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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公司治理改革的热点。在我国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为使公司治理更加科学、合理,文章通过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实践现状的分析,就如何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了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实践;完善
一、设立独立董事的必要性
在2001年8月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将独立董事定义为: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对设立独立董事的目标表述为:“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可见,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制衡机制,希望借助“外力”解决上市公司存在的“一股独大”的问题,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我国的多数上市公司来说,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明显偏低。港澳信托研发中心的研究人员对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发行上市的全部公司的统计分析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不仅外部董事比例偏低,而且由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亦占到了相当比例。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较差,可以说,董事会实际上很大程度地掌握在内部人手中。
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及其他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因此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指出美国公司的“内部人控制”是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而产生的,而我国的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是股权高度集中而产生的。
虽然我国公司已经设有监事会,但是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监事会的有效性实际上依赖于大股东的直接监督。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往往由国家股东指定,因为其并不是公司的所有者,因此也不具有监督的动力,即使是像德国那样赋予监事会董事的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也只是廉价的投票权。另外,相当部分监事会成员不具有监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所以,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监事会是无效的,也正是监事会事实上的无所作为,证监会才希望通过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而现在企业聘请专家为独立董事的目的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改变董事会的形象,利用知名人士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二是作为聘请顾问的一种新形式,对公司的发展给予指导和帮助;三是增加董事会的公正性。其中,前两者是目前企业聘请独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从独立董事来讲,他们最初给自己的定位就是一个“顾问”的角色,为公司的发展战略出谋划策。可见,企业聘请独立董事的目的与证监会的初衷是有一定差距的,设立独立董事是必要的。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由于纽约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等境外证券交易市场都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因此,该制度率先在我国境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这一硬性要求只针对境外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采取了许可而非鼓励的态度。尽管如此,一些境内上市公司仍然大胆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虽然实践中出现了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一系列问题,但毕竟为我国上市公司全面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实践证明,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流通性不强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比较普遍,大股东或者母公司能够控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任免,董事会与经理层互相兼任,重叠程度过高。这种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导致公司经营者游离于广大中小股东的监督之外。而独立董事制度则是根治内部人控制的一剂良药,在总结有关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5月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在向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后,各上市公司基于政策和其他的考虑,纷纷聘请独立董事,在2004年上半年各上市公司都基本达到了证监会提出的人数要求。毋庸置疑,在实践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一)独立董事成为企业的智囊团和咨询专家
由于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一般具有丰富的经验,他们能为上市公司提供科学的咨询,使董事会的决策更具科学性,提高其经营运作水平,成为上市公司名副其实的智囊团和咨询专家。
(二)独立董事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
由于在《指导意见》中赋予了独立董事一定的权限,即上市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资产重组以及制定内部分配制度等经营活动中,独立董事需签字同意并发表声明,以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这样就使上市公司在进行上述各方面工作时,会考虑得更详细、安排得更周到。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独立董事使上市公司的运作更加规范
过去董事会中的许多成员就是公司内部或上级主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召开董事会与召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没有多大区别,董事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而试行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改变了这种状况,使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运作更加规范。
(四)独立董事使决策的民主化得到了体现
由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重大问题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允的立场加以评判,并毫无保留地发表意见。这就使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得到一定的缓解,从而提高了上市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但是在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无论在制度制定上还是在实践活动中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将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独立董事的队伍迅速发展壮大,至去年末,在1300多家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已达到4000余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和运作,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成为业界诟病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制度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独立董事制度缺少法源基础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应属于《公司法》的调节范围。而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独立董事的概念,未规定独立董事应占到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1/3以上,也缺乏独立董事作用发挥的法律约束机制,从而导致对董事不履行职责的约束成为软约束。
(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独立董事的选聘难以真正摆脱大股东和“内部人”的影响。由于大部分上市公司都由大股东占据绝对控股地位,即使实现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的选任仍然会受到大股东的控制。由于独立董事产生过程和机制的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必然依附于公司大股东和“内部人”,难以真正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
(三)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
宏观经济社会环境对独立董事尚未形成充分的制约。另外由于独立董事并非荣誉性职务,其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当独立董事对此有所认知时,声誉的激励作用就很微弱。而且从独立董事的自身利益来看,若不能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将会大打折扣。此外,对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也缺乏有效的约束。
(四)缺乏独立董事的素质保障机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多是经济或技术型专家,这与具有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的高素质人才的缺乏不无关系。引入独立董事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仅由精通公司主营业务的经济专家或技术专家担任独立董事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人治理、资本运作、企业管理发挥监督与制衡作用,从而达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一)科学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
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关键在提名。为此,应当科学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较为有效的办法是: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中国独立董事协会,上市公司所需选聘的独立董事,均由独立董事协会或现任独立董事推荐,经由股东大会进行差额选举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回避。从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控制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和实现公司民主。
(二)规范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
《指导意见》规定:我国独立董事在任职公司的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15个工作日。这给独立董事规定的时间是极其有限的。另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独立董事的任期《指导意见》规定“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如此长的任职期限规定,加上中国的人情文化,极易被内部人同化,其独立性难免会有所减弱。鉴于此,可以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三年为一届,届满进行考核,优秀者可续聘一届,满两届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是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而不是《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六年期限。
(三)正确处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
不管是独立董事还是监事会,要履行监督职能,必须拥有能够制衡内部董事的权力,即董事的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等。如果两个机构在一个公司并存,不管将监督权赋予哪一方,不拥有权力的一方事实上就不能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所以两个具有同样功能的机构在一个公司并存是不可行的。所以我国应该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两种模式中自由选择。
(四)完善独立董事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修改《公司法》,把《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消除随意性和模糊性,真正赋予独立董事相应的职权,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约束和保护。
独立董事对权力的运用,具体表现为他们在董事会所通过的各种议案中是如何表决的,特别是给广大中小城市股东造成巨大损失时,中小股东中的任何一员都可以状告董事会。如果法院判董事会要负经济或法律责任,这时可以审查董事会作出这一规定时的记录,凡是没有投反对票的董事,都要负连带责任,独立董事也不例外。同时,鉴于问责条款的设立,独立董事的职业风险加大,企业应为独立董事投保责任险以加大对独立董事的保护。
(五)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产权制度是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无法代表产权制度的改革,如果不设法改变股权结构,内部监督机制常常无效。监事会如此,独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一股独大”这样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推行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这已成为制约上市公司发展的瓶颈,必须予以解决。
(六)完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
公司可以根据独立董事付出劳动量的多少来确定薪酬,将独立董事的收益与其所做决策的实效性结合起来。在目前给予独立董事固定的报酬,为其投保责任险,并以一定的股票期权奖励,可能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1、余其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师,2005(2).
2、张庆.于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探析[J].财会月刊(理论),2005(7).
3、虢春华.对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思考[J].武汉金融,2006(10).
4、卢盛湧.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12).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商学院)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实践;完善
一、设立独立董事的必要性
在2001年8月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将独立董事定义为: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对设立独立董事的目标表述为:“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可见,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制衡机制,希望借助“外力”解决上市公司存在的“一股独大”的问题,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我国的多数上市公司来说,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明显偏低。港澳信托研发中心的研究人员对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期间发行上市的全部公司的统计分析表明,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不仅外部董事比例偏低,而且由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亦占到了相当比例。这说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较差,可以说,董事会实际上很大程度地掌握在内部人手中。
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及其他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因此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指出美国公司的“内部人控制”是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而产生的,而我国的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是股权高度集中而产生的。
虽然我国公司已经设有监事会,但是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监事会的有效性实际上依赖于大股东的直接监督。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往往由国家股东指定,因为其并不是公司的所有者,因此也不具有监督的动力,即使是像德国那样赋予监事会董事的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也只是廉价的投票权。另外,相当部分监事会成员不具有监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所以,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监事会是无效的,也正是监事会事实上的无所作为,证监会才希望通过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解决内部人控制问题。而现在企业聘请专家为独立董事的目的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改变董事会的形象,利用知名人士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二是作为聘请顾问的一种新形式,对公司的发展给予指导和帮助;三是增加董事会的公正性。其中,前两者是目前企业聘请独立董事的主要目的。从独立董事来讲,他们最初给自己的定位就是一个“顾问”的角色,为公司的发展战略出谋划策。可见,企业聘请独立董事的目的与证监会的初衷是有一定差距的,设立独立董事是必要的。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由于纽约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等境外证券交易市场都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因此,该制度率先在我国境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这一硬性要求只针对境外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采取了许可而非鼓励的态度。尽管如此,一些境内上市公司仍然大胆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虽然实践中出现了独立董事“花瓶化”、荣誉化、顾问化等一系列问题,但毕竟为我国上市公司全面建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实践证明,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流通性不强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比较普遍,大股东或者母公司能够控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任免,董事会与经理层互相兼任,重叠程度过高。这种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导致公司经营者游离于广大中小股东的监督之外。而独立董事制度则是根治内部人控制的一剂良药,在总结有关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5月公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在向所有上市公司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导意见》后,各上市公司基于政策和其他的考虑,纷纷聘请独立董事,在2004年上半年各上市公司都基本达到了证监会提出的人数要求。毋庸置疑,在实践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一)独立董事成为企业的智囊团和咨询专家
由于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一般具有丰富的经验,他们能为上市公司提供科学的咨询,使董事会的决策更具科学性,提高其经营运作水平,成为上市公司名副其实的智囊团和咨询专家。
(二)独立董事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
由于在《指导意见》中赋予了独立董事一定的权限,即上市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资产重组以及制定内部分配制度等经营活动中,独立董事需签字同意并发表声明,以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这样就使上市公司在进行上述各方面工作时,会考虑得更详细、安排得更周到。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三)独立董事使上市公司的运作更加规范
过去董事会中的许多成员就是公司内部或上级主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召开董事会与召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没有多大区别,董事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而试行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改变了这种状况,使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运作更加规范。
(四)独立董事使决策的民主化得到了体现
由于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的重大问题能够站在比较客观、公允的立场加以评判,并毫无保留地发表意见。这就使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得到一定的缓解,从而提高了上市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但是在我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无论在制度制定上还是在实践活动中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将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来,独立董事的队伍迅速发展壮大,至去年末,在1300多家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已达到4000余人。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和运作,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成为业界诟病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制度方面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独立董事制度缺少法源基础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应属于《公司法》的调节范围。而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独立董事的概念,未规定独立董事应占到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1/3以上,也缺乏独立董事作用发挥的法律约束机制,从而导致对董事不履行职责的约束成为软约束。
(二)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独立董事的选聘难以真正摆脱大股东和“内部人”的影响。由于大部分上市公司都由大股东占据绝对控股地位,即使实现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的选任仍然会受到大股东的控制。由于独立董事产生过程和机制的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必然依附于公司大股东和“内部人”,难以真正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
(三)独立董事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健全
宏观经济社会环境对独立董事尚未形成充分的制约。另外由于独立董事并非荣誉性职务,其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当独立董事对此有所认知时,声誉的激励作用就很微弱。而且从独立董事的自身利益来看,若不能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将会大打折扣。此外,对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也缺乏有效的约束。
(四)缺乏独立董事的素质保障机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多是经济或技术型专家,这与具有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的高素质人才的缺乏不无关系。引入独立董事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仅由精通公司主营业务的经济专家或技术专家担任独立董事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人治理、资本运作、企业管理发挥监督与制衡作用,从而达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四、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一)科学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
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关键在提名。为此,应当科学规范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较为有效的办法是:在证监会指导下成立中国独立董事协会,上市公司所需选聘的独立董事,均由独立董事协会或现任独立董事推荐,经由股东大会进行差额选举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控股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回避。从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防止控制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和实现公司民主。
(二)规范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
《指导意见》规定:我国独立董事在任职公司的工作时间每年不少于15个工作日。这给独立董事规定的时间是极其有限的。另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独立董事的任期《指导意见》规定“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如此长的任职期限规定,加上中国的人情文化,极易被内部人同化,其独立性难免会有所减弱。鉴于此,可以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三年为一届,届满进行考核,优秀者可续聘一届,满两届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是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而不是《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六年期限。
(三)正确处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
不管是独立董事还是监事会,要履行监督职能,必须拥有能够制衡内部董事的权力,即董事的任免权和薪酬决定权等。如果两个机构在一个公司并存,不管将监督权赋予哪一方,不拥有权力的一方事实上就不能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所以两个具有同样功能的机构在一个公司并存是不可行的。所以我国应该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两种模式中自由选择。
(四)完善独立董事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应修改《公司法》,把《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消除随意性和模糊性,真正赋予独立董事相应的职权,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约束和保护。
独立董事对权力的运用,具体表现为他们在董事会所通过的各种议案中是如何表决的,特别是给广大中小城市股东造成巨大损失时,中小股东中的任何一员都可以状告董事会。如果法院判董事会要负经济或法律责任,这时可以审查董事会作出这一规定时的记录,凡是没有投反对票的董事,都要负连带责任,独立董事也不例外。同时,鉴于问责条款的设立,独立董事的职业风险加大,企业应为独立董事投保责任险以加大对独立董事的保护。
(五)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产权制度是治理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公司治理机制的完善无法代表产权制度的改革,如果不设法改变股权结构,内部监督机制常常无效。监事会如此,独立董事制度也不例外。“一股独大”这样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推行独立董事的制度性障碍,这已成为制约上市公司发展的瓶颈,必须予以解决。
(六)完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
公司可以根据独立董事付出劳动量的多少来确定薪酬,将独立董事的收益与其所做决策的实效性结合起来。在目前给予独立董事固定的报酬,为其投保责任险,并以一定的股票期权奖励,可能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1、余其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师,2005(2).
2、张庆.于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问题探析[J].财会月刊(理论),2005(7).
3、虢春华.对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思考[J].武汉金融,2006(10).
4、卢盛湧.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06(12).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