题:一是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完全的辩护权;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对人身、财产权的限制应引入监督机制;四是研究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五是建立特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关键词: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执法理念;转变
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其全部活动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维护法制的权威和尊严为目的。警察执法的二元性(刑事执法,行政执法)特点决定了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活动不仅关系着党的执政地位、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而且也关系着党和政府的形象、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的权威、社会秩序与公正、民众的权利与自由;同时,也关系着警察自身的形象和处境。然而,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都曾为此付出了沉重代价。因此,正视警察刑事执法理念中存在的问题,重塑与社会发展和民众需要相协调一致的新型警察执法理念,既具现实的紧迫性,又具历史的长久性。本文仅就公安机关刑事执法中应转变的四种理念作粗浅探讨。
一、从执法“治民”向执法“为民”理念转变
由于历史原因,司法实践中,执法“治民”观有诸多表现:一是执法就是专政。轻易地把当事人当作专政对象;二是执法就是管人。习惯以管人者自居,蔑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三是执法就是执权。把执法过程简单地视为行使公权的过程,时常把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恃权枉法,仗势欺人,践踏公民基木权利;
古人言:“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而法令之行,在于执法者,如果执法者的理念存在问题,法令怎能正确执行呢?要树立“为民”执法理念,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执法态度上要有亲和性。在执法时展示给民众的应是亲近、和蔼、保护,而不是展示权力、炫耀武力、张扬暴力。在执法过程中要贴近群众,改变作风,尊重人权,服务社会。
2.执法程序上要有便利性。在法治社会,最宝贵的法治资源是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和认同。公安机关要让民众知法守法,就必须要在执法过程中给公民以必要的便利。如在查办刑事犯罪时让嫌疑人及时获取律师的帮助,及时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等。
3.执法方式上要有通俗性。应避免法律专业知识成为与老百姓沟通的障碍。如在接受报案时,要尽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交流等;使我们的执法活动怀亲民之心,办便民之事,行利民之举,展示公正、文明的人民警察形象,取信于民。
二、从“惩治犯罪”向“维护正义”理念转变
随着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片面的“惩治犯罪”执法观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在司法实践中,仅追求“惩治犯罪”功能、忽视“维护正义”的现象却时有发生。其表现:一是惟数量论。如将查办刑事犯罪立案数、刑拘数、批捕数等作为衡量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二是惟重刑论。如在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时,将小案做成大案;在移送起诉过程中,定性时首先考虑的是重罪。三是惟功利论。如执法中过多地强调执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利益驱动现象始终存在。
笔者认为,只有在惩治犯罪、保护社会让位于维护正义、保障人权作为执法的第一选择时才符合依法治国的本质,才能真正实现“法治”。为此,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中应树立以下意识:
1.人权保障意识。首先,我们必须在执法中体现人文关怀精神,对嫌疑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予以必要的重视和尊重。其次,要充分保障嫌疑人的辩护权。一方面对嫌疑人自行辩护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对嫌疑人的律师要给予充分必要的辩护条件。第三,要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健康权,坚决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
2.依法行使权力意识。执法者行使权力,要严格依法进行。在执法过程中,一是要让执法更加规范,减少随意性,制定详细的计划;二是要让执法更加严谨,对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严格控制,防止滥用权力;三是要让执法更加理性,坚持真理,坚持原则,不被金钱、权力、人情所左右。
三、从有罪推定理念向无罪推定理念转变
有罪推定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过程,是主观主义的思维方式,是从理性直接到感性的认识方法,这种认识是与真理的发现背道而驰的,因而是不可能正确的。而无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是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在没有调查取证之前我们不能将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在执法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主要表现为:一是认为嫌疑人等于有罪之人。二是认为嫌疑人的辩解等于抗拒。三是认为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等于有罪。四是认为证据不足不等于无罪。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理念的转变,是一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更是一种认识方法的转变。除刑事诉讼法作必要的修改,确立有限制性的沉默权外,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要在认识上有所转变。
1.正确认识探索“反对自我归罪”的规则。一是在审讯中除嫌疑人自愿交代,不得使用任何方式、任何暗示,逼迫其供述有罪;二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口供应当坚决排除;三是对嫌疑人自愿供述的,要兑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2.正确认识“证据裁判主义”证明方法。证据裁判主义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这种证据方法指导下,一是必须坚持控方举证;二是任何事实的认定都要用证据加以证实,坚决杜绝推测、猜想、假设等方法证明;三是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准使用“疑罪从轻”、“疑罪高挂”的方法处理,而应坚持“有罪起诉、无罪放人”。
3.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口供的价值在于印证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相反,要将主要精力放在搜集口供之外的证据上。在初查阶段不得接触犯罪嫌疑人,一切围绕其他证据进行;在侦查阶段要将口供作为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主要不是审查口供,而是审查有无逮捕的必要性;在移送起诉阶段要有对每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怀疑的勇气,而不是重点审查构成何罪。
四、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转变
程序公正不但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准,也是人权保护的有效途径;既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威的根本基础。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正义,才能使民众对法律、对法治充满信心。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承认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自身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即具有程序内容合理性原则以及不明确即无效原则。同时程序的参与者地位应得到尊重。在承认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价值的前提下,规范我们的执法行为,彻底摈弃刑事程序碍手碍脚、妨碍惩罚犯罪的实体价值等观念,真正认识到它既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正义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实现刑罚效益的保证。
2.克服执法行为“随意、懒惰、无原则”现象。要使程序与实体并重,必须克服各种程序工具论的现象:一是执法时做到有计划、有规律、有预见;二侦查人员的行为要进一步规范,防止权力的滥用;三是讯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录像,这既是固定口供的较好方法,也是对侦查人员的有效保护;四是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建立惩诫制度,一方面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另一方面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形成一定的保障机制。
3.改造程序结构中非正义性功能。虽然我们呼吁实体与程序并重,但现行程序法中非正义条文也为数不少,笔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应重点研究下列问题:一是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完全的辩护权;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对人身、财产权的限制应引入监督机制;四是研究符合中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五是建立特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