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海上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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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现行国际公约和我国立法中,海上人命救助的报酬取得依附于财产、环境救助者的救助款项,没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然而基于义务救助的窘迫现实,我国急需为海上人命救助设立独立的报酬请求权,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配套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完善海难救助制度,更好地保护遇难人员的生命安全。
  关键词 报酬请求权 人命救助 肯定说
  作者简介:陈若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71
  一、海上人命救助的现实困境
  由于海上航行的高风险性,海难事故难以完全避免,而一旦发生海难事故,船舶货物等海上财产以及船员、旅客的生命安全都将受到严重威胁。因为海难事故的特殊性,政府救助往往鞭长莫及,为尽力挽救上述海上生命、财产安全,各国多鼓励过往船舶对遇难船舶积极施以援助。在这样的背景下,渐渐诞生了“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将救助效果作为救助人获取救助报酬的法定前提。这一原则有效平衡了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救助人实施救助有积极的激励作用;但国际公约与我国立法均将救助“有效果”局限于财产的保全,即将单独的海上人命救助排除在救助效果之外,这对于救助人进行人命救助的积极性难免有所打击。虽然《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条强调了生命的寶贵和重要,并赋予船长救助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缺乏监督和追责的条件,无法达到其既定的目标。
  将人命的救助仅仅寄托于道德约束上包含极大的风险,1840年,一艘机帆船受海流影响发生侧倾并失去动力,11名船员将身体绑在船体以免被海浪冲走,直到4天后才被另一船只救起,此时仅有4名船员幸存。令舆论哗然的是,船员获救前,共有23艘船只从遇险船员视线范围内经过却未施以救助。 这并非是唯一的悲剧,在举国震惊的烟台“11.24”特大海难 中,附近海域中虽有船舶但并未施救,固然与当时恶劣的天气条件关系密切,但也和海上人命救助没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不无关系。
  因此,本文将主要从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争议展开,详细论述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可能的解决途径,为海上航行的安全与发展做好理论建设,促进我国航运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关于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相关争议
  虽然在传统海商法中,人命救助者没有救助报酬请求权人,但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海上人命救助能否取得报酬这一问题的认识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海上人命救助是基于人道主义而实施的,救助者对于遇难人命的救助是一种道德约束,不应该因此取得报酬。另外,不同于财产可通过科学计量方法对其价值进行衡量,人命反映着社会中的最高价值理念,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也就找不到应为人命救助所支付的对价。还有学者提出,海上人命救助与无因管理、见义勇为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应适用同一的法学理念,即不享有报酬的支付请求权,而只具有补偿性。
  (二)肯定说
  部分学者认为,基于生命无价出发而否定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反而会造成在实际的海难救助中,救助者将财产置于救助的第一位,而忽视人命的救助。在难以监管的海上环境中,仅以无报酬的道德义务约束救助人,很难取得理想效果。另一方面,对于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否认,违反了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此情况下,救助者需冒风险去实施救助,却不能取得相应报酬,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此,赞成“肯定说”的学者们认为,海上人命救助应享有独立的报酬请求权,而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条件。
  (三)相对肯定说
  “相对肯定说”是上述两种学说的折中,即单独的海上人命救助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人命救助者享有从同一救助事故中财产或环境污染救助者获得的救助款项中取得合理份额的权利。持有“相对肯定说”观点的学者承认了海上人命救助取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主张这种权利并非独立的,而是依附于财产、环境救助者的救助效果。
  目前大多数国际公约与国家立法均以这种学说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
  从海商法的研究发展状况来看,“否定说”已经逐渐没落,“相对肯定说”是现今适用最为普遍的观点,而“肯定说”则是海商法未来发展的价值趋势。
  三、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无论基于法学理论的价值取向还是实际情况的需要,海上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都具有设立的必要性,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讨论。
  (一)义务救助的困境
  在《1989年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中均设立了义务救助:将海上人命救助规定为船长在不危机本船船舶及人员危险情形下的公法义务,违反此义务将承担相应责任。立法者的本意在于人命的无价不可用价值手段计算,但又需要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公法上为船长规定了相应的义务。然而在海难史上,义务救助模式所试图构建的良性循环的救助模式并未充分实现,海上船只见死不救的现象屡有发生。 义务救助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对人性的高估,在海上这样一个充满风险又相对独立的环境中,道德约束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微小,且缺乏政府的有效监管,事后也难以调查取证,船长很容易将“若实施救助将危及本船船舶及人员”作为抗辩理由,针对船长所设立的救助义务根本无法得以落实。
  因此,仅从公法上对救助义务进行规定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效果,同时还应从私法上设立相关的激励措施,维护人命救助者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一定的救助报酬,以此实现最大化保障遇难人员的生命安全。   (二)人命的优先性
  在“否定说”之下,立法者为凸显人命的无价与优先而将人命救助设为义务,并基于人道主义规定了人命救助的无偿性,迫使救助者在有偿的财产救助与无偿的人命救助之间作出道义抉择,反倒为人命的优先性设立障碍。同样地,与财产救助相比,同等情况下的人命救助困难和成本加倍,而在“相对肯定说”的观点下,其报酬的取得却依附于财产救助,仅是将人命和财产进行了“有奖搭售”,并未赋予生命足够的尊重。
  无偿或依附于财产、环境救助的人命救助报酬制度,都是对人命救助积极性的打击,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只有为人命救助设立独立的报酬请求权,才能充分保障人命救助的优先性,实现立法者本意。
  (三)法律的平衡功能
  由于海上环境的特殊性,海上人命救助不同于一般的其他救助,需要救助者花费众多人力物力,甚至还要冒着巨大的安全风险去实施救助,但是依现行立法,救助者却只能从财产或环境救助者的救助款项中“分得一杯羹”,无法直接依救助报酬请求权获得款项。平衡各方利益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而海上人命救助的高成本却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有悖于法律的平衡原则。设立人命救助的独立报酬请求权,是对人命救助者支出的补偿甚至奖励,并以此作为高成本海上人命救助的激励机制,避免出现因高额的救助成本与低廉补偿而放弃救助的情况,为遇难人员争取更大的生存机会。
  四、海上人命救助报酬及相关制度设计
  如果海上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仅仅作为一项孤立的权利,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为其置备配套的相关制度来使其得到落实,从而真正实现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目的。下面将从海上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与相关制度设计展开,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
  (一)义务救助与报酬请求权的统一
  如前所述,一方面仅依靠公法上的义务救助缺乏对救助人的补偿,不利于培养人命救助者的积极性,所以需要设立独立的报酬请求权来完成海上人命救助的激励设置;另一方面,如果只有报酬救助,而不将人命救助设定为公法义务并规定相应的责任机制,那么将可能导致非道德的“以价论命”、对救助报酬讨价还价的行为发生,严重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因此将二者进行有机统一,在公法救助义务的基础上加以私法救助报酬,能够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优点,同时避免其缺陷的放大,不失为一种综合价值考量的立法理念。
  (二)效果与报酬的关系
  “无效果,无报酬”是传统海商法中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的前置条件,对于人命救助而言,这一原则也具有适用的必要性:财产救助中将救助效果确立为救助报酬请求基础的目的在于,激励救助人尽最大努力保全被救助人的财产,使救助尽可能地有效率、有价值。在人命救助中,这一目的同样存在,以效果为报酬的前提也能够激励救助人尽力救助,从而使被救助人的生命得到更可靠的救济。但人命的优先性、无价性,以及又使得人命救助不同于财产救助,为鼓励人们积极参与人命救助,可参照海上环境污染损害救助,为其设立特别补偿,即在没有效果的情形下,救助人仍可为救助损失获得补偿。以“无效果,无报酬”为人命救助的基本原则,“无效果,有补偿”作为其兜底措施,二者形成一个完备的人命救助报酬条件机制,共同维护海上人命救助中救助人的利益。
  (三)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
  在報酬救助中,不少学者存在对 “对人命讨价还价”这一道德风险的担忧,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能够避免此类人道主义困境出现,其中最重要的方式为搭建独特的支付主体制度。
  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544条明确规定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为船舶、货物以及船上用具的所有者。这一规定将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从被救助人转移到实际责任人的范畴,同时基于我们之前讨论的道德风险规避,将被救助人本身排除在支付主体之外。《1894年商船法》还规定了在获救财产已不足以支付人命救助报酬的情形下,可由外贸大臣提取海运基金补偿救助人。虽然英国《1894年商船法》已不再适用 ,但其中关于人命救助报酬的制度设计对于现今海商法的发展仍然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们也可以考虑参考《1894年商船法》的规定,以实际责任人为海上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主体,由国家创立海上人命救助基金,在没有责任人或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情形下,对人命救助者提供补偿。
  五、结语
  本文以海上人命救助的现实困境为背景,对海上人命救助的报酬请求权展开简要的研究。针对目前学界主流的三种观点,本文以同意“肯定说”为基础,对人命独立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加以分析,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为我国海商法领域中的人命救助报酬请求权制度设计提供了一套思路,以期达到立法期望,促进我国海运事业的蓬勃发展。
  注释:
  袁曾.海上救助人命优位权制度的构建.社会科学.2016(4).98-99.
  1999年11月24日发生于烟台附近海域的 “大舜”号滚装船遇难事故,船上旅客船员302人,抢救生还22人,其余280人遇难或失踪。
  王德强、张吉中.从一起海难事故浅谈海上救助问题.中国水产.2000(6).65.
  樊志军.“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人道和生态价值嵌入——以海难救助为背景.前沿.2013(23).69.
  罗秀兰、孙展望.海上人命救助制度模式之反思.政法学刊.2011(4).27.
  英国《1894年商船法》已被《1995年商船法》所取代,且英国加入了《1989年救助公约》并承认其关于人命救助规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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