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关于查处窃电犯罪的法律程序及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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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该类行为归属于盗窃犯罪予以追究,但由于电力所具备的特殊性,在是否构成盗窃上存在诸多的认定难点。本文就窃电犯罪的构成以及现实中办理盗电、窃电类案件所存在的难点简要论述。
  【关键词】窃电犯罪 认定 处理
  一、司法实践中惩治“窃电”行为的难点所在
  (一)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规定采取的方式多限于行政性处理,在更为严厉的打击层面上就只有适用《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而盗窃罪由于其设立时犯罪对象的针对性,在针对窃电等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对于盗电、窃电的行为形式以及制裁等规范较为详细的多是电力部门自己出台的细则、规章等,在法律效力等级上较低,也不具有强制的适用力,更因其制定部门的特殊性,经常遭致社会群众的抵触,不利于在全社会推广。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窃电行为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又达不到盗窃罪的构成标准,只能放弃追究,这种司法实践上的无奈,却又进一步助长了盗电、窃电类犯罪的气焰。打击电力犯罪的现实亟待国家制定针对性的规定,从立法上将窃电窃气的犯罪规制为“行为犯”,而不是“数额犯”,从而为惩治窃电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窃电窃气犯罪行为。
  (二) 以盗窃罪论处存在的问题
  1.以盗窃罪论处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就是以犯罪数额定罪难以操作。目前对窃电窃气犯罪行为以盗窃罪论处,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该《解释》明确将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归入盗窃罪侵犯的对象,但是并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解释》的制定出台有特殊的背景,而窃电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必须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盗窃罪的规定该罪系典型数额犯,并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区分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窃电行为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认定窃电量的数额。鉴于电能的特殊性,对于窃电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或犯罪数额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是至今并没有得到全面一致性认可的标准。
  2.窃电主体与盗窃罪主体之间的冲突:笔者发现近年来影响大的窃电案件中多有企事业单位的出现,而且日渐成为一种趋势。单位窃电相比个人窃电,其涉案金额和影响的巨大自然不用笔者赘言,从供电部门的角度出发,查禁单位窃电更是反窃电的重点。我国现行《刑法》在分则和总则中都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具体列明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而各地司法实践中针对单位窃电犯罪,主要是采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方式,但是单位窃电犯罪通常是出于降低生产成本或增加营业外收入的目的,由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将窃电所得归于单位的犯罪行为,适用上述处罚方法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冲突。更因单位窃电行为数额巨大,仅仅采用上述处罚方式并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加大惩罚以遏制窃电行为的扩大化和尽量为国家挽回损失的角度,将单位纳入窃电行为主体的范畴更符合客观的需要。
  3.窃电行为的多种表现与盗窃罪行为之间的冲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通过对窃电类犯罪行为的总结,可以发现在窃电过程中有多种行为表现方式,其实质上已经达到了窃电的后果,但是从其行为上并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条件。因为电能本身所具备的特征,使得其很难被固化,其损害数额是通过电费来确定的。
  二、窃电犯罪的犯罪构成
  综观当今社会窃电、盗电现象的发展,结合当前以盗窃罪论处盗电、窃电行为的难点和缺失,笔者认为应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窃电罪”,将该罪明确为行为犯,明确具体的刑罚,为惩治窃电、盗电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具体犯罪构成简述如下:
  (一)在犯罪主体方面,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窃电罪的主体。因单位犯本罪所造成的损失是个体的几何倍数,单位主体是本罪的打击重点,单位犯本罪的,相比个人主体更要加大惩处的力度,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外,结合具体的犯罪数额,要追加两倍至五倍的罚金。
  (二)在主观上,本罪要求故意,在犯罪构成上不区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不以刑罚论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具体定罪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量。本罪不以主观明确将电能私自据为己有为要求,只要客观上造成国家电费的损失即可构成本罪。
  (三)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电费收入损失的公共财产权及依法使用电力的社会秩序。在触犯本罪过程中导致电力设施毁损的,因现有刑法已经明确了相关刑罚,两罪择一重处。因本罪至今以盗窃罪论处,而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在本罪确立时要明确将侵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依法使用电力的社会秩序作为保护的双重客体,以利于建立有序的社会环境。
  三、现阶段针对窃电行为的具体对策
  上述关于在《刑法》中增设“窃电罪”的设想尚未实现,而当今窃电、盗电犯罪的形势相当严峻,针对这些客观情况,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对策。
  (一)加大惩治窃电、盗电行为的宣传力度,强化整个社会对窃电、盗电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通过办理一些窃电案件,笔者发现其中大多数个人主体和相当一部分参与窃电的企事业单位并没有认识到其所从事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主观意图上仅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行政性处罚,更因普通百姓在传统意义上具有侵犯公共财产不为罪的朴素意识,所以笔者认为欲达到遏制窃电行为泛滥的目的,从思想宣传上作一些努力,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大投入,与政府机构、社区等相关部门联合建立宣传平台,组织各种活动使保护电力、依法用电的观念深入人心。
  (二)加强对电力部门的监管,不能以罚代刑。电力部门在查获“电耗子”后,不能以高额罚款一罚了事,应将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也要主动出击,和电力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加强横向联系,制定规范的移送案件机制,定期沟通查访。对于涉嫌盗窃罪的案件,电力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的情况,要加大查处力度,对于构成刑事犯罪主要责任人的也要一并查处。
  四、结语
  窃电犯罪随着各种新技术的应用将会出现更多新的方式,可能给国家带来更大的损失,也为惩治窃电犯罪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依法用电的秩序,是笔者希望增设“窃电罪”的目的所在,也是实现社会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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