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传播与发展,刑事诉讼中的暂缓制度也在各国不断受到重视。而2013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犯罪领域也得到了确立。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不仅符合刑事理论的发展趋势,同时也符合实践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合理性。本文在介绍暂缓起诉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质度的规定,在肯定其存在的作用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司法机关长期超负荷运转的现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很多,司法机关工作量过大。但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有限的,解决这一矛盾比较好的办法就是在坚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对案件用分类分流的办法处理。暂缓起诉制度对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压力,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
2、“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要求
顺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面对不同的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有着不同的处罚规定。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采用一定的工作机制,规定在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内,如果犯罪嫌疑人做出了让被害人谅解的主动,和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可以减轻因为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悟,会给被害人以精神上的抚慰。暂缓起诉制度顺应了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加强对不起诉工作的法律监督的需要
暂缓不起诉能解决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并非不是最终裁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考验期内违反了相关规定,此时就可以其起诉移交到法院。这就要求我们在看到暂缓起诉制度的优点的同时,也要注意在适用暂缓起诉的时候的风险。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所附条件规定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暂缓起诉的所附条件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该条规定的附加条件从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到被附加条件人迁徙自由的限制,这些规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法条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这些规定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道歉、赔偿。被不起诉人就能完全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吗?社会成员会接纳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吗?
(二)适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适用暂缓起诉案件范围: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1]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对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是不适用的;同时,该条规定适用的案件限制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中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案件,犯罪都有危害性大小的区分,即使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这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中,也存在过失犯罪、偶犯、初犯等情节较轻微的情形,所以不能忽视整体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中具体个案存在危害性较小的情形。
(三)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纪律会消灭,相关单位依然可以依据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样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在确立犯罪记录封存的同时,也应该完善查询的相关机制,限制犯罪记录的公开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查阅,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如果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应当对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予以保密。但是法条并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的太过于不明确,导致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因此,犯罪记录的封存也不是那么的完美,相对降低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三、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暂缓起诉所附条件
在考察期间内,对被附条件人的所附条件进行明确地规定,被附条件人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有利于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被附条件人除了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外,还应按要求和需要接受心理专家提供的心理指导和治疗,不得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第14条、第3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得采取可能危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威胁证人,应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道歉、賠偿损失,也可以为社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不起诉人应该立悔过书,履行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义务,履行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被不起诉人遵守以上规定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恢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人们消除恐惧心理,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加强。
(二)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暂缓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应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首先,从适用对象上,适用主体不仅仅限于未成年人,还可以包括75岁以上的老年人、偶犯、初犯等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容易改造的人群。其次,适用案件上,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减轻司法负担法》,德国的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法》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轻罪案件扩大到现在的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我国可以将其适用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类型。当然对于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累犯和惯犯肯定是不能适用的。
(三)明确查阅的限制范围
有的学者指出,“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单位和部门恰恰又属于“可以查询”的例外[2]。因此,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相关机关的查阅范围应该进行明确地规定,同时只有因国家安全需要和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才能查询利用。犯罪记录封存对未成年人在未来上学就业有着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同时对社会犯罪率的降低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法律应该对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以处罚。(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6
[2]张媛,不让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影响其一生[N].法制日报,2011,10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司法机关长期超负荷运转的现状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很多,司法机关工作量过大。但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有限的,解决这一矛盾比较好的办法就是在坚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对案件用分类分流的办法处理。暂缓起诉制度对分流案件,缓解司法压力,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作用。
2、“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的要求
顺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面对不同的刑事犯罪的嫌疑人,有着不同的处罚规定。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有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采用一定的工作机制,规定在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内,如果犯罪嫌疑人做出了让被害人谅解的主动,和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可以减轻因为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悟,会给被害人以精神上的抚慰。暂缓起诉制度顺应了以当事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加强对不起诉工作的法律监督的需要
暂缓不起诉能解决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但检察机关作出的暂缓起诉并非不是最终裁决,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考验期内违反了相关规定,此时就可以其起诉移交到法院。这就要求我们在看到暂缓起诉制度的优点的同时,也要注意在适用暂缓起诉的时候的风险。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所附条件规定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暂缓起诉的所附条件是: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该条规定的附加条件从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到被附加条件人迁徙自由的限制,这些规定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法条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这些规定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道歉、赔偿。被不起诉人就能完全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吗?社会成员会接纳这样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吗?
(二)适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适用暂缓起诉案件范围: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1]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对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的犯罪嫌疑人是不适用的;同时,该条规定适用的案件限制在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中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案件,犯罪都有危害性大小的区分,即使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这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中,也存在过失犯罪、偶犯、初犯等情节较轻微的情形,所以不能忽视整体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中具体个案存在危害性较小的情形。
(三)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模糊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纪律会消灭,相关单位依然可以依据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这样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在确立犯罪记录封存的同时,也应该完善查询的相关机制,限制犯罪记录的公开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查阅,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如果有关单位需要依法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应当对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予以保密。但是法条并没有这样的相关规定,查阅的限制范围规定的太过于不明确,导致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进行详细的司法解释。因此,犯罪记录的封存也不是那么的完美,相对降低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三、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暂缓起诉所附条件
在考察期间内,对被附条件人的所附条件进行明确地规定,被附条件人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有利于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被附条件人除了需遵守《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外,还应按要求和需要接受心理专家提供的心理指导和治疗,不得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第14条、第3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得采取可能危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得打击报复、威胁证人,应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道歉、賠偿损失,也可以为社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不起诉人应该立悔过书,履行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义务,履行预防再犯的必要命令。被不起诉人遵守以上规定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恢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使人们消除恐惧心理,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加强。
(二)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暂缓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应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首先,从适用对象上,适用主体不仅仅限于未成年人,还可以包括75岁以上的老年人、偶犯、初犯等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容易改造的人群。其次,适用案件上,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减轻司法负担法》,德国的暂缓起诉只适用于轻罪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法》扩大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轻罪案件扩大到现在的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我国可以将其适用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犯罪类型。当然对于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累犯和惯犯肯定是不能适用的。
(三)明确查阅的限制范围
有的学者指出,“封存”的目的是防止定罪记录对个人的升学、就业等重大人生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单位和部门恰恰又属于“可以查询”的例外[2]。因此,对于犯罪记录封存后相关机关的查阅范围应该进行明确地规定,同时只有因国家安全需要和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才能查询利用。犯罪记录封存对未成年人在未来上学就业有着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同时对社会犯罪率的降低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法律应该对没有严格执行相关的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以处罚。(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6
[2]张媛,不让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影响其一生[N].法制日报,2011,10