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盲目到评估:克服刑法规范科学性不足的另一种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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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规范在内容设置、体系协调、规范衔接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缺陷与不足,逐渐成为掣肘刑法规范指引作用与惩罚效果实现的重要因素。即便目前采取频繁立法以及修法的策略也难以消解这一现实困境。随着世界范围内评估机制的兴起,在刑法领域积极建构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机制能有效反馈刑法规范的实际运行效果、进一步促进刑法资源的合理分配、合理调控犯罪圈的大小。在具体评估方案的建构中,可以将刑法规范划分为“立法前刑法规范科学性的预期评估”和“立法后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两种类型,具体确定不同类型的指标体系和评估值,在评估主体上也应进一步确定“多元主体”的合理范围。
  关键词:刑法规范 评估 扒窃入刑 共同过失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理路
  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实现科学立法”。显然,“我国用了半个多世纪的时间,已经完成了从建国之初没有规则到规则体系逐步确立且日臻完善的过程。”可见,当今的法治建设阶段已不仅仅是“有法”以及有多少法,而是强调“良法”、需要有“质量”的法,因而需要进行“科学立法”。就刑法而言,“现代刑法应当是理性的刑法,理性的刑法是科学的刑法,必须尊重事实、符合逻辑、彰显价值。”“如果刑法规范缺乏科学性,其规范指引作用将会大大降低,公民将不知道该如何行动,法官也不能正确掌握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以及设立目的,由此而需要建立的法治社会也难以最终实现。”因此,无论是将刑法规范划分为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均需要以科学性为设置目标,接受理性和科学原则的制约。
  立法的科学与否是刑法治理良善的重要前提。本文在首肯“科学立法”“良法善治”的前提之下,关切我国刑法规范科学性在刑事立法之中是否得以实现,在论述上采取镜像式的解构与建构的手法,并在此过程中近距离的观测我国刑事立法所创设的规范是如何与科学性要求背道而驰。刑法规范的科学与否并不是泛泛而论就能说的清道得明,需要通过对刑法规范进行有效梳理,對此,只能通过某些具体个罪设立的科学与否来具体检测整体刑法规范科学性存在哪些不足,由此才有可能得出可能并不那么正确但却更为真实的结论。
  应如何避免刑法规范科学性的不足需要有一套具体的检测标准,那么,如何确立该种标准,尚未有切实有效的可行方法。但就目前而言,对各自行业展开评价已然越来越成为一种常态。肇始于行政法领域的立法评估代表着未来的发展方向,如目前在英美国家兴起的立法后效果评估机制,就是对该法的实施效果是否合乎立法预期进行相应的评估,目的是为了弥补行政法规范科学性不足而进行的一种制度尝试。笔者认为,同样可以在我国刑法领域建构科学化评估机制来予以应对。本文意图建构的“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机制”就是利用一定的标准去判断刑法这一特定的规范是否是内容科学、体系协调、结构严谨的规范的一种方法。由此引发需要采取何种模式评估刑法规范科学与否具有合理性之时,确立评估主体、设置评估指标并如何推进评估便是本文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讨论的前提:我国刑法规范科学性不足的具体表现
  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刑法规范对市民生活干预的广度以及深度都需要通过刑法事前予以规定,掣肘刑法规范科学化这一敏感而脆弱的神经是我国新近刑事立法“大跃进”式的发展,特别是草率而不周延的规范创设成为检测刑法规范科学化与否的重要试金石。在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容、体系性协调以及规范间衔接正在传递着一种危险的信号,即我国刑法规范的创设并未坚守固有的科学化原则。
  (一)内容设置的科学性不足
  刑法规范设置的科学性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涉及到刑法设置的内容与上位法——宪法之间不能存在冲突,而且还包括到刑法规范规制的内容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然则本文试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扒窃入刑为例来具体检测我国刑法内容的设置是否符合科学性。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交审议阶段,有关部门建议“扒窃入刑”所持的基本理由有以下阐述——“虽然一些盗窃行为达不到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但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乃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在理论中,多数学者认为“扒窃入刑”具有合理性也并非无章可循,一方面,多数学者对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设置过多的限定条件。尤其是主张人罪论的学者基本将扒窃置于这样一种逻辑前提之下,即将扒窃行为置于特殊的环境之下——公共场所、光天化日,并借助于特定的假定条件——一旦被被害人发现,有可能转化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法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多数学者对扒窃行为的特征做扩张式的解读并引申出较为严重的危害结果。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扒窃者多为团伙作案的特点,致使被害人即使发现犯罪事实也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一旦反抗也会随之带来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的后果。
  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考量,任何形式的盗窃行为均会对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侵害,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扒窃行为是否必然会对群众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从而征表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呢?如果按照我国目前盗窃罪的立法规定,答案是肯定的,例如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必然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但是从我国对盗窃罪类型的细致划分以及由盗窃行为而引发的其他犯罪来看,其实不尽然。首先,从理论上来看,由于我国刑法中存在转化犯以及法条竞合等情形,致使我国扒窃的成立范围十分狭窄。如果行为人扒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那么直接会以数额型盗窃罪论罪处刑;如果行为人扒窃时被被害人察觉而继续实施该行为,则有可能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扒窃后被被害人或他人发现,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直接转化为抢劫罪。据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扒窃应当仅仅是指未达到数额较大并且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情形。显然,这种扒窃行为还难以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其次,从实践上来看,肯定说所列举的极端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少发生。例如,有学者对上海市法院在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两年间判决的324件有效扒窃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被害人在扒窃的同时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案件极为罕见——仅为5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54%;而团伙作案的特征也不显著——仅为6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8.52%。在团伙作案中使用暴力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情形更是较为罕见。”   事实上,至少从我国目前司法现状来看,扒窃入刑后治理效果并不乐观,刑法的严厉惩罚性并未压制持续增长的扒窃犯罪率,反而进一步造成处罚范围的扩大化。
  (二)刑法规范的体系性协调不足
  从语义学上讲,“协”和“调”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含义,亦即均衡、统筹、和谐、一致、恰当等意思。因而协调就要求没有重复、没有矛盾冲突、前后一致、配合恰当,避免忽左忽右、忽上忽下等极端状态。实际上,“刑法规范本身就是人类为了简单而有效地管理社会才产生的,因此,一切规范与生俱来便具有节约的品性,简单的规范不失其庄重和威严,体系化的规范更是一种精巧智慧的结晶。”因此,对于刑法规范应当置于体系性的思维之下进行思考,用体系性来思考刑法规范,至少表达了单一规范的内部之间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关系。
  就目前成文法国家的刑事立法而言,一般采用的是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设置法条。那么,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究竟处于何种关系?有的学者承认刑法分则对刑法总则存在排斥适用的情况,进而认为刑法总则与分则并不必然存在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而另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所设立的原理与原则寓于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之中。”换言之,“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意义,分则规定不能脱离或违反总则规定。”而现在刑法通说认为,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概括、指导以及制约作用。
  笔者考察了我国刑法规范,发现体系性协调不足的一个重要表现在于,刑法总则未能很好地指导分则规范的设置。对此,拟就刑法规范中的共同过失为例进行探讨。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显然,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完全持否定的态度,与之相悖的是,《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又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情形,即“发生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将对其与交通肇事者以共犯论处。”众所周知,在我国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虽然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的范围,但在不知觉中与刑法总论第25条的立法规定产生冲突。如何消解这种现象,我国有学者秉承“解释优先论”的观点,认为一切问题的根源不是来源于立法,而是来源于解释者的偏差,从而主张: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是基于“犯罪论、刑事责任以及刑事政策”的考量。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中明确否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但并未否定“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形,因而主张对“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形按照共犯论处具有合理性。更有学者将理由扩张至德日刑法“犯罪共同说”乃至“行为共同说”的理论之中以求证立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的合理性。持犯罪共同说的学者主要是从“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视角来肯定过失共同正犯的合理性,认为“只要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那么在防止自己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结果的同时亦要防止他人的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结果。”而持行为共同说的学者则认为,“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因果性为共同正犯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奠定了基础,从而主张各共犯人之间只要存在一般的意思联络就能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合理性。”
  顯然,在我国立法已经明确否定了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试图通过解释论的立场自圆其说显然缺乏应有的说服力。首先,上述将其区分为“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两种不同情形的观点,实质只是学者所玩的文字游戏罢了,因为单纯从语义学来看,“共同过失”与“过失共同”并不存在差别。其次,即便从德日刑法之中汲取的理论营养也难以关照我国立法现状。其一,犯罪共同说之共同义务违反的观点并不妥当。如果以此作为理论的基础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就意味着行为人需要承担双层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行为人自己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履行使其他共同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然而从过失犯的成立要件可以明确,该种情形并不能成立。因为事实上,“每一个法律义务都可以而且也应该表述为由个别法律主体所承担的义务……当数个人所负的注意义务,其目的都在于防止相同的因果流程走向结果之发生时,亦是如此。过失犯错,只能单独为之。”其二,行为共同说所要求的“一般的意思联络”的观点也难以成立。行为共同说强调构成要件的因果性具体包括物理的因果性和心理的因果性,如果只是限于心理的因果关系的关联或许确实存在强化彼此犯意的情形,但是在只存在物理因果关系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并非如故意犯罪一样有意的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因而各行为人不可能就某项具体的客观要素的认识存在交集。
  从立法论的角度对该条的合理性进行审视批判固然具有价值,然历次的刑法修正并未涉及到共同犯罪的概念,则足以表明立法者对此规定持保守的态度。有鉴于此,立足于解释论的立场不失为弥补我国立法缺陷的一种尝试,但是上述解释方案确实存在故意规避立法规定的类推嫌疑。因此,在该问题上,分则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相关规定还是背离了刑法总则的立法要求。在刑法条文已经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试图再从解释论中予以弥合两者的分离必然充斥着理论的破绽。
  (三)刑法规范之间的衔接不当
  刑事立法属于系统的活动,因而在创设刑法规范时需要兼顾总则对分则指导的同时,还需要做到规范从形式到内容衔接得当,力求无逻辑性的谬误与内容上的抵牾。然而,规范之间的衔接得当理想化色彩较为浓厚,限于立法用语的内涵与外延的不周延,矛盾之处也颇多存在。笔者欲以刑罚规范为例进行说明。
  作为刑法规范的有效组成部分的刑罚规范,是决定对行为人处刑的依据,因而刑罚规范的设置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量刑以及实际执行刑罚的公正与否。我国刑罚规范的内容目前主要根据刑种的不同区分为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因此在不同的刑种之间如何形成衔接是检验刑法规范科学化与否的另一重要的体现。按理说,较为理想的刑罚规范的设置不仅刑种能够衔接妥当,而且不同的刑种所设定的刑期之间也能形成相互咬合的排列状态。也即,不仅低一级刑种所设定的刑期与高一级刑种所设定的刑期能够相互衔接起来,而且实际执行的刑期也能相互衔接。   从我国目前刑法规范的实际情况来看,从静态层面就自由刑以及生命刑的相关规定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刑种所设定的刑期之间能够较好的实现衔接。首先,自由刑之间实现了有效的衔接。根据我国刑法第42条的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我国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两者之间的“咬合状”衔接不言自明。其次,在自由刑与生命刑之间的衔接,主要通过缓刑2年制度来实现。所以,从整体上来看,我国刑法制度也呈现出相互衔接的状态。最后,在具体罪名的法定刑的设置中,也能把握刑种与刑期的衔接。例如,以报复陷害罪为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实施一般的报复性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刑种而言,有期徒刑与拘役实现了衔接,就刑期而言,从拘役的起刑点1个月到有期徒刑7年也实现了衔接。
  然则,“科学不仅关注理性的态度、结构与方法,而且也关注价值判断本身的合理性。”在司法适用中,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实质上导致刑罚规范之间的衔接并不如静态状态衔接之完美。从动态化的机制进行考察,我国刑罚规范的实际执行刑期之间的衔接还存在不足。首先,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的衔接呈现出交叉式衔接,因而有可能导致即便是性质恶劣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实际刑期比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实际刑期要低的不合理现象的发生。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15年,在数罪并罚情形下,如果综合刑期超过35年,其判处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而根据减刑等制度导致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在10~22年之间。也就是说,甲原本犯罪行为性质的严重被判处了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乙因为性质较轻,则被判处了有期徒刑15年,但是甲在监狱服刑期间因为表现较好,被减刑为13年有期徒刑,而乙因为表现一般,未能减刑,最终服刑15年。显然,产生如此的现象必然导致刑罚的性质不能得到合理且有效地彰显。
  其次,生刑制度的衔接不当,导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实际执行情况差别较大。在保留死刑的我国,死刑本身就包含了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然形式相同,但是实质差别较大。例如,只要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未故意犯罪就被减为无期徒刑,而一旦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生效后,罪犯往往无力回天。据陈兴良教授统计,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分别为18年、15年、12年不等。也就是说,如果原本罪行完全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由于某类法定从宽事由而幸免于死,只要表现良好就意味着其再过数十年的牢狱便可重获自由,而与那些没有法定从宽情节的犯罪人相比,死刑与生刑制度的衔接存在不当一目了然。
  (四)犯罪轻重层次的设置不当
  刑法分则的条文一般都是由罪状和法定刑两个部分所构成。对于罪状所反映的是犯罪的基本构成,而法定刑反映的是犯罪的轻重情况。这种规范也被称为典型的罪刑规范。当然,理想化的法定刑轻重的排列是以犯罪的轻重为依据。就目前世界上典型国家来说,无论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模式(重罪或轻罪的划分),还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三元模式(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均是以犯罪的严重程度或者刑罚的轻重为标准。以此作为标准一方面具有明确、直观的优点,另一方面刑罚的轻重也是很容易认识,且界限明确。
  因此,刑法学界很多人想当然的认为,我国刑法规范是判定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刑法规定的重罪就一定是重罪,刑法规定的轻罪就一定是轻罪。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刑法在犯罪轻重排列的标准上较为混乱,甚至更多的体现的是国家主义的立场,因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并未能获得很好的认同。因而在我国刑法之中存在两种较为极端的现象,其一是有些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却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出现过轻的情形。其二,某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却存在法定刑设置过重的情形。例如,以我国已经废除的嫖宿幼女罪为例。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到对幼女性权利的特别保护,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际,考虑到对幼女实行全方位保护的现实需要,嫖宿幼女罪成为了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含奸淫幼女)相区别的单独罪名。按理说,嫖宿幼女罪不仅侵犯了幼女性的自由权,而且在明知的情况下反而去实施该类行为,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也较强。因此导致该罪名不但未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反而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创造了漏洞。更有甚者,在个别判决中暴露出的“幼女污名化”的倾向日趋严重。直到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才正式删除了存在了近20年的嫖宿幼女罪。再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共废除了22个罪名的死刑规定,则足以说明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未那么严重。此外,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倒卖车票、船票罪,也是将原本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设置了较重的处罚规定,原本是作为计划经济时代较为贵重的车票、船票,随着互联网2.0时代的到来不再显得那么重要,因而将其最高刑设置为3年有期徒刑,明显有过重的嫌疑。
  三、价值蕴含:建构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机制何以必要
  (一)刑法规范合理性检验:有效反馈刑法规范的运行效果
  法律是理性的体现,理想的法律必然是符合并体现理性的法律。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是符合理性的法律呢?转化问题的视角便是,什么样的法律才具有合理性,这自然成为法哲学领域需要判断的一个重要命题。因此,从法律理性观中可以自然而然地引出法律合理性问题。在马克斯·韦伯看来,合理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内涵,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对事实进行的判断,实质合理性是对价值进行的判断。基于判断对象的差异,导致两者着眼的根基并不一致。“形式合理性的判定着眼于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和程序的效用性,对于实质合理性的判定则着眼于某种具體的、独特的价值、意义或者立场。”按照韦伯的解释,因合理性的形式不同所要求的判断标准也不一致。形式合理性具有可预见性、精确性等特点,因而只要建立在客观的判断标准之上,便可检测某项事物或者某项制度是否具有形式合理性。这种标准的建构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要有一套概念系统;二是必须要有运算和推理规则;三是结论的精确性和可重复性。”相反,实质合理性由于判断标准不具有唯一性,即每一个社会个体均可基于自己业已形成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对某一事物或者某项制度的实质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判断,在最终的判断结论上可能存在多重性。为了有效化解这一现象,实质合理性的确立和运作往往会涉及到更高层次的法律与政治、权利与权力、公共权力和国家责任等方面的关系。   置于合理性理论的逻辑结论之下,可以有效解决法哲学领域一直困扰人们的三个难题一“法是什么?法的约束力的原理是什么?法律规则的内容何时具有客观正当性?”无论是法的内容以及约束力的来源均是基于法律是合理性的逻辑基础,这种合理性不仅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而且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因而构成了中国评估的正当性基础,“这种评估包含了科学主义与实证主义的精神实质,内含了可计算的品格,让社会行为直观化、可视化和数字化。”而对刑法规范科学性形成有效的直观化,同样离不开对其刑法规范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分析论辩。如何能够进行有效判断,除了需要建构一种客观的标准来进行相应的检测之外,依然需要符合与之呼应的实质合理性的要求。也即,建构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机制是确保刑法规范具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重要保障。
  法律条文自制定到实施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效果,大致看来主要有“理想的法律效果、满意的法律效果、不满意的法律效果”三种类型,纵观我国刑法规范的具体现状,这三种情形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显然,就刑法而言,如果确立规范的标准以及立法目的都是模糊不清甚至存在谬误,可想而知,得出的逻辑结论必然会冲抵刑法的社会治理效果进而与法治国目标渐行渐远。刑法规范的科学性评估体系正是基于一个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之上,能够有效地对刑法规范在实际中所预期取得的效果以及实际所取得的效果进行考察,并能对刑法治理社会的效果进行评价及反馈,进一步明确我国刑法的整体治理现状,使立法者能够及时掌握刑法规范的不足,并对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条文提供能够参考的方向与建议。换言之,一个合理有效的评价机制的缺失将会导致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阐释我国刑法规范到底处于何种水平、能够取得何种效果的时机。
  (二)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促进刑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各种成本可归结为两个基本类型:第一,犯罪分子获得了一些收益,而受害人个人或财产受到了损害;第二,政府及潜在的犯罪受害者所支付的用于保护免受犯罪侵害的资源。”显然,“最优的犯罪数量或有效率的威慑必须要权衡这些成本。”其中,国家作为社会资源分配的“总设计师”,需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需求,这其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维度:其一,从横向维度来看,国家对打击犯罪投入的总资源是恒定的;其二,从纵向维度来看,刑法内部对于打击不同种类的犯罪会进行再次分配。而横向维度的分配将直接影响到犯罪治理的效果。
  “资源稀缺性论断”一直以来是经济学基本的判断命题之一,因而在经济学研究中,任何资源都具有价值,经济学使用“成本——效益”分析模式解释人们经济行为实际发生的基本理由,指导人们对于经济活动的选择或决策,并由此衍生出一套经济行为的指南。国家在治理社会时,需要付出一定的知识和资源,这就是社会治理的成本;治理的后果即社会冲突化解或减缓,违法犯罪减少,社会和谐稳定等,这就是社会治理的效益。尽管法律中主要蕴含着道德因素,而不是经济思想,但是刑法具有深刻的经济逻辑。虽然法官和立法者不经常使用经济方面的语词,但经济分析有助于他们解释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
  “当代制度经济学派进一步运用这种经济分析方法来研究制度变迁,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判断一个制度的运作是否有效率,即该制度对所投入资源的利用能否实现效用最大化。”事实上,人类社会相当部分的制度设计都在追求净收益最大化的倾向,在刑法规范的设计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利用经济学对其合理性进一步考量。但是,一个社会制度是否有效率,或者财富最大化的判断因素又是什么?在波斯纳看来,“这样的评价取决于你认为什么因素是外生因素(也就是说,把什么视为社会制度不能改变而必须尽可能予以适应的因素),以及什么因素是内生的因素(也就是说,什么是可能通过制度选择予以改变的因素)。”刑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其以严厉的制裁措施,这一特征注定了刑法规范的经济目标与其他部门法不一致。
  如果经过创设的法律规范能为社会带来诸多的效益,那么这种法律制度就应得到支持,相反,如果一项法律规范创设之后,不但不能发挥预期的社会效应,反而阻碍了社会的有效治理,那么这样的法律因不符合经济学中成本与效益判断原则而应摒弃。从经济学成本与效益的角度审视,刑法规范的经济效益应当表现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刑法的成本投入合理;刑法實施符合立法者、执法者以及守法者的目的;刑法的治理效益实现了最大化”。因而,从最终目的追寻刑法规范科学性的评估价值,应当与经济学中的“成本——效益”分析范式在逻辑结论上可谓“殊途同归”。也即,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机制作为检视刑法社会治理效果的重要工具,在价值目标上最终检视刑法自制定以后在社会治理中的实际效果,即刑法制度的实际效益是否处于最优化状态。
  总而言之,在公共政策的过程中,犯罪化以及刑罚圈的范围将直接影响社会资源的流向和分配方式。@同样,在刑法规范效应发挥过程中,正确而有价值的评估机制必然会使刑法规范趋于科学,从而可进一步促进刑法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与之相反,在社会总资源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刑法规范的科学性不足将会导致社会资源不当配置,从而会影响社会治理的整体效益。
  (三)刑事法网的严密:合理调控犯罪圈的大小
  我国目前犯罪圈到底是严密还是疏漏,以及未来我国的立法应当走何种路径,目前在刑法学界依然存在较大争议且无定论。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刑事立法基本趋向于“厉而不严”,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应当将刑法的立法原则调整为“严而不厉”。这种观点遭到了某些学者的质疑,例如,有学者基于我国某些犯罪的特殊性,认为“对某些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极低的案件的犯罪人还一味强调从宽处罚,国家的刑罚权也会大打折扣,难以充分发挥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从我国晚近的刑事立法趋势来看——尤其是1997年《刑法》出台后短短二十年时间就出台了一部单行刑法以及九部刑法修正案,不仅“如此频繁的刑法修改在古今中国刑法立法史上绝无仅有”,而且刑法罪名的增设早已屡见不鲜。   通过我国“大跃进式”的立法速度至少表明还存在“确定或划定我国犯罪圈的依据是何存在不明确性”的疑问。如果只是通过增设罪名以及现有罪名的个数为标准来加以考证,且从纵向之维,与我国较早阶段相比较来看,目前我国刑法犯罪圈确实存在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但是如果从横向之维,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来看,由于与域外立法模式存在较大差异,即,我国只是通过一部刑法典将全部罪名均罗布其中,而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在刑法典规定犯罪之外,还另外颁布了轻犯罪法,将类似我国的行政处罰的行为罗列其中,因而只是通过罪名的多寡作为标准,可能我国犯罪圈还存在过小的问题。
  对于以上的争论,如果没有一个正确而又令人信服的评估方案,恐怕此类争议将会一直持续下去。就犯罪圈而言,其不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且具有绝对的变动性,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可调节性。如果对犯罪圈的大小缺乏一定的标准予以评估,可想而知,只是通过学者的推论得出的逻辑结论也不会特别精准。而按照下文的见解,“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作为调节犯罪圈的途径,能够调节犯罪圈的合理范围。而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体系正是基于一个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之上,设置一系列评估指标可以具体检测犯罪圈处于何种状态,其中就需要评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化以及非犯罪化状态来合理划定我国犯罪圈的范围。
  四、评估机制如何建构:具体评估指标的设定及评估值分析
  “如果一部法律要有较强的生命力,那么立法者事先就必须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即将制定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思考和权衡。”因此,“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为评估提供科学客观的总体尺度。”在统计学中,一般用指标来反映同类现象总体综合数量特征及其具体数值,而指标的设计直接关系到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就目前行政法领域的立法后评估而言,由于地区差异而导致现有指标内容的设定还存在较大的差异,目前主要存在“三标准式”“四标准式”“五标准式”以及“六标准式”等多种理论主张。抛开上述各种指标体系的优缺点不论,至少在上述方法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定中坚持了以下原则:首先,对指标的选取是按照不同层级逐次排列。虽然有的学者最终未具体细化相关的评估指标,但其在论述中同样表达了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思想。除此之外,有的学者细化到四级指标。其次,评估标准之间存在层层递进的关系,从而为整体指标体系的架构确立了方向。虽然每个学者在具体的方案建构中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不同的标准之间存在层层递进的关系。例如,学者一般将立法效果的合法性标准作为首要标准,合理性标准紧随其后。再次,具体指标之间存在较强的逻辑关系,从而形成了逻辑严密的指标体系。虽然每个学者对具体指标在最终的数量以及内容选取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每个学者以及实践中的具体评估方法确立的具体评估指标均存在较强的逻辑关系。例如,就以居于首要地位的合法性指标而言,在进一步细化的具体指标设立上,注重从立法主体、立法程度、立法权限等内容来进一步深化探讨。
  就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指标的建构而言,也应当按照分层设立的方法,组成多层次的系统,并据此按照指标层级形式进行具体罗列。其中,一级指标反映评估性质的基本要素,应当高度概括评估对象的基本维度,属于抽象性的范畴,因而一级指标的数量不宜过多。二级指标是细化一级指标的具体要素,是对过于抽象的一级指标的一次修正,在此阶段,应当按照一级指标的属性特征归纳其具有的性质,并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进行罗列。基于同样的原理,在二级指标尚不能概括所属对象的所有特征之时,那么就有必要对二级指标进行进一步细化,从而形成更加具体的三级指标等。在设定具体指标之后,需要利用评估值得出最终的评估结论。笔者认为,针对指标内容的不同,可以具体区分为定性描述以及定量描述两种类型,对于较为简单和机械的细化后的指标,可以采取“是/否”简易方式作答,而针对较为复杂的指标内容,无论是采用定性描述还是定量描述的评估值都应当经过深入论证后的结论。那么,如果在刑法的制定乃至实施过程中贯彻具体指标内容及评估值呢?笔者拟对阶段的不同将其具体划分为“立法前刑法规范科学性的预期评估”和“立法后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两种类型进行分别论述。
  (一)立法前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的具体指标及评估值
  所谓“立法前刑法规范科学性的预期评估”是指在刑法尚未出台,由相关的主体对其科学性进行的一种预期评估,其主要作用在于,在立法阶段对具体刑法规范在将来社会治理中所起何种作用的一种预期判断。针对该阶段的评估,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划分为四个一级指标,分别为“立法成本”“犯罪圈”“犯罪轻重”“刑法规范预期效果”等指标。由于一级指标过于广泛,可以将其进一步划分为二级指标、三级指标。(具体如下表1所示)。
  1.立法成本。“立法成本指标”具体可以具体细分为“立法过程的成本”“立法后执行的成本”“立法后的社会成本”等二级指标。首先,立法过程的成本。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就这种分析制度的涉及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涉及的是立法过程的成本,具体包括因为立法过程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如前文所论,在我国长期以来,在刑法领域实施的是精英立法模式,因而从整体上来看,其立法成本一般较低。而本文主张的是一种“开放的立法模式”,即社会公众应当参与到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来,甚至还会以调研的方式吸纳全体社会公众参与其中,必然提高了刑法的立法成本,因而,对于刑事立法而言,在其科学性的评估上,应当要考虑到具体立法过程中的成本问题。因此,可以进一步细化为“立法过程中因调研、征询意见、论证,社会公众参与立法以及其他技术问题而花费的成本”等三级指标。其次,立法后的执行成本。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然而执法活动同样是有成本的。刑法规范的科学性与否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后的执行成本来予以考量,刑法规范设置简洁明确,且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也不存在歧义,那么相对来说,执行成本会相对较小,反之,则执行成本较大。如果执行成本过高,则说明刑法规范存在非科学性的一面。例如,就目前刑法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固定证据困难等问题,如果不能及时固定“醉酒”的状态,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醒酒之后就会造成证据灭失。因此,涉及到醉驾的犯罪需要及时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在犯罪嫌疑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甚至还需要采取强制采血等措施。如果对于单纯醉驾行为投入过高的执行成本来予以应对,那么就应当考虑该规范是否具有科学性。总体上来说,执行成本可以根据阶段不同细化为“侦查过程中”“审判过程中”以及“在行刑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三级指标。最后,立法后的社会成本。社会成本作为一种间接成本,具体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两种基本的形式。就有形的间接成本而言,它包括一项立法活动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社会特定人群的收益或负收益的大小,其中对负受益群体应当给予的救济和补偿必须列入考虑的范围之中。对这种成本的考量主要集中在涉及到经济犯罪以及罚金刑、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等方面。就无形的间接成本而论,具体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心理以及精神层面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社会成本。   2.犯罪圈。“犯罪圈指标”可以进一步分为“犯罪化指标”以及“非犯罪化指标”。犯罪圈是否具有合理性是指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是否存在合理的比例关系。就社会治理而言,刑法只是一种措施,并不是刑法规范创设越多,罪名越密集,刑法的社会治理效果就越明显。老子早就说过“法令滋彰,贼盗多有。”因而不能赋予刑法规范过重的治理任务,必须将刑法罪名的数量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刑法的频繁适用如一把双刃剑——如果对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犯罪论处,必然会增加刑法的负担——用之不当会产生新的恶害。与之相对的是刑法的非犯罪化过程,特别需要检视某些已经设置犯罪的规范,在全面考察该类罪名是否能够发挥正面作用的同时,也要进一步考虑对那些不能发挥作用的刑法规范进行相应的废除。例如,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而言,“罪量要素”“兜底条款”等都有存在非犯罪化的空间。
  3.犯罪轻重。如前文所论,“犯罪轻重”需要通过一定的标准予以体现。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规范的具体特点,可以考虑将其划分为“侵害法益”“犯罪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主观罪过”四个二级指标。首先,就法益来说,存在个人法益、社会法益以及国家法益三种类型,因此需要具体就该三种类型的法益进行具体的判断其严重程度。其次,就犯罪行为来说。具体来看,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等多种要素构成,因而需要具体就其各种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再次,就危害结果而言,此处仍然需要根据被害法益的具体类型来进行具体的判断,具体可以区分为对个人法益造成的危害结果、对社会法益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对国家法益造成的危害结果。最后,就主观罪过来说,具体包括体现犯罪性质的故意和过失两种责任类型,此外犯罪动机、伦理责难也是反映其主观罪过的重要内容。
  4.刑法规范预期效果。“刑法规范预期效果指标”具体包括“其他规范是否已经取得良好效果”“刑法规范是否能有效遏制该类行为”两项指标。对此,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将要设立刑法规范规制的事项是否已经由其他法律进行了有效规制。如果其他规范已经进行了有效规制,再设置刑法规范不仅造成刑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未必能取得实质性的效果,甚至会对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产生诸多反作用。其次,需要考虑的是,刑法规范创设之后是否能有效遏制该类行为。如果即便刑法规范创立之后也不能对该类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那么不仅意味着刑法规范本身的失效,而且会使刑法成为束之高阁的立法宣誓,象征性立法特性明显,必然会进一步加剧刑法规范的非科学性现状。
  (二)立法后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的具体指标及评估值
  所谓“立法后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是指刑法在制定后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在實际治理中所起到作用的一种评估。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刑法规范制定后正式投入到社会治理过程中及时反馈其实际的治理效果。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后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具体划分为“刑法规范的合法性”“刑法规范的合理性“刑法规范的技术性”三项一级指标后,再进一步细化为二级指标、三级指标(如下表2所示)。
  1.刑法规范的合法性。根据我国目前立法的现状以及程序,“刑法规范的合法性”具体可包括“立法内容的合法性”“立法主体的合法性”“立法程序的合法性”等二级指标。就立法内容的合法性而言。其一,无非在于确定刑法规范所确立的内容是否与其上位法——宪法的原则相违背,具体包括是否违背宪法的精神与具体原则。其二,除此之外,刑法规范不是对社会中任何事务均需要规定,因而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另一个重要方面表现于该事项是否属于值得刑法规制的事项。就立法的主体而言。立法的主体合法性主要是指刑法制定是否是法定的立法机关,在我国主要考察是否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此之外,任何主体都不具有创设刑法规范的权限。此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目前通过我国司法机关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按理说,司法解释具有对抽象立法进一步明确化的功能,因而颁布司法解释本身的做法也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颁布的司法解释大有取代立法的趋势,甚至有些司法机关行使的就是刑事立法的职责,司法解释就是创设刑法规范的内容,由此而产生的刑法规范因不符合立法主体合法性的要求而可能无效。就立法程序而言。立法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刑法规范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例如,《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详细规定了全国人大立法程序,第三节详细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2.刑法规范的合理性。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刑法规范的合理性”具体可包括“刑法体系是否存在矛盾”“刑罚结构是否合理”两项具体指标。首先,刑法体系。虽然1997年刑法制定之际力求体系完备,但是由于立法时代的局限,刑法体系存在矛盾之处并不少见。矛盾的刑法体系不仅使刑法适用成本增加,而且还会导致重复评价等诸多负面效应。例如我国除诈骗罪法条之外,还存在金融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等立法,使刑法规范的适应的难度加大。其次,刑罚结构。刑罚结构是指由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主刑和附加刑形成的整体。在司法实践中,刑罚结构的不合理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迥异,从而从整体上影响刑法的治理效果。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确立了5种主刑和3种附加刑,刑罚结构是否合理需要具体考察各个刑种之间的衔接以及法定刑之间的衔接是否存在断裂。
  3.刑法规范的技术性。“立法技术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运用的构建法律规范,表达法律含义,形成法律体系的技术。”首先,刑法罪名往往规制的内容较为庞杂,因而根据条、款、项等层次分明的结构设计具体的内容需要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其次,法律用语必须力求精简,因此,评估刑法立法的文字表述是否符合简约、准确、严谨的技术规范要求。最后,在不同的地方使用标点符号往往会造成语义的差异,正确使用标点有利于避免歧义。例如,以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为例,条文“……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中连续使用了三个顿号,由此导致了学界一段时间对携带凶器究竟是只限定“盗窃”还是也限定“扒窃”的争议。如果将其修改为逗号,那么该争议将不复存在。因此,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的现状,可以将其进一步区分为“刑法条文设计是否规范”“刑法的文字表述是否规范”以及“刑法规范的标点符号使用是否规范”三个二级指标。   五、评估主体的界限:“一元”抑或“多元”主体的抉择
  所谓评估主体是指在刑法规范科学化评估过程中“由谁来评估”。大致看来,就我国目前所涉及到的所有评估机制而言,主要存在一元主体模式与多元主体模式的争议。“一元主体模式是指评估的组织者、实施者和参与者均是同一性质的主体结构形式;多元主体模式是指立法评估的组织者、实施者和参与者是由不同性质的主体结构形式。”
  采取的一元主体模式至少还存在以下诸多理论缺陷。首先,一元主体作出的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元评估主体在评估标准中属于典型的“自评自测”,从而会影响评估立场的客观中立性。其二,评估主体中缺乏社会公众参与,因而导致“只重视自身评估,忽视了作为广大公众的利益需求和愿望表达,因而在结论上缺乏应有的客观性。”其次,一元主体评估的公正性颇受质疑。评估的目的在于发现待测事项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由此形成相应的完善对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评估就意味着批评,而这对公共组织成员来说就是对他们能力的怀疑,不但会影响自己的声誉,问题严重的还会使其丧失已经获得的既得利益。”因而,出于维护政府在公众视野中的良好形象或者出于对既得利益的维护等诸多目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可能会按照需要自己设置指标,但是,由此完全由规制制定者或相关者参与而排除其他主体参与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难免会遭到社会的普遍质疑。
  为了能够客观公正且多角度反映立法的现实状况,多元主体模式已然成为了世界其他国家采取的主要方式。笔者认为,在建构我国刑法规范科学性的评估机制时,应当提倡多元主体模式。基本理由有二:首先,多元主体模式符合法治的内涵要求。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要求,康德早已提出:“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有助于解决社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此,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就法治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其认为法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法治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其二,以“公平、正义与自由”来判断法的属性。就多元主体模式而言,至少将公民作为评估主体纳入到评估体系之中,是基于公民自己意志的体现,将会为该法律在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可打下良好的基础,是符合法治内涵的重要体现。其次,多元主体模式符合经济学中“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要求,因而可以保证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时至今日,“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治理中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和确立,而将该理论引入政府绩效改革运动中则是在20世纪90年代,瑞典学者Vedung E.就此论述道:“从利益相关者角度出发评价政策的影响与合理性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够倾听到不同群体的真实且不同的意见,因而也就能最大限度的促进政策制度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将其运用到刑法规范科学性的评估中,不仅可以确保信息的全面性,而且还能确保结论的合理性。
  显然,在我国刑法规范科学化评估的主体应当是多元主体模式。具体而言,应当建构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导的、各利益相关者广泛参与”的多元主体模式。
  首先,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居于评估主体的主导性地位。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刑法制定或修改的唯一机关。根据《宪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制定或修改刑法的权限。因而,基于对立法权限的遵守以及提高刑法规范科学化水平之需,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评估主体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二,由于刑法规范科学化问题是较为复杂的问题,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居于主导性地位的评估会比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评估更加稳妥。其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刑法的制定或修改机关,在对刑法规范科学性问题的把握上较其他主体更加具有权威性。其四,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往往涉及到一定的统计数据的收集与分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的權力机关,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研或在全国范围内收集相关的统计数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其五,评估活动的开展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有效解决经费短缺等现实问题。其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的科学性进行评估,并不是违宪审查或者法律监督活动,因而不存在“自己做自己法官”的问题。
  其次,明确“各利益相关者广泛参与”的具体范围。众所周知,国家为了维护业已形成的良好秩序和国民安全,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实行刑罚惩罚,这种由国家行使的刑法惩罚职能也是刑罚权得以实现的过程。因此,依据权力行使阶段不同,刑罚权实现(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主体也存在差别。对此,可以从刑法规范运行的动态过程中来加以具体把握。具体来看,制刑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求刑权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量刑权主要是法院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实现,行刑权是由特定机关,如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公安在具体执行法院判决的过程中实现。据此可见,刑法自制定到实施的过程中,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及某些行政机关作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对刑法规范具体的运行赋予了重要的影响力和作用,因此,其他重要的评估主体还应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等利益相关者。
  最后,除上述主体之外,公民也应当作为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主体。公民参与评估的理论依据何在?对此,科恩认为“民主过程的本质就是参与决策。”按照科恩的理解,“民主应当包含三个维度——广度、深度、范围,而民主能否最终实现的重要因素便是由公民参与的广度、深度以及范围来决定。”“为了使政府服务能更好地响应公民的实际需求,美国率先进行改革,尝试将原有的服务体系颠倒过来,尽力将公民放在第一位。”随后,英国以及日本等国家纷纷效仿,将公民的满意度作为法律制定、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可以说,目前公民参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已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社会治理的“公民参与”模式成为世界目前的趋同现象。公民参与到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过程中,从宏观角度来看,“不仅有利于提高刑法规范的科学性,而且为未来刑法治理方向的调整提供较为科学的理论依据。”从微观的层面来看,公民参与评估有以下作用:   其一,可以直观的表达公民对刑法规范的看法。按照犯罪学家的观点,社会中每一个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因而刑法规制的对象不仅涉及到具体的犯罪行为人,而且还会涉及到社会中每一个公民。以广义意义上的治理对象的身份评估刑法规范的科学与否,显得更为直观明确且有说服力。
  其二,公民参与到刑法规范的评估过程中,有助于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虽然力求立法用语的简洁一直以来是立法者孜孜以求的目标,但我国刑法不仅条文众多,而且在刑法典中还规定了大量的法定犯,立法用语多显复杂且专业化。与此相对的是,我国国民守法意识本来就较为薄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即使犯罪还不明就里的行为人。公众参与评估同时也是一种宣传刑法的渠道,如果公民能够广泛参与评估活动,在积极有效的宣传刑法的同时,也能起到普法之效果,从而有助于公民提高守法意识。
  其三,有利于公民培养共同体意识,维护社群主义的价值理念,从而有助于实现人的价值。作为20世纪80年代后产生的当代最有影响的西方政治思潮之一的社群主义,反对新自由主义把自我和个人当作理解和分析社会政治现象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变量,而认为个人及其自我最终是他或她所在的社群决定的。在犯罪学诸多理论中,虽然以前持支配地位的“意思决定论”的学者所主张的“个体在社会中毫无自由可言,均是由社会环境所决定”的观点遭到了来自古典学派的批判而逐渐式微,但现在的理论通说基本认为,社会环境对社会个体塑造还是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因而社会共同体对社会个体的形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公民参与刑法规范科学化的评估过程中,对于社群中的个人而言,参与行动将可以解放个人潜能、建构有效能的公民,从而能够准确把握社会善恶的基本界限,有助于其跟随社会共同体的意识决定自己的行动,最终可以有助于实现人的生存目的和价值。
  那么,又该如何赋予评估主体参与的实质意义呢?笔者认为,应当以量化打分为原则来具体确定犯罪主体评估的权重,最终可以采取百分比的形式确定各类参与主体的权重关系。在设置相应的权重比问题上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和方法:首先,应当依据各类主体的参与程度来把握参与的重要性。因此,在本文看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参与程度较广或较深,所以其重要性居于首位,其后是各利益相关的参与主体,再后是公民参与的主体。其次,根据各类主体的参与的重要性具体赋予各类参与主体的权重分值,并在赋分时应当坚持体系原则和平衡原则。体系原则是将所有的参与主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量,所有的权重比为百分百;平衡原则要求在赋分时坚持参与主体的重要程度做出差异有别的分区考量,重要的参与主体的赋分值应当要高于其他主体的赋分。再次,根据每一个参与主体的评估情况再根据权重比最终确定该类主体对刑法规范的看法,再最终确定有无创设或者修改刑法规范的必要。例如,根据前文的论述可知,所有的评估主体均需要按照前文的立法评估前以及评估后的方案进行具体的定性或者定量的分析,据此将产生评估结果,然后再根据权重比算出各类主体在评估结果中所占有的权重,从而最终对刑法规范的科学性与否给予一定的指导价值。最后,本文对最终的赋分方案进行以下设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参与的比重为40%;各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的比重为40%;社会公众参与的比重为20%。(具体如下表3所示)
  六、结语
  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重要分支,其存在对于遏制犯罪功不可没。然而,事物总是以其两面性存在,一方面,社会作为人类的有机集合体,表明的是一种秩序观,而刑法以其特殊的严厉制裁措施为手段,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这种秩序;但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刑法规范本身的威慑力较大且制裁措施严酷,如果其本身的科学性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也不可低估。例如,在德国纳粹统治时期,希特勒政权破坏了原有的科学性刑法规范而上演的灭绝人寰的事案无疑摧毁了人类文明的大厦。此外,刑法规范科学与否不仅会影响到刑法资源的有效配置,更会影响到刑法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和价值。如果能在刑法领域有效建立刑法规范科学性评估机制,那么无疑是克服我国刑法規范科学性不足的另一剂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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