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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保健食品批号,消费者有权选择由谁担责
案例:65岁的黄女士患有糖尿病。一年前,经人介绍。她开始服用某品牌保健食品,并且把医生开的药都扔到了一边。2012年4月3日晚,黄女士因腹泻而昏倒,经诊断系糖尿病所致。直到此时,黄女士才注意到自己一直服用的保健食品既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QS质量安全标识及生产许可证编号。面对黄女士的索赔。该保健食品销售者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黄女士有权选择由谁赔偿。一方面,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违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本案中,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无批准文号及标识。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即在此情形下,黄女士有权要求销售者赔偿,而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添加有毒有害成分,必须作出10倍赔偿
案例:苟某患哮喘病多年。2012年5月,苟某在网上看见一家公司宣称:其生产的“喘立停”为纯中药制成的保健品。患者服用后只需5至20分钟立即见效,遂买了12盒。一个月后,苟某不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遂报案。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查获近20袋制成品。公司负责人承认,此保健品的主要原料是淀粉和麦芽糊精,添加的根本不是名贵中药。而是给家禽治病的兽药。
说法:该保健品生产公司必须作出10倍赔偿。一方面,公司不得在保健品中添加兽药。《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因此,公司在保健食品中添加兽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公司必须作出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夸大宣传并误导消费,应当承担双倍责任
案例:2012年6月,72岁的姜女士在当地报纸上看到一则某口服液的广告,广告宣称:该口服液能治愈心脑血管等方面的40余种疾病。次日,她便到该广告提及的药店一下子买了15盒。回到家后。姜女士发现该口服液的“功能与主治”只显示是普通的益气养血产品,适用范围也很有限,姜女士感到自己受骗了,遂要求药店进行赔偿。
说法:出售口服液的药店必须作出双倍赔偿。一方面,生产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也指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另一方面,姜某有权获得双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不择手段“钓鱼”,有权要求退货退款
案例:2012年7月的一天,正在散步的梁某遇见3名自称“老龄委”的工作人员在路边免费分发小礼品。遂领取了一份。并填写了自家地址。次日,一名自称“跟踪服务者”的人来到梁某家。一番常规检查后,告知其血压高,应注意保养,同时向其推荐了一种保健品。见来者语言始终充满亲情关爱,梁某遂在其“提示”的药店购买了该保健品。当发现该保健品价格竟比别处责了3倍而要求退货时,梁某却被药店告知其门口立有“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牌。
说法:出售保健品的药店必须退货退款。一方面,药店的该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钓鱼”式销售。另一方面,药店的告示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所以,梁某可以要求药店退货退款。
责编/文邦
案例:65岁的黄女士患有糖尿病。一年前,经人介绍。她开始服用某品牌保健食品,并且把医生开的药都扔到了一边。2012年4月3日晚,黄女士因腹泻而昏倒,经诊断系糖尿病所致。直到此时,黄女士才注意到自己一直服用的保健食品既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识,也没有QS质量安全标识及生产许可证编号。面对黄女士的索赔。该保健食品销售者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黄女士有权选择由谁赔偿。一方面,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违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本案中,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无批准文号及标识。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即在此情形下,黄女士有权要求销售者赔偿,而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添加有毒有害成分,必须作出10倍赔偿
案例:苟某患哮喘病多年。2012年5月,苟某在网上看见一家公司宣称:其生产的“喘立停”为纯中药制成的保健品。患者服用后只需5至20分钟立即见效,遂买了12盒。一个月后,苟某不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遂报案。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查获近20袋制成品。公司负责人承认,此保健品的主要原料是淀粉和麦芽糊精,添加的根本不是名贵中药。而是给家禽治病的兽药。
说法:该保健品生产公司必须作出10倍赔偿。一方面,公司不得在保健品中添加兽药。《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因此,公司在保健食品中添加兽药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公司必须作出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厂家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夸大宣传并误导消费,应当承担双倍责任
案例:2012年6月,72岁的姜女士在当地报纸上看到一则某口服液的广告,广告宣称:该口服液能治愈心脑血管等方面的40余种疾病。次日,她便到该广告提及的药店一下子买了15盒。回到家后。姜女士发现该口服液的“功能与主治”只显示是普通的益气养血产品,适用范围也很有限,姜女士感到自己受骗了,遂要求药店进行赔偿。
说法:出售口服液的药店必须作出双倍赔偿。一方面,生产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也指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另一方面,姜某有权获得双倍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不择手段“钓鱼”,有权要求退货退款
案例:2012年7月的一天,正在散步的梁某遇见3名自称“老龄委”的工作人员在路边免费分发小礼品。遂领取了一份。并填写了自家地址。次日,一名自称“跟踪服务者”的人来到梁某家。一番常规检查后,告知其血压高,应注意保养,同时向其推荐了一种保健品。见来者语言始终充满亲情关爱,梁某遂在其“提示”的药店购买了该保健品。当发现该保健品价格竟比别处责了3倍而要求退货时,梁某却被药店告知其门口立有“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牌。
说法:出售保健品的药店必须退货退款。一方面,药店的该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钓鱼”式销售。另一方面,药店的告示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所以,梁某可以要求药店退货退款。
责编/文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