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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于某种程度的制度缺失或不当限制,该原则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让该原则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应当在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下对其进行深层次的把握。
关键词 公开审判 半公开 不当限制 困境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自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这一思想后,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将其吸纳、确认下来。国际公约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对公开审判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开审判的理念基础包括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等,其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一、“公开审判”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
可见,宪法中仅包含了“公开审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提出判决应公开。三大诉讼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判决要公开。这样,“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二者规定在了不同位阶的法律之中,我们应将“公开审理”作为核心。但我国实践中的错误倾向却是不强调公开审判而着重强调“无论是否公开,都应该公开宣判”这一点,从而模糊了公开审理原则真正的闪光点。
(二)“公开审判”的目的。
解读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6项,可以总结出公开审判的目的有以下几个:一是接受公众监督。二是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保障审判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既在本案中实现特殊预防,也对不特定人们进行一般预防。三是增强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与认可程度,与不公开相比,审判过程的公开可以减少民众的质疑,使判决更容易接受,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二、“半公开”的审判制度
在公开审判包含判决公开的前提下,判决的公开分为完全公开和半公开。半公开指仅仅将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予以公开,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对外公开;完全公开指不仅审理案件的过程及判決的宣告应公开进行,对实行合议制的案件,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也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或以其他方式向外界公开。
在我国,判决书上记载的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共同意见,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仅作为评议笔录在法院内部保存,不能随便查阅。因此,我国诉讼法上采用的只是半公开的审判制度。有人认为我国应该像美国法上的做法一样,将法官的不同意见列在判决中多数意见的后面,这更能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和民主性。也有学者主张,少数法官的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再逐步过渡为彻底的公开。将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让“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还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公开少数法官的意见会给他们增加压力,使得他们容易附和多数意见而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影响法官独立。因而在我国尚不宜完全公开。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向彻底公开过渡的条件,这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官独立体制,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低,本来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就瞻前顾后,考虑因素颇多,如果再加上说明异议理由的话,实践中法官很可能会唯唯诺诺导致制度难以真正实施;即使强行贯彻也会在普通民众中间引起对法官或案件的很大争议,不利于判决的稳定和接受度。
三、对“公开审判”的不当限制
(一)除死刑案件外,二审可以不开庭。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但是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目前我国刑事二审有开庭和不开庭两种审理方式,实践中不开庭占了绝对多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一)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有学者指出,该规定与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将二审不公开的范围人为地进一步扩大了。
我国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目前还难以做到所有二审案件都公开审理。有实践者指出,二审案件推行公开开庭的效果明显,但困难也非常突出:一是法律无明确规定;二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严重制约着审判公开制度的落实。 如刑事二审公开开庭,不仅要考虑到审判人员数量、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成本,还要面临检察机关是否积极配合的问题。
(二)变相限制旁听。
实践中有些法院不敢公然违背公开审判原则,于是采取变相限制的做法来降低公开的程度。例如,专门选择较小的法庭进行审理,并因“坐席有限”而仅发放少量旁听证。2007年《意见》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但实践中法院一般都自行决定,很少对限制发放旁听证做出解释。
四、“公开审判”的诉讼法困境
(一)“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缺失。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程序前倾的现象非常严重。对侦查阶段所获的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庭审中往往只是加以确认,刑事审判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同时“职权主义”模式的残留,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后往往又进行庭外调查,判决的重要依据是庭前的案卷笔录和庭后自行调查的结果。在这种被陈瑞华教授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判决结果严重脱节,定案的证据主要来自于、或成形于庭审之外。刑事审判的中心,如果不从案卷和笔录上转移到法庭审理上来,那么即使规定公开审判的制度,也会流于形式。缺失“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公开审判,本身就没有意义。
(二)欠缺二元庭审结构及证据法相关制度。
“证据”是案件审理的核心,公开审判自然包括证据的公开。在有陪审团参加的“二元式”庭审结构下,证据的可采性 问题在审前程序中得以解决,因而避免了事实认定者可能遭受的不当影响。而我国没有相关制度。在包含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审前程序尚未确立的情况下,要在一个法庭上同时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会使庭审所承载的内容过多,因而证据无法全部公开。另外,由于不适当的证据未经筛除,将证据全部公开,很可能形成对公众的误导,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接受度,甚至司法的权威性。我国实行公开审判还存在着制度缺陷。
此外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一直致力解决的大问题。如果庭审更加公开——设想极端的例子,直播庭审成为一种常态——那么“审判公开”可能进一步降低证人的出庭率,并同时带来保护证人的难题。
五、建议
为了构建最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公开审判制度,使其发挥最佳效用,避免受到不当限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进行努力:
(一)由法院决定审判是否公开。
应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案件是否公开的选择决定权。法官有权决定哪些案件公开,哪些案件不公开。可以选择一些典型的具有普遍教育意义和社会影响大、且案件本身不太复杂的案件进行直播。具体应由哪级法院决定还可以讨论,法国的做法是由上一级法院决定。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应该由法院宣传部门或是任何行政机关决定。
(二)建立可操作的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专家认为应规定:第一,当事人的公开审判权被法庭侵害的,后果应由法庭承担,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应该无条件地发回重审;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案件应该无条件地启动再审。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关法院和责任人承担。第二,社会公众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法庭有过错的,法庭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新闻记者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一旦干扰法庭公正审判,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至少应当赋予民众和媒体抗辩法院不公开审理决定的程序权利。《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權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根据国际准则的要求,审理这一案件的法院没有对于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因为上诉权的存在)。在有些西方国家,法院不公开审理,媒体可以代表公众对法院提起诉讼,如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州法院一案。
(三)提高法官素质,树立法院公正的形象。
民众认识和承认法院判决的普遍公正性,是需要时间和实践检验的。只有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在个案实践中逐步提升法院的形象,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正如丹宁勋爵的一番发人深省的话语:“……发表意见的人可诚恳地批评法院所做的一切事情。不管他们是否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他们都可以说我们法院错了,而且也可以说我们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根据我们担任的职务的性质,我们不能反驳他们的批评。我们不能参与公众争论,当然也不能参与政治争论。我们必须依靠我们的行为本身来证明这些行为的正确性。” 只有每个法官遵循自己的职业操守和司法良知,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才能逐步建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注释:
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第97、100页.
刘敏.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王桂芳.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修正浅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公开制度施行情况的实证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3 期.
理论上通常认为,这一概念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上的"证据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对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高一飞.黄静案件理当公开审判.http://www.tecn.cn,2006.7.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69-370页.
参考文献:
[1]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德]赫尔曼,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
关键词 公开审判 半公开 不当限制 困境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自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这一思想后,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将其吸纳、确认下来。国际公约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外立法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对公开审判原则作出了明文规定。公开审判的理念基础包括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等,其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一、“公开审判”的立法现状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
可见,宪法中仅包含了“公开审理”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提出判决应公开。三大诉讼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判决要公开。这样,“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二者规定在了不同位阶的法律之中,我们应将“公开审理”作为核心。但我国实践中的错误倾向却是不强调公开审判而着重强调“无论是否公开,都应该公开宣判”这一点,从而模糊了公开审理原则真正的闪光点。
(二)“公开审判”的目的。
解读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6项,可以总结出公开审判的目的有以下几个:一是接受公众监督。二是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保障审判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既在本案中实现特殊预防,也对不特定人们进行一般预防。三是增强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与认可程度,与不公开相比,审判过程的公开可以减少民众的质疑,使判决更容易接受,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二、“半公开”的审判制度
在公开审判包含判决公开的前提下,判决的公开分为完全公开和半公开。半公开指仅仅将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予以公开,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对外公开;完全公开指不仅审理案件的过程及判決的宣告应公开进行,对实行合议制的案件,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也应在判决书中写明或以其他方式向外界公开。
在我国,判决书上记载的是合议庭多数成员的共同意见,少数成员的不同意见仅作为评议笔录在法院内部保存,不能随便查阅。因此,我国诉讼法上采用的只是半公开的审判制度。有人认为我国应该像美国法上的做法一样,将法官的不同意见列在判决中多数意见的后面,这更能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和民主性。也有学者主张,少数法官的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再逐步过渡为彻底的公开。将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多数意见、少数意见一律公开,让“每一位成员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就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奠定了基础,而且也有利于通过当事人、社会的监督,促进错案追究制的落实。”
还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公开少数法官的意见会给他们增加压力,使得他们容易附和多数意见而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影响法官独立。因而在我国尚不宜完全公开。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向彻底公开过渡的条件,这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官独立体制,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很低,本来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就瞻前顾后,考虑因素颇多,如果再加上说明异议理由的话,实践中法官很可能会唯唯诺诺导致制度难以真正实施;即使强行贯彻也会在普通民众中间引起对法官或案件的很大争议,不利于判决的稳定和接受度。
三、对“公开审判”的不当限制
(一)除死刑案件外,二审可以不开庭。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但是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目前我国刑事二审有开庭和不开庭两种审理方式,实践中不开庭占了绝对多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一)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二)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有学者指出,该规定与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将二审不公开的范围人为地进一步扩大了。
我国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目前还难以做到所有二审案件都公开审理。有实践者指出,二审案件推行公开开庭的效果明显,但困难也非常突出:一是法律无明确规定;二是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严重制约着审判公开制度的落实。 如刑事二审公开开庭,不仅要考虑到审判人员数量、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成本,还要面临检察机关是否积极配合的问题。
(二)变相限制旁听。
实践中有些法院不敢公然违背公开审判原则,于是采取变相限制的做法来降低公开的程度。例如,专门选择较小的法庭进行审理,并因“坐席有限”而仅发放少量旁听证。2007年《意见》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但实践中法院一般都自行决定,很少对限制发放旁听证做出解释。
四、“公开审判”的诉讼法困境
(一)“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缺失。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程序前倾的现象非常严重。对侦查阶段所获的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庭审中往往只是加以确认,刑事审判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同时“职权主义”模式的残留,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后往往又进行庭外调查,判决的重要依据是庭前的案卷笔录和庭后自行调查的结果。在这种被陈瑞华教授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案件的审理过程与判决结果严重脱节,定案的证据主要来自于、或成形于庭审之外。刑事审判的中心,如果不从案卷和笔录上转移到法庭审理上来,那么即使规定公开审判的制度,也会流于形式。缺失“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公开审判,本身就没有意义。
(二)欠缺二元庭审结构及证据法相关制度。
“证据”是案件审理的核心,公开审判自然包括证据的公开。在有陪审团参加的“二元式”庭审结构下,证据的可采性 问题在审前程序中得以解决,因而避免了事实认定者可能遭受的不当影响。而我国没有相关制度。在包含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审前程序尚未确立的情况下,要在一个法庭上同时解决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会使庭审所承载的内容过多,因而证据无法全部公开。另外,由于不适当的证据未经筛除,将证据全部公开,很可能形成对公众的误导,从而影响裁判结果的接受度,甚至司法的权威性。我国实行公开审判还存在着制度缺陷。
此外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一直致力解决的大问题。如果庭审更加公开——设想极端的例子,直播庭审成为一种常态——那么“审判公开”可能进一步降低证人的出庭率,并同时带来保护证人的难题。
五、建议
为了构建最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公开审判制度,使其发挥最佳效用,避免受到不当限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进行努力:
(一)由法院决定审判是否公开。
应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对案件是否公开的选择决定权。法官有权决定哪些案件公开,哪些案件不公开。可以选择一些典型的具有普遍教育意义和社会影响大、且案件本身不太复杂的案件进行直播。具体应由哪级法院决定还可以讨论,法国的做法是由上一级法院决定。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应该由法院宣传部门或是任何行政机关决定。
(二)建立可操作的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专家认为应规定:第一,当事人的公开审判权被法庭侵害的,后果应由法庭承担,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应该无条件地发回重审;当事人提请再审的,案件应该无条件地启动再审。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关法院和责任人承担。第二,社会公众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法庭有过错的,法庭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新闻记者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要求,一旦干扰法庭公正审判,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至少应当赋予民众和媒体抗辩法院不公开审理决定的程序权利。《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權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根据国际准则的要求,审理这一案件的法院没有对于案件是否公开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因为上诉权的存在)。在有些西方国家,法院不公开审理,媒体可以代表公众对法院提起诉讼,如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州法院一案。
(三)提高法官素质,树立法院公正的形象。
民众认识和承认法院判决的普遍公正性,是需要时间和实践检验的。只有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在个案实践中逐步提升法院的形象,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正如丹宁勋爵的一番发人深省的话语:“……发表意见的人可诚恳地批评法院所做的一切事情。不管他们是否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他们都可以说我们法院错了,而且也可以说我们的判决是不正确的……根据我们担任的职务的性质,我们不能反驳他们的批评。我们不能参与公众争论,当然也不能参与政治争论。我们必须依靠我们的行为本身来证明这些行为的正确性。” 只有每个法官遵循自己的职业操守和司法良知,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才能逐步建立。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注释:
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第97、100页.
刘敏.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王桂芳.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修正浅论.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判公开制度施行情况的实证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6年第3 期.
理论上通常认为,这一概念与大陆法系证据制度上的"证据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对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开审判制度调查报告.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高一飞.黄静案件理当公开审判.http://www.tecn.cn,2006.7.1.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69-370页.
参考文献:
[1]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德]赫尔曼,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